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重訴,46,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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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世宗(綽號「阿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4. 二、江祥傳(綽號「神經賓」、「神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5. ㈠、江祥傳先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南
  6. ㈡、江祥傳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7. ㈢、梁順杰復未經許可,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8. 三、梁順杰、王世宗因認李志孝(綽號「瘋子」)有竊取渠等物
  9. 四、迄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江祥傳在臺北縣三重市○○
  10.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13.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5.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16.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江祥傳製造手槍、公訴不受理部分)
  17.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江祥傳固坦承有換裝玩具手槍槍管改造槍
  18. ㈠、被告江祥傳如何於前揭事實二㈡時地購得玩具手槍後,以如
  19.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20.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祥傳辯稱伊僅係換裝槍管,並非製造槍枝
  21.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22. 三、原審對被告江祥傳就犯罪事實二㈡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予以論
  23. 一、有罪部分:
  24. ㈠、訊之⑴上訴人即被告江祥傳固坦承上開找被害人李志孝後殺
  25.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26. ㈢、原審以被告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此部分所為事
  27. 二、無罪部分:
  28. ㈠、公訴意旨略以:
  29.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0. ㈢、檢察官指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其中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31. ㈣、訊據⑴被告梁順杰堅詞否認有何與江祥傳共同持有槍枝B及
  32.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江
  33. 三、又被告江祥傳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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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祥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順杰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𩃀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96年訴字第1015號、122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
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96年度偵字第1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祥傳製造手槍、公訴不受理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祥傳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3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彈匣壹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3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彈匣壹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宗(綽號「阿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洪建𩃀(綽號「紅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案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67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梁順杰前於95年間因違法寄藏及持有槍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梁順杰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江祥傳(綽號「神經賓」、「神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轉讓、持有,而梁順杰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江祥傳先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南雅夜市附近,由綽號「武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由仿GLOCKA廠2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A)及口徑均為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用罄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嗣於96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旁貨櫃屋內,未經許可,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轉讓予梁順杰,而梁順杰則未經許可,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96年5月6日晚間6、7時許,梁順杰在三重市○○路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將上開槍、彈交予王世宗女友陳秀惠之父陳樹藤,陳樹藤隨即將之藏放於前開貨櫃屋內(陳樹藤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罪刑確定)。

嗣於96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貨櫃屋內,陳樹藤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3顆。

㈡、江祥傳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96年4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搬至前開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旁貨櫃屋內,再於96年4月27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夜市內,以5,9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GLOCK廠23型之玩具手槍1支,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購買鋼管後,於前揭貨櫃屋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未經許可以換裝金屬槍管方式,將該仿GLOCK廠23型玩具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B,含彈匣1只);

又江祥傳未經許可,另於改造前揭槍枝B完成後一星期,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向綽號「武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均經鑑識試射用罄)、直徑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用以殺害李志孝而用罄)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此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持有之。

嗣於前揭㈠陳樹藤為警查獲時地,同時遭警查獲江祥傳所有寄放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製造槍枝B所用之物品(附表中所載槍管及半成品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後述);

另江祥傳則於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3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B及子彈6顆(均經鑑識試射用罄)(其餘子彈【即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直徑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係江祥傳遺落在李志孝遭槍擊現場之彈匣內為警查獲扣案)。

㈢、梁順杰復未經許可,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C)及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業經鑑識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業經鑑識試射用罄,此不具殺傷力部分不成立犯罪)後,即非法持有之。

三、梁順杰、王世宗因認李志孝(綽號「瘋子」)有竊取渠等物品之劣行,復認陳樹藤於96年5月7日在上開貨櫃屋遭警查獲一事亦為李志孝所密報,遂對李志孝懷恨在心,並向江祥傳陳述內心之不滿,央求江祥傳一同出面教訓李志孝。

王世宗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萬春回報李志孝之行蹤,俟96年5月10日上午,王世宗在臺北縣蘆洲市香奈兒汽車旅館內,接獲陳萬春來電而得知李志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28巷17弄3號3樓住處後,隨即聯繫梁順杰、江祥傳表示已尋得李志孝之行蹤,並要求當時同在該旅館內之姚皓中(未到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駕駛車號U9-9679號自用小客車去接江祥傳,又與梁順杰相約見面。

姚皓中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洪珮慈(洪珮慈雖知情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單純在場)及王世宗,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搭載攜帶前開槍枝B(內有前開向「武雄」購得之子彈數顆)及彈匣1個(內含前開向「武雄」購得之子彈5顆【均經鑑識試射完畢,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未具殺傷力】)之江祥傳,又前往洲美快速道路附近路口與梁順杰、洪建𩃀會合,一同前往上開李志孝住處找李志孝理論。

待抵達臺北市○○區○○路228巷17弄3號之巷口處,由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3人先行下車,王世宗、梁順杰2人前往上址3樓尋覓李志孝,洪建𩃀在樓下等候,江祥傳、姚皓中2人則在車上等候。

俟王世宗、梁順杰尋得李志孝後乃先加以質問遭竊物品之去向,渠2人認為李志孝態度不佳且意欲反抗,而益生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隨意取自該址樓下之鍋子、鐵棍等物毆打致李志孝背部、肩部及腿部多處瘀血。

毆打完畢,王世宗、梁順杰因恐李志孝逃逸,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宗以屋內覓得之有線電視訊號線將李志孝雙手反綁,渠2人再將李志孝強押下樓,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志孝之行動自由。

洪建𩃀見李志孝雙手反綁且遭梁順杰、王世宗強行帶下樓後,竟未阻止,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告知姚皓中將車輛駛入巷子內,李志孝旋被王世宗等人強押進該車內,江祥傳、姚皓中2人明知李志孝之行動已遭王世宗等人限制,竟亦與王世宗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李志孝橫趴於該車後座踏腳處,欲將李志孝強押至他處,接續逼問上情,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斯時王世宗、梁順杰本意欲向李志孝繼續逼問上情,江祥傳又係代渠等2人出面教訓李志孝,姚皓中、洪建𩃀亦知悉此事,王世宗、梁順杰2人怒氣未消,乃承前傷害之犯意,而與江祥傳、洪建𩃀、姚皓中共同基於傷害李志孝之犯意聯絡,待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依序上車後,江祥傳命洪建𩃀看管李志孝,並令姚皓中駕車離開該處,欲至五股垃圾山附近人跡稀少之地區以教訓李志孝,然因姚皓中路況不熟,乃由梁順杰指揮行車路線,期間因路況不熟而尋路事宜,姚皓中與其女友洪珮慈發生口角爭執,姚皓中遂提議將李志孝毆打後隨意棄於路旁即可,然江祥傳聞言受激甚為不悅,竟萌生逞兇殺意,揚言殺害李志孝,經王世宗、梁順杰、姚皓中出言勸阻,惟江祥傳殺意未消而仍不置可否。

適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尋覓適當地點不得,江祥傳遂指示姚皓中將車輛駛進臺北市○○區○○路527巷75弄底,等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李志孝、洪建𩃀下車後,江祥傳以不欲牽連姚皓中為由,令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僅留渠等4人及仍遭綑綁之李志孝,其後為尋找隱密地點,由王世宗、梁順杰走在前方,洪建𩃀則緊抓李志孝在中,江祥傳走在後方,5人進入路底草叢前,由王世宗、梁順杰2人即在草叢外把風,江祥傳、洪建𩃀則將李志孝帶進草叢內。

進入草叢後,洪建𩃀即推扯李志孝跪坐在地,期間,江祥傳認為李志孝頂嘴回應,語意挑釁,益生憤怒,使殺意更熾昇,明知以槍枝射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即取出上開所攜帶之槍枝B朝李志孝之左後頭部射擊,該擊發之子彈經李志孝腦後進入卡在右額皮下,李志孝因此倒地不起,江祥傳、洪建𩃀遂離開草叢,江祥傳並將所攜之前開彈匣1個不慎遺落在草叢附近。

而草叢外之王世宗、梁順杰聽聞槍響後,且見江祥傳、洪建𩃀步出草叢時未見李志孝同行,渠等2人始知李志孝遭江祥傳持槍殺害。

渠等4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旋由梁順杰致電姚皓中駕車前來搭載江祥傳離去,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迄同日下午4時許,附近民眾聽見草叢內發出呻吟聲,遂入內尋找,始發現中彈倒地之李志孝而報警處理,而李志孝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

嗣警方亦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並當場查扣江祥傳前開遺落內裝有子彈5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另1顆未具殺傷力)之彈匣1個。

四、迄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江祥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3號前,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B、子彈6顆(經試射後,僅5顆具有殺傷力),並比對槍彈特徵紋痕後,發現該槍係用以射殺李志孝之兇器;

