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家和(原名蕭子邦)、洪順賢、江昆鴻於民國91年間合意
- 二、蕭家和、洪順賢因處理土地整合事務,請宗教人士羅俊義(
- 三、案經王世寧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二、實體方面:
-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蕭家和、許深信、江昆鴻、洪順賢、丁麗
- ㈡、然查:
- ㈢、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 ㈣、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 ㈤、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乃廣昌公司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許深信共同涉有
- 四、經查:
- ㈠、前揭所述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丁麗文借支廣昌公
- ㈡、又陳博文因受託負責整合臺北市○○○路、市○○道口某社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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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家和原名蕭子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昆鴻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深信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順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麗文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家和(原名蕭子邦)、洪順賢、江昆鴻於民國91年間合意成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之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並約定由蕭家和擔任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由洪順賢商請丁麗文、許深信、陳吉華(已歿)擔任廣昌公司股東,由江昆鴻商請江姵蓉、曾宥瑩(原名曾民正)、施信仲(三人未據起訴)擔任廣昌公司股東,並約定由丁麗文擔任廣昌公司董事、許深信擔任廣昌公司監察人,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許深信、丁麗文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然其不願實際繳納,而決定由代辦業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為之,遂與呂素葉(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公司股款未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分別到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設戶名為廣昌公司籌備處、蕭家和、丁麗文、許深信、陳吉華、江姵蓉、曾宥瑩、施信仲之帳戶,再由呂素葉於91年8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5,700萬元,於同日匯款1,400萬元至蕭家和之上開帳戶、匯款980萬元至丁麗文之上開帳戶、匯款1,400萬元至許深信之上開帳戶、匯款160萬元至陳吉華之上開帳戶、匯款80萬元至江姵蓉之上開帳戶、匯款1,680萬元至曾宥瑩之上開帳戶,以及其他資金來源1,300萬元於同日存入江姵蓉、施信仲、陳吉華帳戶後,再於同日即提領存入至廣昌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做成各股東出資至廣昌公司籌備處之資金記錄,並製作廣昌公司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呂素葉即於91年8月7日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秋敏出具廣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91年8月19日,持不實之廣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因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廣昌公司之股款已經收足,核准廣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記廣昌公司之資本額為7,000萬元,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廣昌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廣昌公司籌備處帳戶中資本額中之5,525萬元,早於91年8月8日、9日匯回呂素葉設於合作金庫放款帳戶清償呂素葉之前開借款。
二、蕭家和、洪順賢因處理土地整合事務,請宗教人士羅俊義(原審誤載為「羅俊益」,未據起訴)處理風水及顧問等事務,而在支付費用時,蕭家和、洪順賢部分款項未直接付款予羅俊義,而與羅俊義、羅淑芬、江潤樑均明知羅淑芬、江潤樑並未任職於廣昌公司,竟共同基於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俊義提供羅淑芬、江潤樑之資料,蕭家和、洪順賢則交代廣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做成羅淑芬、江潤樑至廣昌公司服勞務,而製作二人薪資名義之不實傳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付予羅淑芬、江潤樑,並於93年底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廣昌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世寧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47頁、第19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蕭家和、許深信、江昆鴻、洪順賢、丁麗文均不否認並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廣昌公司股東之事實,被告蕭家和、洪順賢亦不否認羅淑芬、江潤樑並未在廣昌公司任職而請領薪資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㈠被告蕭家和辯稱:伊全權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事宜,是對公司股本、流向等無從知悉,廣昌公司設立後,取得土地整合開發權利,且因而取得建案之土地於北院核定拍賣價格為新台幣9.5億元,並非虛設公司,廣昌公司依與羅俊義之約定,請羅淑芬、江潤樑看顧神壇及果園,使羅俊義全心處理公司事宜,是伊並無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