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比對後,分別於96年5月21日晚間、同月22日上午,持拘票拘提王世宗、梁順杰、姚皓中到案,並經梁順杰同意後,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2巷43弄6號5樓居所搜索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C及子彈5顆,上開4人到案後並供出同為犯案之洪建𩃀,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查,以及李志孝之父李子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姚皓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而渠等所述固有不符部分,惟經參酌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祥傳於96年5月15日警詢所述,核與其於同日偵查中所述相符,另其於96年5月30日警詢時所述,係屬實話,且未受刑求逼供等情,業據其於同日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1400號卷第6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順杰於96年5月29日警詢時所述,係依其意思記載一節,亦據梁順杰於同日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7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宗於96年5月22日警詢時所述,係依其意思記載一節,亦據王世宗於同日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65頁);

⑷證人姚皓中於96年5月22日警詢所述,係依其意思記載一節,業據姚皓中於同日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69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𩃀於96年5月25日警詢時所述,係屬實在,是依其講話記載一節,業據證人洪建𩃀於96年5月29日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202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姚皓中、洪建𩃀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姚皓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66頁、第175頁反面、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25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江祥傳製造手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江祥傳固坦承有換裝玩具手槍槍管改造槍枝B及持有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辯稱:伊只是換裝槍枝B之槍管,沒有製造云云。

惟查:

㈠、被告江祥傳如何於前揭事實二㈡時地購得玩具手槍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完成槍枝B(含彈匣1個),並於一週後再向「武雄」購入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1顆、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其中槍枝B及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6發於被告江祥傳為警查獲扣案,另彈匣1個(內含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5顆)及直徑8.9mm金屬彈頭1個則遺落於被害人李志孝遭殺害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江祥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105頁、第162頁反面、偵字第11400號卷第76頁、原審卷㈠第326頁、原審卷㈢第16 4頁至第165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原審卷㈣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槍枝B、子彈11顆、彈頭1個、彈匣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枝B、子彈11顆及彈頭1個,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陸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證物子彈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顆,經實際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壹顆,認係直徑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送鑑子彈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送鑑5顆子彈,均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5854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1號函、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73566號槍彈鑑定書、98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9511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7頁、原審1015號卷第28頁、偵6520號卷㈡第378頁至第380頁、原審卷㈢第138頁);

又上開遺落於現場之彈頭1個係被告江祥傳填裝於槍枝B內用以擊殺被害人李志孝後留存於該處(詳後述),該子彈既可填裝於槍枝B內並用以擊殺被害人,顯見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訛。

再參以被告江祥傳於本院審理時仍不否認有前揭換裝槍管情事(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足徵被告江祥傳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江祥傳於前揭事實二㈡購入玩具槍枝後,以如附表所示工具換裝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B,依前開說明,被告江祥傳前開換裝槍管之所為,自係製造上開槍枝B無疑。

被告江祥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換裝槍管,沒有製造上開槍枝B云云,自無可採。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槍管半成品4支、改造槍管6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管半成品肆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與金屬管狀物。

送鑑改造槍管陸枝,認分係金屬管狀物與金屬柱狀物」,有該局9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8843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該等槍管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據內政部96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660號函復甚明(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202頁),是該等物品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係供被告江祥傳製造槍枝B所用之物無訛,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祥傳辯稱伊僅係換裝槍管,並非製造槍枝B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祥傳就事實二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扣案之槍枝B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

核被告江祥傳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江祥傳製造槍枝B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江祥傳係於製造槍枝B完成後一週才向綽號「武雄」之人購入上開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子彈6顆及其遺落在殺害被害人李志孝現場彈匣內之子彈5顆、僅剩彈頭之子彈1顆(共有子彈12顆,其中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均經鑑識試射用罄】、直徑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用以殺害李志孝而用罄】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此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持有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江祥傳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偵字第10375號)雖僅就上開被告江祥傳為警查獲槍枝B時併同查扣之子彈6發起訴,惟上開彈匣內之子彈5顆、彈頭1個係被告江祥傳同時購入,應係一罪,是就彈匣內之子彈5顆、彈頭1個部分,自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江祥傳就犯罪事實二㈡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事實二㈡持有子彈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⒈又被告江祥傳遺落在上開殺害被害人現場之彈匣1個原本即係槍枝B之彈匣一節,業據被告江祥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的槍擊發時,彈殼有無掉出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若沒有掉出來的話,警方搜到兇槍的話,應該會看到彈殼,且兇槍的彈匣是掉在地上,我是離開現場時,心情放鬆才想起來,槍匣掉在案發現場」、「(你掉在案發現場的,是擊發時,在槍裡的,還是口袋裡?)是在兇槍的彈匣裡,不是另外攜帶的」、「(為何會掉在現場?)那時我真的不知道,我的子彈擊發後,我就慌了,我不知道為何彈匣會從槍裡掉下來」、「(為何96年5月30日,向警方說,掉在現場的彈匣,是原本放在口袋裡?)因為我回家換衣服時,才發現彈匣還放在口袋裡(後稱)因為當時警方已經找到我的兇槍了,當時作筆錄時,我還一直以為兇槍的彈匣是我放在口袋中的彈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6 4頁至第165頁),是該彈匣雖遺落於案發現場,惟既係槍枝B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中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⒉又被告江祥傳於犯罪事實二㈡係先製造上開槍枝B,再購入子彈,是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被告江祥傳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亦有不當;

⒊被告江祥傳於96年5月10日當日雖隨身持有彈匣1個(內含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1顆未具殺傷力)至案發現場,並案發後掉落現場,惟此彈匣係前揭槍枝B所使用,而彈匣內之子彈5顆則係被告江祥傳於製造槍枝B完成後,連同上開被查獲之6顆子彈另向他人購入,是被告江祥傳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江祥傳係於持有槍枝B、彈匣及子彈後,始因上開事實三之事故而另行起意持該槍枝B及彈匣射殺被害人(詳後述),是該殺人罪應與前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86年台上字第4419號、89年台上字第1239號、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此部分係與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並就上開持有子彈6顆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非無違誤。

是被告江祥傳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

惟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江祥傳上開持有子彈犯行並無重覆起訴,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江祥傳犯罪事實二㈡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持有子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江祥傳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嗣並以該槍彈殺人,惟念其始終坦承前揭換裝改造槍管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購入該等子彈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槍枝B(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是該槍枝自屬違禁物,而遺留於殺人現場之彈匣1只係供前開槍枝B所用之物,自亦屬該槍之一部分,而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1顆及彈頭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均經鑑識試射用罄)、直徑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用以殺害李志孝而用罄)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此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亦已如前述,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亦屬違禁物,惟均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或殺害被害人時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果,失去其效能,堪認業已試射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被告江祥傳前揭犯罪無關,且亦因試射用罄,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江祥傳所有,且為供製造槍枝B所用,業據被告江祥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之⑴上訴人即被告江祥傳固坦承上開找被害人李志孝後殺害等過程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A及子彈再轉讓、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殺人等犯行,辯稱:伊並非有意殺害被害人李志孝,是槍枝走火所致,因當時槍枝滑套鬆脫,伊按住槍枝滑套之際不慎扣下扳機致擊發子彈,另持有槍枝A再轉讓部分判太重云云;

⑵上訴人即被告梁順杰固坦承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持有槍枝A、C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綁被害人,而伊在臺北市○○區○○路527巷75弄底殺人現場當時被告江祥傳手持槍彈脅迫渠等留在現場,並要求渠等將手機SIM卡取下,伊不敢反抗是迫於不得已才留在現場,伊亦未曾自被告江祥傳處收受槍枝A及子彈再轉交予證人陳樹藤藏放,證人陳樹藤所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況該槍枝A是在貨櫃屋查獲,與伊無關,另於伊中和路居所查獲之槍枝C及子彈係被告王世宗搬家時所借放,當時係以牛皮紙袋包裝並置於皮包內,伊並不知內容物為槍彈云云;

⑶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宗固坦承上開在陳萬春住處持鍋子傷害被害人,嗣以有線電視線反綁被害人雙手並帶其下樓之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臺北市○○區○○路527巷75弄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被告江祥傳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當時至案發現場後,伊因女友要開庭曾要求離去,但被告江祥傳脅迫渠等留在現場,並要求渠等將手機SIM卡取下,伊為自保,迫於不得已才留在現場云云;

⑷上訴人即被告洪建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姚皓中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並於被告王世宗、梁順杰上樓尋找被害人時曾下車等待,而車輛駛至案發地點後,被告姚皓中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僅留渠等4人及被害人,當時被告江祥傳命伊將被害人一同攜入草叢內,王世宗、梁順杰2人則在草叢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告江祥傳脅迫至現場,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自願云云。