㈡被告許深信辯稱:伊為掛名股東,所有股東權利均由被告洪順賢行使,並未參與出資,亦不知現金來源,並無共犯公司法等語;
㈢被告江昆鴻辯稱:伊全權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事宜,是對公司股本、流向等無從知悉,廣昌公司設立後,取得土地整合開發權利,且因而取得建案之土地於北院核定拍賣價格為新台幣9.5億元,並非虛設公司,伊並無主觀犯意及行為,另伊未登載於廣昌公司股東名簿上,縱有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僅須於廣昌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與被告蕭家和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被告洪順賢辯稱:伊係以上茂建設有限公司之土地開發價值為出資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交由被告江昆鴻及蕭家和委託會計師辦理,不知處理之細節,無任何犯意,且非發起股東,不能以公司法第9條處罰,羅淑芬、江潤樑乃為廣昌公司處理風水及顧問勞務之羅俊義聘僱,廣昌公司對羅淑芬、江潤樑給付費用,乃係廣昌公司對羅俊義之支出,伊對於會計憑證標示或帳務登載均不知悉;
㈤被告丁麗文辯稱:伊係被告洪順賢配偶,對於被告洪順賢欲設立公司,因需有7名股東之要求,始應允成為廣昌公司之股東,並不知悉股款繳交情形,無違反公司法等語。
㈡、然查:⒈上開事實欄一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合意成立廣昌公司,由被告蕭家和擔任廣昌公司董事長,被告洪順賢商請被告丁麗文、許深信,被告江昆鴻商請江姵蓉、曾宥瑩、施信仲擔任廣昌公司股東,並由被告丁麗文擔任廣昌公司董事、許深信擔任廣昌公司監察人,惟渠等於廣昌公司成立時未實際出資而是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借款支應,並持以辦理廣昌公司登記後,將上開股款退還呂素葉等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丁麗文、許深信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6頁反面、第203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會計師李秋敏、證人即合作金庫辦事員黃麗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第9828號卷㈣第108頁、第258頁);
證人呂素葉、證人即被告江昆鴻之妻侯佳伶、證人即被告江昆鴻之女江姵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157頁、第144頁至第147頁);
證人即掛名廣昌公司股東之曾宥瑩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偵字第9828號卷㈣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華南銀行永吉分行94年3月29日函影本、98年9月28日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163頁至第212頁、偵字第9828號卷㈢第210頁至第220頁)、合作金庫98年10月2日函及98年11月26日函(見偵字第9828號卷㈢第223頁至第224頁、偵字第9828號卷㈤第81頁至第92頁)、廣昌公司91年8月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廣昌公司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廣昌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1頁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98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546500號函所附之廣昌公司登記案卷、91年8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1182379號函影本(核准廣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見偵字第9828號卷㈢第116頁至第136頁、偵字第9828號卷㈠第172頁至第176頁)、(廣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廣昌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9828號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第115頁)附卷可稽,且呂素葉因此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
況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之股款及其他資產而已。
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防止虛設公司外,尚有防範經濟犯罪發生之目的,該規定核與公眾交易安全有密切之關聯,故股款自不能任由股東私下謀議而變更,此與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無涉,是被告蕭家和、江昆鴻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嗣後確有營業,且土地價值大於上開股款,並非虛設公司,可徵渠等無違反公司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即無可信。
又被告丁麗文、許深信既然同意擔任股東,則渠等自須承擔股東之責任,而確認股款是否繳足,豈有自認為人頭即可脫免責任責任與義務之可能,是渠等辯稱僅係掛名而已,亦無從解免渠等責任。
另查廣昌公司之股東均以現金出資,此業據上開廣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之「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述甚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1頁),被告洪順賢既為廣告公司實際股東之一,要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伊是以上茂建設有限公司之土地開發價值為出資額,沒有違反公司法之主觀犯意云云,亦不足取;
況其既稱伊有以土地開發價值為出資額,顯見其對於成立公司須支付出資額之相關規定,知之甚明,更難諉為均交予他人處理,伊不知情。
⒊本件廣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借款方式充任,已如前述,此情並為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丁麗文、許深信主觀上所明知,渠等猶向呂素葉借款,並委由李秋敏製作不實之廣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於廣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廣昌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蕭家和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廣昌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核准廣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廣昌公司登記案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之正確性。