惟查:⒈上開事實二㈠被告江祥傳持有後再轉讓槍枝A及子彈予被告梁順杰持有部分:⑴被告江祥傳如何於前揭事實二㈠時地取得槍枝A及口徑均為9mm制式子彈3顆持有後,再轉讓交予被告梁順杰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江祥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308頁、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205頁、偵字第11400號卷第77頁、原審卷㈢第166頁至第167頁、原審卷㈣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樹藤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枝A及子彈3顆係由被告梁順杰於96年5月6日寄放,而於96年5月7日前來準備取回時為警查獲扣案等語(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㈢第224頁至第226頁),核與前開被告江祥傳所述相符,並與被告梁順杰於偵查中自承:槍枝A及子彈係伊在車上交予陳樹藤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164頁),此外復有上開槍枝A及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枝A及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叁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95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67頁至第69頁)。

足證被告江祥傳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至證人陳樹藤固於96年5月7日警詢證稱:槍枝A及子彈係被告江祥傳拿來寄放云云(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9頁),且於97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復稱:槍枝A及子彈是被告江祥傳拿來或被告梁順杰拿來,已不記得,只知是其中一人拿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4頁),然槍枝A及子彈係被告梁順杰寄放於陳樹藤所居之貨櫃屋一節,已據證人陳樹藤陳述如前,而證人陳樹藤於96年5月7日警詢時是因當時被告梁順杰在場,伊不敢據實陳述,始供稱該槍彈係被告江祥傳所寄放等情,亦經證人陳樹藤於96年5月15日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證人陳樹藤就被告梁順杰於96年5月6日因要前往三重市○○街才將槍枝A及子彈交伊保管,隔天(即96年5月7日)要取回時,即為警查獲等過程,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㈢第224頁至第226頁),可徵並非其臨訟設詞;

又證人陳樹藤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槍枝A及子彈係被告梁順杰寄放,至於袋子內所裝之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才是被告江祥傳所寄放(見偵字第6019號影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㈢第224頁至第226頁),證人陳樹藤苟欲陷害被告梁順杰,並非不可將全部在其上開貨櫃屋內查獲之物品均狡稱為被告梁順杰所有,要無詳為細分何物係何人寄放之理,益徵證人陳樹藤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梁順杰情事。

況證人陳樹藤證述槍枝A及子彈係被告梁順杰所寄放,核與被告江祥傳所述有轉讓槍枝A及子彈交予被告梁順杰持有等語相符,更可徵證人陳樹藤證稱槍枝A及子彈係被告梁順杰所寄放,洵屬非虛。

再參以證人陳樹藤雖於97年8月21日原審審理為前開不記得槍枝A及子彈究係被告江祥傳或被告梁順杰所交付之證詞,然該次證人陳樹藤明確拒絕具結,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自難保證其該次證言之真實性。

是被告梁順杰辯稱證人陳樹藤所述前後不一,所述槍枝A及子彈係伊所有,不足採信云云,尚無可採。

另被告江祥傳於97年3月14日原審訴字第122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時係伊將槍枝A寄發在陳樹藤處,好像沒有把槍交給梁順杰(見原審1227號卷第33-4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又證稱伊忘記槍枝A究係交給陳樹藤或梁順杰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6頁)云云,然槍枝A及子彈係由被告江祥傳轉讓予被告梁順杰,再由被告梁順杰寄放在陳樹藤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江祥傳此部分所述,亦係迴護被告梁順杰之詞,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梁順杰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梁順杰否認槍枝A及子彈3顆係伊持有後所寄藏云云,要無可採。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祥傳有於事實二㈠所載之時地取得槍枝A及子彈3顆而持有後,再轉讓予被告梁順杰持有之,嗣被告梁順杰將該槍彈交予陳樹藤寄藏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上開事實二、㈢被告梁順杰持有槍枝C及子彈部分:⑴被告梁順杰持有槍枝C及子彈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𩃀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5月10日之前,即見過梁順杰攜槍枝C至伊家中2、3次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334頁),且槍枝C及子彈係在被告梁順杰住處為警查獲扣案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何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梁順杰住處桌子抽屜內查獲槍枝C,當時抽屜一打開,就看到毒品及裝有槍枝之包包,打開包包後,看到槍枝C以牛皮紙袋包裝,而當時桌子上放有毒品吸食器、衛生紙、香菸等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槍枝C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60頁),可徵被告梁順杰確實持有上開槍枝C及子彈無訛。

而扣案之槍枝C及子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研判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證物子彈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經實際試射,1顆認不具殺傷力;

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有該局9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9016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71頁至第277頁、原審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益證被告梁順杰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⑵被告梁順杰雖辯稱槍枝C及子彈係王世宗或他人藏放於包包中而寄放伊住處,伊不知是槍彈云云,惟依證人何皇杰前揭所述,被告梁順杰上開住處抽屜內同時查獲槍枝C、子彈及毒品,而被告梁順杰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於伊住處所查獲之毒品為伊所有(見原審卷㈢第87頁),再核諸上開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49頁至第60頁),可知槍枝C及子彈不僅是從桌子抽屜內搜出,且該毒品是放置在裝槍彈之手提包上,苟非被告梁順杰明知該包包內藏有與毒品同為違禁品之槍彈,要無同等視之而刻意將之與毒品一同藏放於抽屜內;

再者,該用以放置該槍枝之包包只有拉鍊而未加鎖,開啟甚為容易,以一般槍彈之重量與外觀,放置於此種包包內,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與注意能力,應足以發現並知悉該包包內係放槍彈無疑,況被告梁順杰於95年間,曾因違法寄藏槍枝而遭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按,是其並非從未接觸槍彈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更遑論依證人洪建𩃀前揭所述,伊曾目睹被告梁順杰攜帶上開槍枝C,是依被告梁順杰藏放毒品、槍枝C及子彈之方式,暨其有接觸槍枝之經驗,並曾攜槍枝C及子彈外出等情以觀,被告梁順杰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梁順杰上開事實二㈢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上開事實三被告江祥傳殺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共同傷害、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⑴上開事實三被告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甚明: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世宗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因被害人竊取伊東西,伊曾告知陳萬春此事,並要求被害人返還物品。

96年5月10日陳萬春即致電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被害人目前在臺北市○○區○○路228巷17弄3號3樓陳萬春租屋處,當時伊與女友陳秀惠、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在香奈兒汽車旅館,且伊正與江祥傳講電話,江祥傳聽聞後即要伊等去接他,又因被害人也曾竊取梁順杰之證件,故伊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順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此事,欲一同討回被竊物品,當時梁順杰表示其與洪建𩃀在一起,將坐計程車前來會合,伊表示要帶洪建𩃀來也沒關係,遂與梁順杰相約在洲美快速道路會面。

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梁順杰、洪建𩃀一起上車後,車上有伊、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江祥傳、梁順杰、洪建𩃀,一同前往陳萬春租處。

抵達陳萬春租處巷口後,伊、梁順杰、洪建𩃀均下車,由伊與梁順杰上樓找被害人,洪建𩃀在樓下等候把風,其他人則在巷口車上等待。

當時被害人看到伊等顯得吃驚並欲反抗,伊遂持鍋子、梁順杰則以鐵棍毆打之,伊等質問被害人竊得物品之去向,但被害人無法交代,之後因慮及被害人恐逃走,伊遂用有線電視線綁住被害人雙手,梁順杰則在一旁觀看。

待伊與梁順杰、被害人3人下樓,洪建𩃀見到伊等後告知在車上等待之人,姚皓中遂倒車進入巷口,再由洪建𩃀將被害人帶入車內,接著梁順杰、伊、洪建𩃀依序進入車內,當時江祥傳命洪建𩃀看管被害人,並要姚皓中開車隨意找地方。

而於姚皓中駕車尋找地點期間,江祥傳表示要直接打掉被害人,伊、梁順杰、姚皓中均出言勸阻,但江祥傳要伊等不要講話,最後到案發現場,江祥傳叫姚皓中停車,並表示與姚皓中及其女友無關,遂要姚皓中及其女友先行離去,當時伊等4人及被害人往草叢裡走去,伊跟梁順杰走前面,洪建𩃀、被害人在伊後面,江祥傳則走在最後,經過一個小坡後,伊與梁順杰表示要在該處抽煙聊天,江祥傳即命洪建𩃀將被害人帶入草叢內,約5分鐘後伊聽到一聲槍響,江祥傳、洪建𩃀先後從草叢內出來,經伊等詢問,但江祥傳當時並未特別表示開槍原因以及槍枝為何會擊發,伊等一行人遂離開案發現場,梁順杰則致電予姚皓中要求前來搭載江祥傳,之後伊、梁順杰、洪建𩃀到大馬路叫計程車回到蘆洲香奈兒賓館,而伊等搭計程車期間,曾詢問是否江祥傳未幾言語即殺害被害人,洪建𩃀則為肯定答覆。

伊等回到香奈兒汽車旅館後,江祥傳也有過來,其表示因不爽聽被害人講太多,遂直接拿槍射被害人頭部,並掉了一個彈匣掉在現場,伊不知道江祥傳與被害人有何仇隙,而洪建𩃀案發前就知道被害人竊取伊與梁順杰物品之事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聲羈字第148號第7頁至第9頁、偵聲字第8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㈢第260頁至第265頁、第342頁至第344頁、原審卷㈣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順杰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0日中午,王世宗打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去找被害人找回失竊之物品,伊遂與之相約在洲美快速道路會合,當時伊與洪建𩃀在一起,伊有邀洪建𩃀一同前往,伊2人遂一同坐計程車過去,再一起搭車至陳萬春租屋處找被害人,當時車上有伊、王世宗、洪建𩃀、姚皓中、江祥傳及姚皓中女友洪珮慈。

至該處後,伊跟王世宗下車,伊等到了3樓後看到被害人睡在椅子上,伊等將被害人喚起並質問遭竊物品下落,但被害人不肯說,伊以鐵棍毆打其手腳,王世宗亦持物品毆傷被害人手腳及身體,之後伊跟王世宗將被害人帶下樓,王世宗復持有線電視訊號線將被害人雙手反綁,伊等下樓後有看到洪建𩃀已下車等候,洪建𩃀將被害人推上車後,伊等也上車。

駕車期間,原本江祥傳稱要到五股垃圾山,但找不到路,姚皓中因而與其女友、江祥傳發生口角,江祥傳表示要在馬路旁把被害人打掉,後來開到大業路口見往來車輛較少,於是姚皓中就開車進去,最後開到沒路,江祥傳要大家下車,並要姚皓中及其女友先走。

伊等5人走進旁邊一條小路,伊與王世宗走前面,江祥傳、洪建𩃀與被害人走在後面,當時洪建𩃀抓住被害人衣服,後來伊跟王世宗故意停下來抽煙,被害人則遭洪建𩃀抓住繼續走進草叢,伊跟王世宗在外抽煙聊天,不久隨即聽到槍聲,江祥傳、洪建𩃀隨即先後從草叢中出來,當時江祥傳並未有任何特別動作或言語,之後江祥傳表示要先走,伊即致電給姚皓中前來搭載江祥傳,伊等3人則搭乘計程車離去,事後伊在計程車上詢問洪建𩃀,為何江祥傳直接殺害被害人,但洪建𩃀也表示不知道。

案發當天江祥傳還致電予伊,表示其在現場掉落一個彈匣,詢問伊可否幫忙尋找。

伊不知道江祥傳和被害人間有何恩怨,但江祥傳常常動不動就要開槍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20頁至第2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聲羈字第148號第5頁至第7頁、偵聲字第8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㈢第248頁至第25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原審卷㈣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祥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0日上午伊致電予王世宗,因其與梁順杰先前曾向伊抱怨被害人「黑吃黑」,竊取其物品並向警方密報,要伊出面主持公道並出手教訓被害人,當時王世宗告知伊已悉被害人之行蹤,伊遂要王世宗到三重市來搭載伊,伊則攜帶槍枝B及子彈上車,當時車上有王世宗、姚皓中及姚皓中女友,後來伊等至洲美快速道路附近搭載梁順杰及洪建𩃀,並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228巷17弄之巷口處,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3人均下車,之後洪建𩃀叫姚皓中倒車進入巷子,當時伊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後面,身上也有遭毆痕跡,上車後被害人趴在後座伊等腳上,伊在車上要洪建𩃀看管被害人。

當時一路上由梁順杰指揮路線,但因找不到路,姚皓中有點生氣,並與其女友發生口角,伊遂表示要打掉被害人,王世宗則有勸阻伊。

至案發地點後,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4人與被害人均下車,伊認為此事與姚皓中無關,遂告知姚皓中與其女友可先行離開,之後伊等往巷內走,洪建𩃀則拉著被害人前進,經過瓦斯公司、停車場,從左邊菜園進去,王世宗先停在路口不走,梁順杰不久也停下,伊感覺該二人在外給伊把風,伊則與洪建𩃀將被害人帶到草叢,洪建𩃀並將被害人用力推倒,被害人即蹲在地上,伊拿出槍枝抵住被害人,期間被害人亦以言語激怒伊……,嗣槍枝擊發子彈後,被害人還是蹲著,伊等遂離開現場,伊有遺落一個彈匣在現場。

而開槍是伊自己的意思,當時梁順杰稱因伊身上有槍不方便,遂要姚皓中開車返回搭載伊,伊也應允,並搭乘姚皓中駕駛之車輛回去,之後伊也有到香奈兒汽車旅館。

當時在案發現場下車時,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並未向伊表示要先走,而伊與被害人不熟,之間也沒有恩怨,又伊當天並未跟王世宗、梁順杰表示有事要問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306頁至第308頁、原審卷㈢第156頁至第176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原審卷㈣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0日上午,梁順杰在伊家中,有人打電話給梁順杰,梁順杰遂要伊一同外出,伊等後來在洲美快速道路搭上姚皓中駕駛之車輛,那時車上有姚皓中女友、伊、王世宗、梁順杰、江祥傳。

當天到陳萬春家中,王世宗、梁順杰下車上樓後,伊也下車在樓下等候,不久看到梁順杰和王世宗將被害人帶下樓,當時被害人雙手已經被黑色電線反綁,被害人上車後被押在後座地板上,之後梁順杰、王世宗和伊依序上車。

當時江祥傳要被告姚皓中開車,但因路線不熟隨便開,最後抵達案發現場後,江祥傳從左後車門下車,並要伊扶起被害人,姚皓中與其女友先行離去,當時伊等5人走進小路,伊有看見江祥傳右後腰間有插著一把槍,江祥傳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要求伊一同進入草叢內,斯時江祥傳已持槍在手,進入草叢後,江祥傳與被害人似有爭執,但伊沒有沒有聽清楚,……江祥傳站在被害人左後方,伊則站在右後方,後來就聽見江祥傳拉槍機,……子彈射出去擊中被害人後,江祥傳與伊遂離開草叢,……在槍擊之後,梁順杰打電話給姚皓中,要其回來搭載江祥傳,伊、王世宗、梁順杰則到路口搭計程車回香奈兒旅館,江祥傳後來也有到香奈兒旅館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原審卷㈢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42頁、第346頁至第347頁、原審卷㈣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皓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0日上午,伊、伊女友洪珮慈本來與王世宗(綽號「阿宗」)及其女友陳秀惠在蘆洲市汽車旅館內聊天,後來江祥傳致電,王世宗與其講完電話後,要求伊前往搭載江祥傳,途中王世宗向伊表示要去找被害人算帳,因被害人不僅偷竊其物品,還亂報警並到處放話稱王世宗對之無可奈何,伊等遂開車至三重市附近接江祥傳(綽號「神經」、「神經賓」),又開到洲美快速道路搭載梁順杰(綽號「小杰」)、洪建𩃀(綽號「紅龍」),伊知道被害人也有竊取梁順杰之物品。

之後因伊路線不熟,由王世宗、梁順杰指揮路線,最後在某巷口停下,王世宗、梁順杰先下車,洪建𩃀也有下車看狀況,伊與伊女友洪珮慈、江祥傳則在車上等候,5至15分鐘後,有人叫伊將倒車,嗣該3人與被害人上車後,由梁順杰指揮伊開車路線,要找無人之處教訓被害人,但後來伊在路上亂繞找不到地點,伊表示乾脆隨便找路邊打一打,把被害人丟在路邊即可,江祥傳聽聞後感到不悅,認為伊辦事不力,而伊又與伊女友發生爭吵,最後江祥傳命伊停車某處,表示沒有伊的事,遂要伊與伊女友開車先行離走,其餘4人則押被害人下車,但伊開車沒多久,梁順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要伊回頭搭載,但當時只有江祥傳上車,其他人則自行離開,伊後來載江祥傳到捷運站,伊不知道江祥傳有帶槍,伊也不知道江祥傳為何要找被害人,僅知王世宗、梁順杰2人要找被害人理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68頁至第370頁、原審卷㈢第227頁至第234頁)。