是被告蕭家和、丁麗文、許深信前揭所為,顯已違法。
又被告洪順賢、江昆鴻雖非廣昌公司之股東,惟廣昌公司係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所合意成立,且被告丁麗文、許深信及陳吉華係出於被告洪順賢之商請,而江姵蓉、曾宥瑩、施信仲則係由被告江昆鴻商請,已如前述,再參以渠等亦不否認知悉並參與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情事,是被告洪順賢、江昆鴻係無廣昌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蕭家和、許深信、丁麗文就上開違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至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亦為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6頁反面、第203頁),並經證人羅淑芬、羅俊義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甚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9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031589號函所附之廣昌公司91年8月19日起至95年6月份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828號卷㈠第309頁至第340頁),亦堪信為真實。
按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乃是要提供報表使用者可以客觀評估公司之營運狀況,因此,財務報表之重要性不僅在於財務報表之損益結果,而財務報告之內容亦有其相當之重要性,所以財務資料必須正確無誤,若違反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方式製作財務報表,縱使並不影響損益結果,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另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被告蕭家和、洪順賢共同將支付羅俊義之款項,以羅淑芬、江潤樑領取薪資之方式為之,已足使廣昌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顯已屬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甚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
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⒍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蕭家和、許深信、洪順賢、丁麗文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被告江昆鴻因無公司負責人身份,與有身份之人共犯,適用裁判時法較為有利。
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新法僅有但書科刑之限制,非屬法律之變更,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⒎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
㈣、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次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蕭家和、許深信、江昆鴻、洪順賢、丁麗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羅淑芬、江潤樑領取廣昌公司薪資之不實傳票係收據性質,應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再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核被告蕭家和、洪順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即薪資傳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持羅淑芬、江潤樑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稅部分)。
被告蕭家和、江順賢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論述,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予補正)。
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蕭家和、許深信、江昆鴻、洪順賢、丁麗文與共犯陳吉華、江姵蓉、曾宥瑩、施信仲、呂素葉之間;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家和、洪順賢與羅俊義、羅淑芬、江潤樑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江昆鴻、洪順賢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蕭家和、許深信、丁麗文共同實施犯罪,除被告江昆鴻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外,並應依該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洪順賢因犯罪事實二部分共有8個行為,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因此被告洪順賢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秋敏、廣昌公司會計人員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間接正犯。
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所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較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未就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部分起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等人所涉其他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蕭家和、洪順賢先後8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蕭家和、洪順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公訴意旨指被告蕭家和、洪順賢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被告蕭家和、洪順賢確須支出款項,雖以薪資名義支付而有與會計科目不相符合之情形,但其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記載以薪資之方式支付款項,堪認就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已起訴),另公訴意旨未就開立不實扣繳憑單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蕭家和、洪順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白陳述經過,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案情節輕重、所負擔職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有期徒刑8月、6月;
被告許深信、江昆鴻、丁麗文有期徒刑6月。
又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蕭家和、洪順賢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對被告等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渠等並無違反之主觀犯意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而就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以被告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其量刑之基準,且於其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是檢察官及被告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乃廣昌公司實際主要股東,並選任蕭家和、知情之丁麗文及許深信,以及不知情之曾宥瑩出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方式執行業務,渠等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廣昌公司之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任務,將廣昌公司之資金由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丁麗文共同自不詳時間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以借支名義予以侵占,即由蕭家和連續以借支名義挪用238萬461元,由洪順賢連續以丁麗文借支名義挪用1,572萬4,340元,由江昆鴻連續以江姵蓉借支名義挪用1,617萬4,600元外,並任由蕭家和、洪順賢及丁麗文、江昆鴻以借支名義,連續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日期挪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廣昌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廣昌公司之財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⑵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許深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洪順賢與蔡崇泰於92年10月30日就包括台北市○○段○○段44地號及臨沂段2小段233、233-1地號(下分別簡稱為44地號土地,以及233、233-1地號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簽訂合作開發興建協議書,即委任蔡崇泰整合前開土地,並由蕭家和擔任前開合作開發興建協議書之見證人。
嗣即陸續將廣昌公司之資金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支付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然而蕭家和等人竟於93年6月11日,將前開233、2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原地主章文玲名下移轉登記於許深信名下,另44地號土地部分,則於以陳天厚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支付前開土地價款812萬元後,於93年9月3日,使陳天厚登記為前開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均未將44地號土地,以及233、2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廣昌公司名下,之後於94年4月12日,將233、233-1地號土地,自許深信名下移轉登記至張郁祥,以及於94年5月3日,將44地號土地,自陳天厚名下移轉登記於楊貴清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廣昌公司之財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⑶洪順賢擔任與負責台北市○○○路與市○○道社區整合改建事宜之陳博文接洽合作事宜,而陳博文於93年11月間可向廣昌公司領取佣金4萬5,000元,洪順賢應將該款項交與陳博文,但洪順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與陳博文而據為己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等情,因指被告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許深信共同涉有背信罪嫌,被告洪順賢另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許深信共同涉有背信罪嫌,被告洪順賢另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丁麗文之供述,證人陳博文、蔡崇泰、陳天厚之證述,以及廣昌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傳票及相關資料、被告洪順賢與蔡崇泰簽訂之合作開發興建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27日函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許深信對於借支款項之事實,以及44地號土地,233、233-1地號土地委任蔡崇泰整合,廣昌公司支付款項,嗣後將233、2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原地主章文玲名下移轉登記於許深信名下,之後再移轉登記至張郁祥名下,將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陳天厚名下,之後再移轉登記至楊貴清名下之事實,被告洪順賢對於陳博文於93年11月間可向廣昌公司領取佣金4萬5,000元而未領取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蕭家和、許深信、江昆鴻、洪順賢、丁麗文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背信、業務侵占之罪嫌,被告蕭家和、洪順賢辯稱:土地開發耗時甚久,也需要聯絡相關人員感情,有助於開發案之進行,所以需要支出很多費用,這些費用不見得稅務機關可以接受,就由負責該部分之人員向公司借支,但是都經過全部股東同意,如果可以開發成功,可分得之獎金遠超過所借支之金額,也同意從獎金中扣除,如此有利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也不會損害公司之利益,房屋土地登記部分,廣昌公司是擔任資金控管之地位,所購入之房屋土地,會向銀行貸款,所以先登記在洪順賢所指定之人,等整個開發案件完成後,在伊並移轉至廣昌公司名下,而雖人在開發階段是由洪順賢負責籌資來進行開發工作,但是由廣昌公司擔任資金控管,可以讓投資人安心,且可以參與開發案進行,有利於開發案之推動,對於廣昌公司無損害等語;