⑥證人即被告姚皓中之女友洪珮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姚皓中為伊男友,於96年5月10日上午8、9時許,姚皓中開車載伊到香奈兒汽車旅館,找王世宗及其女友陳秀惠聊天,不久江祥傳致電給姚皓中,王世宗也接到電話,電話中對方表示知悉被害人之行蹤,王世宗遂稱要去找被害人算帳,因其認為其女友陳秀惠之父陳樹藤日前遭查獲係被害人密報所致,江祥傳也要姚皓中前去搭載,姚皓中遂駕駛一輛向友人借得之深綠色轎車載同伊等,先至三重市搭載江祥傳,再至洲美快速道路附近接梁順杰、洪建𩃀,然後由梁順杰指示到北投公館路找被害人,至現場後,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一起下車,後來渠3人再跟被害人一同上車,江祥傳並要被害人趴在後座地板上,但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遭綑綁。

當時江祥傳稱要到北投焚化爐,一路上均由梁順杰帶路,而駕車途中,伊曾與姚皓中發生爭執,姚皓中要伊閉嘴。

最後車子開到一條小路裡亦即案發現場,停車後,車上除伊跟姚皓中外其餘人全部下車,江祥傳就叫伊跟姚皓中先回去,江祥傳等人則帶著被害人至小路裡面,伊與姚皓中遂開車離開,但因事後又有人致電要求姚皓中返回搭載,江祥傳就與伊等一同搭車離開,其他人則是自行離去。

事後因報紙登載姚皓中等人被警察抓走,伊始悉被害人遭殺害一事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338頁至第341頁、第388頁至第389頁、原審卷㈠第327頁至第333頁)。

⑦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與被害人(綽號「瘋子」)為同事關係,96年5月9日中午之前,王世宗來電表示被害人向其拿毒品跟槍枝等東西卻又報警,遂要求伊見到被害人時,以電話告知王世宗,96年5月10日上午,被害人致電向伊借款,伊要被害人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228巷17弄3號3樓住處,伊見到被害人後,曾向其詢問與王世宗間之過節,被害人則表示係誤會,不久伊有事外出,……伊當日曾致電王世宗,稱被害人來向伊借款,可能還在伊家中,王世宗表示會過來找被害人,伊則要王世宗不要驚擾房東,並會把家中鑰匙放置放在一樓冰箱上層冷凍箱內,要王世宗自行開門進去。

伊當時認為王世宗要向被害人拿東西,伊始告知其地址及將鑰匙留下。

嗣96年5月11日下午被害人友人綽號「阿志」之人致電告知被害人遭頭部槍擊死亡,要伊至醫院太平間確認,伊始悉被害人死亡一事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0頁至第365頁)。

⑧證人A1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527巷75弄10號「天仁瓦斯公司」內,見到一輛車牌號碼U9-9679號車抵達75弄10號旁水溝前停車後,該車距離伊約8公尺,見到有5人陸續從該車下來,其中1人雙手遭反綁,當時有2人走在前面,遭綁之人與另2人走在後面,該5人從瓦斯公司前面橋走上去,被另4人押入草叢,經過約5分鐘,伊聽到「碰」一聲後,又過了4分鐘後,草叢內走出4人離去,但伊並未跟入草叢內目擊案發經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士檢清孝96監續163字第26571號函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原審卷㈢第68頁至第73頁)。

⑨證人A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伊見到一輛車牌號碼U9-9679號車抵達75弄10號旁水溝前停車後,有人陸續從該車下來,渠等下車後,該車隨即掉頭離去,而下車之人其中1人雙手遭反綁,並遭其他人押入草叢,不久伊聽到「碰」一聲後,又見到有人從草叢走出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士檢清孝96監續163字第26571號函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原審卷㈢第74頁至第78頁)。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世宗先前固曾證稱:96年5月10日上午陳萬春致電之際,伊正在蘆洲市香奈兒旅館內,而當時江祥傳正在伊身旁,江祥傳要伊致電聯絡姚皓中前來搭載云云(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0頁、第163頁),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皓中、江祥傳、證人洪珮慈前揭所述,渠等均分別證稱,當時係王世宗與其女友陳秀惠、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共同在蘆洲市香奈兒旅館,嗣由姚皓中駕車與洪珮慈、王世宗共同前往三重市附近搭載江祥傳,且證人王世宗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與女友陳秀惠、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一同在香奈兒旅館,警詢時因有服用藥物,故此部分想不起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6頁、原審卷㈣第26頁),足認被告王世宗前揭偵查中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惟除此部分外,證人王世宗所述既與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因此遽謂證人王世宗其餘證詞即全無可採。

⑶而於李志孝遭人槍擊身死當日之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有一部車號U9-9679號TOYATA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業路527巷,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該車又回駛行經大業路527巷;

於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有一輛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駛入大業路527巷75弄,並停在該巷弄10號前,先後有3名男子下車(第3名是自左後車門下車),先下車之2名男子並有似自車內拿取物品或與車內之人講話後,該車於同日12時27分許即倒車迴轉自來向往回駛離等情,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大業路527巷75弄10號瓦斯行前、大業路527巷)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監視錄影並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

且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有於渠等所述前揭時間以電話聯絡一節,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梁順杰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2支為被告王世宗持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監字第15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梁順杰、王世宗前揭所述關於雙方於96年5月10日上午以電話聯絡等情應屬真實。

至證人A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4人下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日士檢清孝96監續163字第26571號函卷第89頁、原審卷㈢第75頁至第76頁),雖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惟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江祥傳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除被害人不算外,渠等4人均有下車,再由被告姚皓中將車駛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

且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目擊位置與A1不同,從伊位置也看不到有人從該車左後車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足徵證人A2前揭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陳述,係因當時所在位置、視野角度導致目擊狀況與實際情形有所誤差,是證人A2對於前揭時地有人駕駛車號U9-9679號車前來並有人下車等事實既證述無誤,僅對於下車之人數有所出入,仍難據此認A2之證述全無可採。

⑷又被告江祥傳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槍枝B及子彈6發暨遺落於案發現場之彈頭1個、彈匣內所含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該槍枝B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子彈中之9顆係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槍枝B及案發現場之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5月15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600219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江祥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證物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本局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5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96051008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李志孝命案』證物中彈頭1顆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89484號函在卷足參(見偵6520號卷㈡第381頁),可徵被害人李志孝係遭槍枝B槍擊無誤。

⑸再者,被害人李志孝「96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於陽明醫院解剖室,在檢察官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㈠醫療證據:⒈右額上方局部剃髮,有一個「T」形切痕,縫上約10針。

⒉胸前急救痕。

㈡外傷證據:⒈背部三條小擦傷。

⒉兩腿膝部以下散在多處擦傷。

⒊最重要部分是頭部所見,左後頭部及右前頭部(疑似)各有一彈孔。

左後枕部彈孔直徑0.6公分,無明顯出血,外骨板缺損口徑小,內骨板缺損口徑大。

右前額部骨頭之彈孔較大,內骨板缺損口徑小,外骨折缺損口徑大,子彈卡在骨外皮下(可能未真正形成出口),已在醫院治療過程中取走,似出口處之皮下留有許多碎骨,其外方即T形切口。

彈道途徑從左後頭部至右前頭部約偏30度,水平走向。

顱內左枕葉及右額頂葉有出血。

右側額顳骨一條線狀骨折7公分。

兩眼烏青。

⒋肉眼見不到火藥及烟暈。

㈢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中年男性,身長170公分,體型及營養狀況普通。

胸腹部的毛稍多,兩手腕背部有刺青。

㈣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槍傷如前述。

腦髓:1450克,無異狀。

口腔:少許血水。

鼻腔:少許血水。

⒉頸部:無壓痕。

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

氣管內無異物存在。

右側有頭部之血液一直延伸至鎖骨處。

⒊胸部:⑴心臟:重350克,無異狀。

⑵心囊:無積水。

⑶左、右胸腔:無積水。

⑷肺臟:左800公克,右900公克,擠壓時切面溢出泡沫狀液體。

⑸胸腺:退化。

⑹食道:無異狀。

⒋腹部:⑴腹部皮膚:⑵腹腔:無積水。

⑶胃:無異狀。

⑷肝臟:1400克,無異狀。

⑸膽囊:無結石。

⑹腎臟:左腎160克,右腎160克,無異狀。

⑺胰臟:80克,無異狀。

⑻脾臟:150克,無異狀。

⑼副腎:無異狀。

⑽腸繫膜及腸道、闌尾:無異狀。

(11)膀胱:無異狀。

⒌四肢:兩下肢明顯擦痕。

軀幹:較無異狀。

㈤其他:無。

六、鑑定研判經過㈠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腦挫傷。

頭皮後枕部:裂傷性出血,有少許黑色煙灰樣顆粒,證明為入口。

右頸部:出血。

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

肺臟:無著變。

肝臟:慢性持續性肝炎。

脾臟:無著變。

胰臟:無著變。

腎臟:無著變。

㈡毒物化學檢驗:無。

㈢人身鑑別:無。

㈣其他:無。

七、死亡經過研判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死者極似遭受所謂的處決式槍決。

也即死者兩腿下跪(造成擦傷),頭低下時,他人在背後持槍從後頭部射殺。

方向依死者頭部本身的位置是後往前、左往右30度、略往上。

入口在左後頭部,子彈經腦然後卡在右額皮下,未完全形成出口。

醫院手術是切開右額,將皮下的子彈取出。

八、鑑定結果死者李志孝,男,30歲,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月7日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71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第329號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9頁),是被害人係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一事,亦堪認定,足認被害人確因被告江祥傳之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其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⑹綜合前揭證人、監視錄影、電話通聯紀錄、扣案槍枝B及子彈、彈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月7日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71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證據以觀,被告江祥傳等人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洵堪認定。