被告洪順賢就應支付陳博文佣金4萬5,000元部分另辯稱:陳博文可以請領佣金沒錯,但4萬5,000元應該不是伊親自接手,應該是公司秘書小姐聯絡接洽的,且該佣金未領後已經繳回公司等語:被告許深信辯稱:伊只是作為人頭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執行等語;
被告江昆鴻辯稱:伊是負責資金部分,公司事務之執行,伊並為參與等語;
等語被告丁麗文辯稱:伊掛名董事,是洪順賢要求,伊有同意,但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所述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丁麗文借支廣昌公司之資金一節,為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丁麗文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廣昌公司秘書黃惠玲、證人廣昌公司會計助理員林豔秋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68頁)證述情節甚符;
又被告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許深信委由洪順賢與蔡崇泰簽訂合作開發興建協議書,由蔡崇泰整合前開土地,廣昌公司支付款項,嗣後將該等土地中之233、2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原地主章文玲名下移轉登記於許深信名下,再移轉登記至張郁祥,其中44地號土地部分則登記於陳天厚名下,再移轉登記於楊貴清等事實,亦為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丁麗文所承認,並核與證人蔡崇泰、陳天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828號卷㈤第19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有有廣昌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傳票及相關資料、被告洪順賢與蔡崇泰簽訂之合作開發興建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27日函在卷可資佐證,固均堪信為真實。
惟:⒈依證人祝文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金山南路沒有與洪順賢投資?)洪順賢希望我投資,但我沒有同意。
(借2,000萬?)2,000萬借給公司,他有開票,我針對公司借的,金山南路我沒有投資……我說的借款就是我與公司之間的往來。
(在98.10.01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廣昌公司支付106,551,808元支付命令?)是。
(理由第二點提到:債權人祝文宇再投資甲方廣昌開發建設公司台北市○○○路投資新建案2,000萬元整,包含乙方祝文宇再入股甲方股金650萬元,甲方並保證利潤650萬元,個案投資1,350萬元,甲方廣昌開發建設並保證利潤1,350萬元整?)當初借給公司這筆錢,後來因為要做所謂的債權人,所以照公司安排作這樣的陳述。
(是公司安排?)是,我們要作債權,廣昌開發建設公司討論出來的,我記得好幾位,有誰不是很清楚,就是廣昌開發建設這幾位董事。
(2,000萬對象都是廣昌開發建設?)是。
(聲請支付命令前,跟公司有講好?)當初我們有很多投資,包含借款,還有其他的費用等,一直都是公司沒有錢還給我們,我們必須把我們這些所花還有所欠的,把我們做一個整理,那是經過商議的,就是當初承諾的東西。
……借錢給公司,沒有想到後來產生王世寧與公司股東爭執,造成拖累,後來時間隔了很久,要做拍賣,維持債權,我手上有他們給我的合約證據,借款支票等,所以他們找我商議,把債權總結整理。
(沒有投資金山南路,為何狀子同意他們寫金山南路?)這筆錢原來借給公司,公司貸款下來後,轉到金山南路投資,變成說我的錢是短期借款,他們無法還給我,因為他們又投資,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說他們做了一個投資,希望我讓他們處理。
(自始至終都沒有投資過金山南路土地?)這筆錢原來借給公司,公司才會開支票給我,作為幫我的條件,後來因為還不出來。
(上面記載金山南路,實際上你沒有投資金山南路?)當初我借錢給公司。
(聲請狀上投資2,000萬,保證獲利2,000萬不是事實?)他們當初答應我,2,000萬我借給公司後,是短期借款,現在變成長期借款,他們後來告訴我這筆錢變成金山南路投資,所以錢無法還給我,後來檢討時,變成這個方向,資金他們已經移走了,我就配合他們,當初不是這個意願。
(期借款多久?)他們說貸款下來就好,結果沒有還給我。
2,000萬是借款。
(對象是廣昌開發建設不是個人?)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8頁),可徵上開2,000萬元係被告等人與證人祝文宇洽談,並由廣昌公司借款,再用以支付金山南路整合土地開發之用。
⒉參以⑴被告蕭家和供稱:「祝文宇2000萬,要放到金山南路投資,洪順賢跟我說祝文宇投資金山南路,我們整個約定,是等到洪順賢把土地整合好,交給公司興建,洪順賢說這筆錢祝文宇準備要投資,先放到公司,讓公司專案控管…因為金山南路沒有開發成功,洪順賢說要處理。
金山南路來說的話,我們跟洪順賢約定沒有完成之前,廣昌開發建設只是專案管理,進了之後,我們承認債權。
(買的土地是公司的錢買的?)從祝文宇的2,000萬裡面支出的。
進入公司金山南路專戶的錢支出的。
針對這個案子專案支出。
洪順賢的錢無法處分,所以進入我們專戶,我們要管理。
祝文宇交代的錢,廣昌開發建設就是控管,2,000萬從這地方支出,洪順賢說他要處理,處理五年沒有結果,去年祝文宇要跟他協商債權,我必須把責任擔起來,因為沒有還,所以把他加進去。
(金山南路是洪順賢要開發的或是公司要開發的?)像是仁愛路而言,花了4、5年,洪順賢說他處理,成的話,交給公司,沒有就是算他個人,金山南路他要談的時候,照會過來,我會從專戶支出,第二過程中,包含與市政府買地,我們要有規劃,我們請建築師規劃,這些建築師費用我們也花了不少,這些也從專戶支出,等洪順賢協調好,交給廣昌開發建設,這是大家約定。
(整合之前就是洪順賢個人吸收,整合完後交給公司洪順賢可以拿獎金?)是,過程如祝文宇說的先借錢,後來變成投資,協調完後,金山南路開發完後,他的2,000萬變成投資,我們要給他2,000萬利潤,變成由我們廣昌開發建設來承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⑵被告洪順賢供稱:「(賣掉44地號、233、233-1地號錢誰拿走?)當時土地等於是斷頭處理,因為沒有錢繳利息,沒有人拿走,等於說欠銀行的錢,那時候找一個人承接所有債務,那時候賣給另外一個人,承接所有債務債權,那時登記在許深信名下。
(銀行貸款?)用錢去買土地還不夠,給賣土地前手都不夠了。
土地價格與銀行貸款有落差。
(落差的錢,如何處理?)就是我私下欠祝文宇短期的錢,2,000萬就是這樣來的,我跟祝文宇借的,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先買再轉到金山南路,我有告知,他不同意,我說兩個案子只有這樣做才可以生存,我說這個錢我負責,得失我負責。
(你把地拿去抵押借錢付給地主,不夠的跟祝文宇借?)對,但是祝文宇不同意,我說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⑶被告許深信供稱:「當時登記我名下,後來欠利息,有去跟銀行辦理貸款,債務人是我,貸款的錢,我就不知道,洪順賢跟我聯絡,那個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
⑷被告丁麗文供稱:同意洪順賢在廣昌公司內使用名義作業,但其並未參與廣昌公司之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
⒊衡諸被告等人前揭陳述及證人祝文宇之證詞,可知廣昌公司係由被告蕭家和、洪順賢、江昆鴻等各自負責整合土地之工作,並尋找資金,由廣昌公司協助處理及控管,待整合完成之後,再將土地移轉至廣昌公司。
是前揭233、233-1地號、44地號土地縱一開始即未登記予廣昌公司,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
況前揭土地所需款項雖以廣昌公司名義支付,惟係被告洪順賢籌措取得之資金,其後因資金短缺,由他人概括承受負債而移轉他人,廣昌公司債務亦同額減少,亦難憑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自難論以背信罪。
⒋另依證人即廣昌公司91、92年簽證會計師張德君於偵查中所述:「(剛洪說有一些款項公司無法出帳,記為股東個人暫借款,是否符合會計原則?)支出有憑證可以直接報帳,但沒有憑證的時候,可以用暫借款的方式,例如佣金或交際費用」、「(土地開發案在未興建時是否沒有盈餘?以暫借款名義報支出是否回收率低,以損失報銷?)可以,我們對該公司在會計上的查核我們均記載在我們的查核報告中」、「(你們的意見是何意見?)修正是無保留的。
在最後一段提醒讀報表的人注意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可徵被告等辯稱該等借支款項係屬於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因恐稅捐機關不允許而剔除,而需由個人於整合前負責,再於開發後由獎金扣除等情,洵屬非虛,而依前揭證人所述,此並不違反會計原則,即難被告等人就借支廣昌公司資金部分,係基於不法犯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又陳博文因受託負責整合臺北市○○○路、市○○道口某社區改建而與廣昌公司洽談,應領取佣金一節,固據被告蕭家和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被告洪順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80頁、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19頁、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並有廣昌公司轉帳傳票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字第9828號卷㈥第279頁至第280頁),且陳博文並未取得該筆佣金,亦據證人即廣昌公司會計主任彭淑珍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人陳博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56頁、偵字第9828號卷㈤第181頁),並為被告洪順賢所不爭執,惟依證人陳博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無住過敦化南路、市○○道口?)我的房子當時在那邊,出租給人家,現在賣掉了,房子是我太太的名字」、「(你有無做過該社區的主任委員?)有做過,大約74、75年間,不過在88、89年間,該社區推舉我來整合跟人家合建,後來沒有成功」、「(有無聽過廣昌建設公司?)有跟我接洽,一位住在敦化南路的洪先生」、「(洪先生或廣昌公司有無給過你車馬費?)沒有,不過我有到過他家裡去談如何整合地主」、「(確定一毛都沒有拿?)沒有,好像有拿紅酒一罐,在洪順賢家吃過飯,見過兩次面,沒有送過我雪茄」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顯見陳博文並領取前開佣金係基於其認為未與廣昌公司有何佣金約定。
參以被告蕭家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錢是陳博文沒有收,我們有退回來,表單有紀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彭淑珍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93年11月5日轉帳傳票記載支付給陳博文佣金5萬元,但該筆款項並未實際支付,其後有作帳沖銷……」等語相符(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56頁),且廣昌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有存入一筆4萬5 千元款項,亦經廣昌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記載甚明,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8年9月9日(98)國世松江字第0113號函所附之廣昌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字第9828號卷㈢第102頁至第109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筆4萬5千元係由被告洪順賢支領侵占,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洪順賢有何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蕭家和、許深信、江昆鴻、洪順賢、丁麗文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暫借款部分並無被告等人為公司支出之憑證,而被告等人未將土地登記為廣昌公司所有亦有矛盾,且與證人祝文宇之證詞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不符,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廣昌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存入之4萬5,000元即為應支付陳博文之佣金,況侵占罪係即成犯,不因事後歸還而影響該罪之成立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傳票編號 │人名 │金額 │
├──┼──────┼─────┼────┼───┤
│ 01 │93年6月17日 │000000000 │羅淑芬 │5萬元 │
├──┼──────┼─────┼────┼───┤
│ 02 │93年7月5日 │000000000 │羅淑芬 │5萬元 │
├──┼──────┼─────┼────┼───┤
│ 03 │93年7月6日 │000000000 │江潤樑 │3萬元 │