⑺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被告江祥傳多次自承係被告王世宗、梁順杰向其訴苦,要求代為出面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37頁、第243頁、第245頁、第307頁、原審卷㈠第111頁、原審卷㈢第161頁、第345頁至第345頁背面),且被告江祥傳於車上陳稱要「打掉」被害人,而遭被告王世宗、梁順杰、姚皓中勸阻,亦經證人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姚皓中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江祥傳當時已萌生殺機,決意逞兇,嗣被告江祥傳、洪建𩃀將被害人押入草叢後,被告江祥傳甚且未向被害人多所質問或採聽被害人之陳述,即取槍槍擊殺害被害人,亦據被告洪建𩃀、王世宗、梁順杰、證人A1、A2證述甚明,而被告王世宗更明確證稱被告江祥傳事後至香奈兒旅館時,曾陳稱因不爽聽被害人講太多,直接拿槍射其頭部,更可徵其殺意甚堅,決心槍殺被害人,況被告江祥傳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對人體擊發子彈將造成巨大傷害,且其槍擊被害人之部位為頭部,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乃屬人體重大要害,甚為脆弱,若遭子彈擊傷,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江祥傳要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江祥傳於槍擊被害人之際,殺意極為堅定,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是其確具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⑻被告江祥傳雖又辯稱:被害人之死肇因於槍枝走火云云,然被告江祥傳係蓄意持槍枝B殺害被害人一節,已如前述,且再經將槍枝B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操作測試,拉動滑套上膛時,未發現滑套有鬆脫現象,另壓住滑套,撞針並無擊發動作,須壓扣扳機始可釋放撞針打擊適用子彈使用」,有該局9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4518號函1件在卷足徵(見偵6520號卷㈡第414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鄭昆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鑑定槍枝B之鑑識人員,鑑定槍枝係依照其性能結構而為,該槍枝B並無滑套鬆脫之情形,且壓住滑套並不會使撞針擊發,必須壓扣扳機始可釋放撞針打擊子彈,另走火之定義非常模糊,無法從扣案槍枝B單獨研判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6頁至第7頁),可見槍枝B並無被告江祥傳所辯滑套鬆脫之情形,且壓住該槍滑套並不足以擊發子彈,必須扣壓該槍扳機始可令子彈擊發,足證被告江祥傳係刻意扣壓槍枝扳機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

其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至證人梁順杰雖於98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稱:江祥傳有在案發現場表示「走火走火快走」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8頁),惟證人梁順杰、王世宗前已證稱:案發之後江祥傳並未特別就開槍原因及槍枝為何擊發多加說明,已如前述,互核相符,再衡以本案係致被害人死亡之案件,當時在現場之被告諸人,自不可能於案發未久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時,誤記被告江祥傳未為任何槍殺被害人之表示,遲至案發後逾2年後之法院審理時,始憶起被告江祥傳有前揭「走火走火快走」之表示,是證人梁順杰此部分證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江祥傳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江祥傳之證據。

另證人洪建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江祥傳突然拉槍枝滑套,滑套跳起來後,江祥傳用手按滑套,子彈就突然射出去,伊看被害人也沒有流血(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95頁、第33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當場目擊江祥傳係以行刑式槍決方式,毫不猶豫向被害人後腦開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並於原審訊問案發後被告江祥傳向眾人所言究係「快走」或「走火」,竟稱: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2頁),是前揭偵查中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槍枝B並無滑套鬆脫情形,且壓住該槍滑套並不足以擊發子彈,必須扣壓該槍扳機始可令子彈擊發,已如前述,是證人洪建𩃀此部分偵查中證詞,亦應係迴護被告江祥傳之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江祥傳之認定。

⑼至被告洪建𩃀雖否認有於前揭草叢中將被害人推倒,且證人江祥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洪建𩃀並未推倒被害人,當時偵查中沒有什麼記憶,現在想的比較清楚(見原審卷㈢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惟被告洪建𩃀於案發時有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一節,業據證人江祥傳於偵查中多次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36頁、第244頁、第307頁),且此等證詞核與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處決式槍決係指被害人跪在地上,由他人從後方開槍射擊,而本件因被害人雙手遭反綁,且膝蓋以下擦傷相當明顯,子彈又卡在被害人額頭內部,伊依照上開諸種情況作出如鑑定書所示之判斷,以及加害人應是在被害人左邊後面開槍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至第127頁),再參以被害人小腿確有多處挫傷,而與其他部位遭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持棍、鍋毆打之瘀血傷勢明顯不同,有上開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329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更徵被告洪建𩃀確有於前揭時地推倒被害人,是被告洪建𩃀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江祥傳前揭原審審理時所述,均無可採。

⑽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雖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王世宗因女友陳秀惠要開庭,本欲與被告梁順杰一同先行離去,但因遭被告江祥傳亮槍脅迫,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且被告江祥傳要求渠等將行動電話SIM卡抽出,藉以控制渠等對外界之聯絡,又被告江祥傳與被害人間另有恩怨,始而要求將被害人強綁至案發地點,此部分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渠等均係受江祥傳所脅迫,並無犯罪故意,與渠等並無關聯(共同殺人部分如後述)云云,然查:①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於第一次警詢之際,均未提及當時要先行離去,遭被告江祥傳以強暴脅迫方式留在現場情事(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是渠等上開辯已有可疑。

又被告洪建𩃀事前知悉被害人與被告王世宗、梁順杰間之糾紛,當天於被害人遭被告王世宗、梁順杰帶下樓之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期間被告江祥傳亦命被告洪建𩃀看顧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後,又強抓被害人與被告江祥傳一同進入草叢內等情,業據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江祥傳證述如前,而被告洪建𩃀亦自承確有帶被害人上車及進入草叢內一節(見原審卷㈢第28頁背面、第29頁),其既知悉被告王世宗、梁順杰間之恩怨,且當日眾人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尋釁,被告洪建𩃀又實際參與其中,自難謂無任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述,顯非可採。

且被告洪建𩃀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因伊與被告梁順杰有債務糾紛,始至案發現場,並遭被告梁順杰恫嚇不可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與其前開所辯顯然矛盾,實難採取。

另江祥傳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或持槍逼迫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在場不得離去一情,業據江祥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44頁、原審卷㈢第162頁、第167頁、第176頁、第346頁),被告梁順杰亦自承被告江祥傳並未威脅任何人要一起走,或威脅被告洪建𩃀一同進入草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8頁至第259頁),況被告姚皓中駕車至案發地點之前,均係由被告梁順杰指揮路線尋找地點,且被告江祥傳、洪建𩃀強押被害人進入草叢前,被告王世宗、梁順杰2人自行停下在草叢外抽煙聊天,均如前述,若渠等係遭被告江祥傳強逼至案發現場,焉能為上開指揮路線、自行停留在草叢外聊天等行為,足見渠等仍具有自由意志決定其行動,並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心理,不僅協同尋找隱密地點,甚且於案發現場外把風,且倘若被告江祥傳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命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留在案發現場,何以刻意獨令被告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駕車離去,參以被告王世宗、梁順杰與被害人間素有怨隙,被告江祥傳係代被告王世宗、梁順杰出面教訓被害人,被告洪建𩃀亦知此事,以及被告江祥傳認該事與被告姚皓中無關,遂令其駕車先行離去等節,顯見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既為向被害人尋釁之主要當事人,而被告洪建𩃀亦係出於夥同教訓被害人之心態,始與被告江祥傳一同逗留於案發現場,難謂有何遭被告江祥傳強逼而不得已至案發現場之情。