├──┼──────┼─────┼────┼───┤
│ 04 │93年8月5日 │000000000 │羅淑芬 │5萬元 │
├──┼──────┼─────┼────┼───┤
│ 05 │93年9月16日 │000000000 │江潤樑 │3萬元 │
├──┼──────┼─────┼────┼───┤
│ 06 │93年10月5 日│000000000 │羅淑芬 │5萬元 │
├──┼──────┼─────┼────┼───┤
│ 07 │93年11月5 日│000000000 │江潤樑 │3萬元 │
├──┼──────┼─────┼────┼───┤
│ 08 │93年11月5 日│000000000 │羅淑芬 │5萬元 │
└──┴──────┴─────┴────┴───┘
附表二:被告蕭家和借支
┌──┬──────┬─────┬──────┬─────┬────┐
│編號│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支付方式 │傳票或請款│金額及簽│
│ │ │ │ │單之經手人│收註記 │
├──┼──────┼─────┼──────┼─────┼────┤
│ 01 │93年1月20日 │000000000 │領現金再代轉│林艷秋 │3萬元 │
│ │ │ │至蕭家和帳戶│黃渝閑 │ │
│ │ │ │0000000000 │蕭家和 │ │
├──┼──────┼─────┼──────┼─────┼────┤
│ 02 │93年1月30日 │000000000 │領現金再代轉│林艷秋 │10萬元 │
│ │ │ │至蕭子邦帳戶│黃渝閑 │ │
│ │ │ │0000000000 │蕭家和 │ │
├──┼──────┼─────┼──────┼─────┼────┤
│ 03 │93年3月5日 │000000000 │領現金再代轉│黃渝閑 │52萬5,50│
│ │ │ │至蕭子邦帳戶│蕭家和 │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 04 │93年6月4日 │000000000 │現金 │黃渝閑 │50萬5,50│
│ │ │ │ │蕭家和 │00元蕭家│
│ │ │ │ │洪順賢 │和 │
├──┼──────┼─────┼──────┼─────┼────┤
│ 05 │93年6月25日 │000000000 │現金 │黃渝閑 │15萬元 │
│ │ │ │ │蕭家和 │蕭家和 │
│ │ │ │ │ │ │
├──┼──────┼─────┼──────┼─────┼────┤
│ 06 │93年7月20日 │000000000 │現金 │黃渝閑 │80萬元 │
│ │ │ │ │蕭家和 │蕭家和 │
│ │ │ │ │洪順賢 │ │
├──┼──────┼─────┼──────┼─────┼────┤
│ 07 │93年8月2日 │000000000 │匯至035353 │林艷秋 │108,000 │
│ │ │ │5005蕭家和 │黃渝閑 │元 │
│ │ │ │ │蕭家和 │ │
└──┴──────┴─────┴──────┴─────┴────┘
附表三:被告洪順賢及丁麗文借支
┌──┬──────┬─────┬──────┬─────┬────┐
│編號│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支付方式 │傳票或請款│金額及簽│
│ │ │ │ │單之經手人│收註記 │
├──┼──────┼─────┼──────┼─────┼────┤
│ 01 │93年1月30日 │0000000000│現金 │林艷秋 │1 萬元 │
│ │ │ │ │黃渝閑 │ │
│ │ │ │ │蕭家和 │ │
├──┼──────┼─────┼──────┼─────┼────┤
│ 02 │93年3月1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1 萬元 │
│ │ │ │ │彭楷婷 │丁麗文 │
│ │ │ │ │黃渝閑 │ │
│ │ │ │ │蕭家和 │ │
├──┼──────┼─────┼──────┼─────┼────┤
│ 03 │93年3月15日 │000000000 │匯臺企0700 │林艷秋 │32,678元│
│ │ │ │0000000 │黃渝閑 │洪 │
│ │ │ │ │蕭家和 │ │
├──┼──────┼─────┼──────┼─────┼────┤
│ 04 │93年3月19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1 萬元 │
│ │ │ │ │黃渝閑 │洪 │
│ │ │ │ │蕭家和 │ │
├──┼──────┼─────┼──────┼─────┼────┤
│ 05 │93年3月22日 │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1 萬元 │
│ │ │ │ │蕭家和 │丁麗文 │
│ │ │ │ │ │ │
├──┼──────┼─────┼──────┼─────┼────┤
│ 06 │93年4月1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1 萬元 │
│ │ │ │ │黃渝閑 │丁麗文 │
│ │ │ │ │蕭家和 │ │
├──┼──────┼─────┼──────┼─────┼────┤
│ 07 │93年4月6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3,000元 │
│ │ │ │ │黃渝閑 │ │
│ │ │ │ │蕭家和 │ │
├──┼──────┼─────┼──────┼─────┼────┤
│ 08 │93年4月15日 │000000000 │匯蔡佳蒨帳戶│黃渝閑 │10萬元 │
│ │ │ │ │蕭家和 │ │
├──┼──────┼─────┼──────┼─────┼────┤
│ 09 │93年5月11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1萬元 │
│ │ │ │ │彭楷婷 │ │
│ │ │ │ │黃渝閑 │ │
│ │ │ │ │蕭家和 │ │
├──┼──────┼─────┼──────┼─────┼────┤
│ 10 │93年5月18日 │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1 萬元 │
│ │ │ │ │蕭家和 │ │
├──┼──────┼─────┼──────┼─────┼────┤
│ 11 │93年5月24日 │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1 萬元 │
│ │ │ │ │蕭家和 │ │
├──┼──────┼─────┼──────┼─────┼────┤
│ 12 │93年5月28日 │000000000 │ │不詳 │8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 │
├──┼──────┼─────┼──────┼─────┼────┤
│ 13 │93年6月1日 │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1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 │
├──┼──────┼─────┼──────┼─────┼────┤
│ 14 │93年6月4日 │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10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 │
├──┼──────┼─────┼──────┼─────┼────┤
│ 15 │93年6月17日 │000000000 │現金 │黃渝閑 │20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順賢 │