②關於被告江祥傳強命被告王世宗等人取出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並予以丟棄部分,固據:⑴被告洪建𩃀辯稱:被害人上車後,被告江祥傳命車上所有人將行動電話中SIM卡取出並丟棄,當時行動電話也都被直接拿走放在車上,但伊不清楚伊為何歷次警詢、偵查中未提及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頁背面、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4頁);

⑵被告梁順杰辯稱:被告江祥傳於車子行駛至大業路快到機場時,命伊等將行動電話SIM卡拔掉,其他人有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給被告江祥傳,但伊只有關機取出SIM卡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3頁、第258頁);

⑶被告王世宗辯稱:被害人遭押上車之後,被告江祥傳要伊等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並將行動電話關機,伊見到被告洪建𩃀有取出行動電話SIM卡,但伊不知道被告姚皓中及其女友、被告梁順杰有無取出行動電話SIM卡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43頁背面至第344頁);

⑷被告姚皓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車子剛到案發現場時,被告江祥傳要眾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此事因警詢、偵查中均未問及,故伊亦未提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9頁);

⑸被告江祥傳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洲美快速道路集合時,亦即尚未抓到被害人之前,伊曾要求眾人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但並未要求渠等丟棄行動電話或將SIM卡交給伊,用意是教訓被害人期間,怕有他人致電會影響心情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2頁、第168頁)。

然渠等就被告江祥傳於何時、地要求車上眾人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以該等SIM卡是否交予被告江祥傳保管或丟棄等等,互有出入,且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上開遭脅取出行動電話之SIM卡一事(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更生疑竇,難謂渠等所辯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證人江祥傳、姚皓中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68頁至第370頁),對此隻字未提,而竟可於案發後2年有餘之原審審理時翻稱如前,非無刻意配合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說詞之虞,所屬尚難憑採。

況被告王世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6年5月10日上午至下午仍有密集通聯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監字第152號卷第96頁、第98頁),顯難謂有何遭強迫取出行動電話SIM卡之事,而案發後係由被告梁順杰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姚皓中駕車返回搭載被告江祥傳,亦據被告王世宗、姚皓中、江祥傳證述如前,果如被告梁順杰等人所辯,係遭被告江祥傳強逼到場,並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云云,何以案發後仍得以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姚皓中,通知其前來搭載被告江祥傳,復與他人聯絡往來頻繁?更可徵渠等所辯顯然非真,自無可採。

③另渠等又辯稱被告江祥傳與被害人間另有恩怨,始而要求將被害人強綁至案發地點,江祥傳所為與其餘被告並無關聯云云,惟當天被告王世宗表示要找被害人算帳一節,業據證人姚皓中、洪珮慈證述如前,且證人江祥傳明確證稱伊與被害人不熟,彼此間並無恩怨,案發當天也未曾向被告王世宗、梁順杰表示有事要問被害人,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江祥傳係受被告王世宗、梁順杰之託出面教訓被害人;

而被告王世宗、梁順杰雖稱被告江祥傳有話要問被害人,渠等才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押下樓云云,然渠等先前已自承不知被告江祥傳與被害人間有何恩怨,嗣後竟又再行改稱如前,已非無疑,且經原審質以被告王世宗既稱與被害人間恩怨已了,何需刻意將被害人綑綁下樓時,其竟答稱因被告江祥傳還有問題要問被害人,但伊當時認為若被害人不願下樓,伊就跟被告江祥傳表示被害人之意願即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42頁背面),然其既稱若被害人不願下樓面對被告江祥傳,即任由為之,又何以特意綑綁被害人強押下樓,足見其所辯係屬不實,益徵渠等藉此推諉己身罪責。

至被告江祥傳嗣雖另行改稱其與被害人間確有怨隙存在云云,然對照其多次證詞,前後稱被害人積欠其8萬元款項、未幫助蒐購車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7頁、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該怨隙原因為何,顯多所矛盾相互扞挌,應係刻意配合被告王世宗等人之辯詞,自無足取。

④綜上所述,被告江祥傳此部分所涉持有槍枝B、子彈及妨害自由、殺人等犯行,以及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等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祥傳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扣案之槍枝A、C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

核被告江祥傳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枝罪、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追加起訴書指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梁順杰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王世宗、洪建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雖指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世宗、梁順杰雖與被害人間有所恩怨,意欲向被害人教訓,並於案發當日強押被害人之際,曾持物品毆打被害人,嗣後復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圖思教訓,並在案發地點之草叢外把風,至被告洪建𩃀雖知被告王世宗、梁順杰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仍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至案發地點,又與被告江祥傳一同將被害人押入案發地點之草叢內,復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足見渠等3人意欲教訓被害人而有傷害之犯意無訛,惟尚難據以推認渠等3人即與被告江祥傳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江祥傳多次自承開槍為其自己之意思(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38頁、第245頁、原審卷㈠第111頁、原審卷㈢第158頁),而被告江祥傳於行車途中表示要殺害被害人之際,曾遭被告王世宗、梁順杰、姚皓中等人出言勸阻,已如前述,且案發之後,被告王世宗、梁順杰又私下另行詢問被告洪建𩃀,何以被告江祥傳槍殺被害人及相關經過,倘若渠等3人與被告江祥傳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當不致有此疑問,更可徵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僅具傷害之犯意,自難就被告江祥傳所為之殺人行為共同負責,檢察官論以殺人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共同被告姚皓中就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而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共同被告姚皓中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江祥傳轉讓槍枝A及子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江祥傳亦以一行為轉讓上開槍枝A及子彈,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被告梁順杰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A及子彈、槍枝C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轉讓、持有手槍罪論處。

又被告王世宗、梁順杰至陳萬春租處強押被害人之際,曾持物品毆打被害人後,再將其押往案發地點,意欲教訓,此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被害人遭強押上車之後,被告江祥傳、姚皓中、洪建𩃀亦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尋釁,嗣被告江祥傳乃逾越眾人傷害之犯意,而自行以槍枝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而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前開犯行自96年5月10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足見歷時極為短暫,是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江祥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殺人等罪名,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姚皓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江祥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轉讓槍枝、犯罪事實二㈡製造槍枝、犯罪事實三之殺人犯行;

被告梁順杰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㈢之2次持有槍枝、犯罪事實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王世宗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洪建𩃀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江祥傳竟未許可而持有槍彈,並於代他人出面教訓被害人之際,憤而持槍殺害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痕,以及被告王世宗、梁順杰因與被害人間生有嫌隙,竟共同傷害被害人並強押其至偏僻地點,而被告洪建𩃀亦出於共同向被害人尋釁之意思而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均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江祥傳轉讓槍枝及子彈之數量,被告梁順杰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徒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江祥傳所涉殺人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梁順杰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敘明起訴書雖就被告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分別具體求刑死刑、無期徒刑,核屬過重,而扣案之槍枝A(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害被害人李志孝所使用之槍枝B(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遺留現場之彈匣乙只、槍枝C(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槍枝B(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是該槍枝自屬違禁物,而遺留於殺人現場之彈匣1只係供前開槍枝B所用之物,自亦屬該槍之一部分,而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1顆及彈頭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均經鑑識試射用罄)、直徑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用以殺害李志孝而用罄)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此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亦已如前述,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亦屬違禁物,惟均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或殺害被害人時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果,失去其效能,堪認業已試射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被告江祥傳前揭犯罪無關,且亦因試射用罄,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江祥傳等人就殺人部分係共同正犯,且原審量刑過輕;

而被告江祥傳、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於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姚皓中駕駛之車輛駛進臺北市○○區○○路527巷75弄底,江祥傳見已無道路可走,遂命姚皓中停車,等後座之江祥傳、王世宗、梁順杰、李志孝、洪建𩃀下車後,江祥傳即讓姚皓中先駕車離去。

李志孝(雙手仍遭反綁)下車後,王世宗、梁順杰走在前方,洪建𩃀則抓住李志孝之衣服在中,江祥傳走在最後,於進入路底草叢時,王世宗、梁順杰明知江祥傳在腰際插有槍枝(槍枝B),亦知當天江祥傳除為自己,亦欲替王世宗、梁順杰代為教訓李志孝,詎王世宗、梁順杰可預見李志孝會遭持槍之江祥傳射殺,猶基於縱李志孝遭槍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停下腳步,任由江祥傳將李志孝帶進草叢,江祥傳則命同有殺人共同犯意聯絡之洪建𩃀(洪建𩃀亦知江祥傳有攜帶槍枝,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明知江祥傳無故持有槍枝,其等就此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李志孝拉進草叢。

進入草叢後,洪建𩃀即用力一扯,致李志孝跪坐在地,江祥傳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朝李志孝之左後頭部射擊,該擊發之子彈經腦後卡在右額皮下,李志孝因此倒地不起,洪建𩃀見狀,明知李志孝受有槍傷,不施以救助將致死亡,猶棄李志孝不顧,與江祥傳一同離開草叢。

王世宗、梁順杰於聽到槍聲後,即見江祥傳、洪建𩃀步出草叢,但未見李志孝同行,斯時,王世宗、梁順杰已確知李志孝遭江祥傳持槍射擊,但因該結果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均未加詢問,4人旋即離開現場,任由頭部中彈之李志孝在草叢內呻吟,迄同日下午4時許,附近民眾聽見草叢內之呻吟聲,遂入內尋找,始發現中彈倒地之李志孝而報警處理。

李志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被告江祥傳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槍殺害被害人部分,以及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姚皓中共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詳如前述),因指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⒉被告江祥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由江祥傳於某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槍枝C及土造子彈5顆後,即非法持有,江祥傳復於某不詳時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梁順杰,梁順杰亦予收受並持有之。

嗣於96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梁順杰因涉嫌李志孝遭槍殺案件,遭警持拘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2巷43弄6號5樓逮捕,經得其同意,警員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梁順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C及子彈部分,詳如前述),因指被告江祥傳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指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其中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梁順杰之陳述,而㈡部分則以被告梁順杰、王世宗之證稱為其論據。

㈣、訊據⑴被告梁順杰堅詞否認有何與江祥傳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江祥傳間有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當時被告江祥傳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卡取下,伊係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云云;

⑵被告王世宗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江祥傳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被告江祥傳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亦未與被告江祥傳間有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當時至案發現場後,因伊女友要開庭伊曾要求離去,但被告江祥傳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卡取下,伊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云云;

⑶被告洪建𩃀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告江祥傳脅迫至現場,雖有為上開行為,然均非出於自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⑷訊據被告江祥傳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C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於被告梁順杰住處查獲之槍枝C及子彈並非伊所有,自不可能交付予被告梁順杰,在準備程序中坦承係因該次詢問時僅提及槍枝編號,並未敘明究係何處取得之槍枝,致伊有所誤認云云。

經查:⒈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與被告江祥傳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部分:⑴被告王世宗、梁順杰確因與被害人間有所恩怨,曾央求被告江祥傳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經陳萬春告知被害人行蹤之後,由被告姚皓中搭載渠等一同前往尋被害人理論,斯時被告江祥傳已持槍枝B及子彈上車,嗣被害人遭渠等強押上車,眾人欲尋找偏僻地點教訓被害人,被告江祥傳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欲殺害被害人,經眾人勸阻仍未打消其殺意,其後被告姚皓中駕駛該車至案發地點即大業路527巷75弄底,再由被告江祥傳、洪建𩃀、王世宗、梁順杰4人將被害人押往隱密地點尋釁,而被告江祥傳、洪建𩃀復一同與被害人進入案發之草叢內,由被告江祥傳憤而獨自決定持該槍枝B擊發子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等事實,已如前述。

⑵而被告江祥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世宗等人知悉伊當天會帶槍,之前亦曾表示找到被害人時,要伊帶槍去嚇被害人云云(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44頁),然嗣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梁順杰等人是伊到車上之後,才知道伊有帶槍,渠等當時只知道伊要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頁),其證詞既反覆不一,自難單憑其證詞,遽指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等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再參以被告王世宗自承:伊於上車之際,才見到被告江祥傳身上插有一把槍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0頁、原審卷㈡第226頁、第259頁);

被告梁順杰供稱:伊於被害人遭押上車時,始知被告江祥傳持有槍枝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23頁、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28頁、原審卷㈢第341頁背面至第341頁);

被告洪建𩃀供稱:伊於至案發地點下車時,才知道被告江祥傳有攜槍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189頁、第203頁、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95頁),要難逕認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事前就被告江祥傳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

又被告江祥傳於案發當天並未將所攜之槍枝B及子彈交予其他被告王世宗等人持有,且係將所攜槍枝插於腰間,直至要進入草叢時才拔出來,亦據江祥傳分別證述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0頁、第265頁、第306頁),而被告江祥傳擊發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縱使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知悉被告江祥傳持有槍枝B及子彈,而被告洪建𩃀曾一同進入草叢並目睹被告江祥傳開槍之行為,也無從認定渠等即與被告江祥傳形成相互利用之認識。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與被告江祥傳間就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使用於事前曾有何明確之協議,或在犯罪當時有何具體之聯絡,或曾有分配各人間應如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即難遽認渠等就上開持有槍彈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至被告王世宗、梁順杰、洪建𩃀辯稱遭被告江祥傳持槍、彈脅迫至案發現場云云,不足採信一節,固如前述,惟此部分縱不可採,亦不足憑為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即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持有槍彈行為。

⒉被告江祥傳持有槍枝C及子彈部分:⑴警方於96年5月21日晚間,並在梁順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2巷43弄6號5樓之居所,經得其同意後搜索,在該處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C及子彈5顆等事實,已如前述。

⑵惟被告梁順杰雖多次證稱於其中和路住處查獲之槍枝C及子彈為被告江祥傳所有,係於96年5月10日案發後,被告王世宗自被告江祥傳住處所搬移至伊住處借放云云(見偵字第6520號卷㈠第21頁、第175頁、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283頁、第314頁、原審卷㈣第26頁),然槍枝C及子彈係被告梁順杰所持有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梁順杰既同因持有槍枝C及子彈而遭起訴,並否認此部分犯罪,是其與被告江祥傳難謂並無利害關係,尚難單憑其證詞遽指被告江祥傳持有槍枝C及子彈。

⑶另被告王世宗固亦多次證稱:槍枝C為被告江祥傳所有,伊曾於大業路工寮、秀江街見過被告江祥傳持有該槍枝云云(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319頁、原審卷㈢第343頁),然經原審要求被告王世宗確認該把槍枝為何人所有時,王世宗則稱:伊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因曾於96年5月10日案發前一個月在秀江街看過,因該槍槍管特別長,所以有印象,當時被告江祥傳、梁順杰均在場,但伊不能確定槍枝C是被告江祥傳或梁順杰所有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6頁),所證前後矛盾不一,實難遽信;

再參諸槍枝C並未有如被告王世宗所稱之槍管較長情形,有該槍枝之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卷二第274頁),是被告王世宗前揭所述,尚難憑採。

況被告江祥傳曾持有槍枝A(後轉讓予被告梁順杰)、製造槍枝B(嗣用以殺害被害人),所持槍枝數量並非單一,證人王世宗非無因此誤認之虞,是王世宗證述該槍枝C為被告江祥傳所有云云,尚難遽採。

⑷至被告江祥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亦自承槍枝C為其所有,事後並將該槍交予被告梁順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惟其嗣後辯稱:因本件查獲槍枝數量並非單一,當時不知所詢槍枝取自何處,伊以為是槍枝A,始而承認等語在卷,查被告江祥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槍枝C之照片後,堅決否認該槍為其所有,並稱先前曾給被告梁順杰一把槍,但在陳樹藤查獲時一併遭扣押等語(見偵字第6520號卷㈡第308頁),且槍枝A確為被告江祥傳轉讓予被告梁順杰,嗣遭警於陳樹藤居住之貨櫃屋內查獲,是被告江祥傳辯稱因誤認所指槍枝為槍枝A,故為認罪之表示,洵非無據,是被告江祥傳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憑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江祥傳等人就此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梁順杰、王世宗、洪建𩃀係與被告江祥傳共同持有上開槍枝B及子彈;

被告江祥傳不可能誤認槍枝C及子彈,亦應持有上開槍枝C及子彈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江祥傳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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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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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彈簧條狀10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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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挫刀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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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標卡尺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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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砂輪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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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鑽1臺           │
├───┼─────────┤
│  6   │鑽床1臺           │
├───┼─────────┤
│  7   │鐵剪1支           │
├───┼─────────┤
│  8   │槍管通條1支       │
├───┼─────────┤
│  9   │鑽螺絲孔套1支     │
├───┼─────────┤
│  10  │砂輪3只           │
├───┼─────────┤
│  11  │各類工具12支      │
├───┼─────────┤
│  12  │打孔針7支         │
├───┼─────────┤
│  13  │鋼質鑽尾22支      │
├───┼─────────┤
│  14  │槍管半成品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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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改造槍管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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