├──┼──────┼─────┼──────┼─────┼────┤
│ 16 │93年6月17日 │000000000 │不詳 │不詳 │10萬元 │
│ │ │ │ │不詳 │洪 │
│ │ │ │ │蕭家和 │ │
├──┼──────┼─────┼──────┼─────┼────┤
│ 17 │93年6月21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10萬元 │
│ │ │ │ │不詳 │洪順賢 │
│ │ │ │ │蕭家和 │ │
├──┼──────┼─────┼──────┼─────┼────┤
│ 18 │93年6月25日 │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20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順賢 │
├──┼──────┼─────┼──────┼─────┼────┤
│ 19 │93年6月28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2萬元 │
│ │ │ │ │不詳 │丁麗文 │
│ │ │ │ │蕭家和 │ │
├──┼──────┼─────┼──────┼─────┼────┤
│ 20 │93年7月5日 │000000000 │不詳 │不詳 │9萬元 │
│ │ │ │ │不詳 │洪 │
│ │ │ │ │蕭家和 │ │
├──┼──────┼─────┼──────┼─────┼────┤
│ 21 │93年7月14日 │000000000 │不詳 │不詳 │10萬元 │
│ │ │ │ │不詳 │洪 │
│ │ │ │ │蕭家和 │ │
├──┼──────┼─────┼──────┼─────┼────┤
│ 22 │93年7月31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7,091元 │
│ │ │ │ │不詳 │ │
│ │ │ │ │蕭家和 │ │
├──┼──────┼─────┼──────┼─────┼────┤
│ 23 │93年8月9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9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 │
├──┼──────┼─────┼──────┼─────┼────┤ 1
│ 24 │93年8月17日 │000000000 │現金 │林艷秋 │10萬元 │
│ │ │ │ │黃渝閑 │ │
│ │ │ │ │蕭家和 │ │
├──┼──────┼─────┼──────┼─────┼────┤
│ 25 │93年9月7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10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 │
├──┼──────┼─────┼──────┼─────┼────┤
│ 26 │93年9 月30日│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5 萬元 │
│ │ │ │ │黃渝閑 │ │
│ │ │ │ │蕭家和 │ │
├──┼──────┼─────┼──────┼─────┼────┤
│ 27 │93年10月5 日│000000000 │現金 │林艷秋 │10萬元 │
│ │ │ │ │黃渝閑 │洪 │
│ │ │ │ │蕭家和 │ │
├──┼──────┼─────┼──────┼─────┼────┤
│ 28 │93年10月5日 │000000000 │現金 │林艷秋 │1萬元 │
│ │ │ │ │蕭家和 │ │
├──┼──────┼─────┼──────┼─────┼────┤
│ 29 │93年10月15日│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10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 │
│ │ │ │ │洪順賢 │ │
├──┼──────┼─────┼──────┼─────┼────┤
│ 30 │93年10月29日│000000000 │不詳 │不詳 │16,000元│
│ │ │ │ │黃渝閑 │洪 │
│ │ │ │ │蕭家和 │ │
│ │ │ │ │洪順賢 │ │
├──┼──────┼─────┼──────┼─────┼────┤
│ 31 │93年11月2 日│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10萬元 │
│ │ │ │ │蕭家和 │洪 │
│ │ │ │ │洪順賢 │ │
├──┼──────┼─────┼──────┼─────┼────┤
│ 32 │93年2月24日 │000000000 │匯至00000000│林艷秋 │300萬元 │
│ │ │ │012366(其中│彭楷婷 │ │
│ │ │ │100萬元為還 │黃渝閑 │ │
│ │ │ │款給羅俊義)│蕭家和 │ │
├──┼──────┼─────┼──────┼─────┼────┤
│ 33 │93年6月25日 │000000000 │匯至00000000│黃渝閑 │100萬元 │
│ │ │ │012366 │蕭家和 │ │
├──┼──────┼─────┼──────┼─────┼────┤
│ 34 │93年7月16日 │000000000 │匯至00000000│黃渝閑 │100萬元 │
│ │ │ │012366 │蕭家和 │ │
└──┴──────┴─────┴──────┴─────┴────┘
附表四:被告江昆鴻借支
┌──┬──────┬─────┬──────┬─────┬────┐
│編號│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支付方式 │傳票或請款│金額及簽│
│ │ │ │ │單之經手人│收註記 │
├──┼──────┼─────┼──────┼─────┼────┤
│ 01 │93年1月2日 │0000000000│不詳 │林艷秋 │1萬元江 │
│ │ │ │ │黃渝閑 │昆鴻 │
│ │ │ │ │蕭家和 │ │
├──┼──────┼─────┼──────┼─────┼────┤
│ 02 │93年1月7日 │0000000000│AJ0000000 │黃渝閑 │25萬元 │
│ │ │ │ │蕭家和 │ │
├──┼──────┼─────┼──────┼─────┼────┤
│ 03 │93年1月16日 │0000000000│AJ0000000 │黃渝閑 │80萬元江│
│ │ │ │AJ0000000 │蕭家和 │ │
│ │ │ │ │ │ │
├──┼──────┼─────┼──────┼─────┼────┤
│ 04 │93年1月19日 │0000000000│AJ0000000 │黃渝閑 │120萬元 │
│ │ │ │AJ0000000 │蕭家和 │ │
│ │ │ │AJ0000000 │ │ │
│ │ │ │AJ0000000 │ │ │
├──┼──────┼─────┼──────┼─────┼────┤
│ 05 │93年2月9日 │0000000000│AJ0000000 │黃渝閑 │25萬元侯│
│ │ │ │ │林艷秋 │ │
│ │ │ │ │蕭家和 │ │
├──┼──────┼─────┼──────┼─────┼────┤
│ 06 │93年2月18日 │000002 │不詳 │黃渝閑 │2萬元江 │
│ │ │ │ │不詳 │ │
│ │ │ │ │蕭家和 │ │
│ │ │ │ │洪順賢 │ │
├──┼──────┼─────┼──────┼─────┼────┤
│ 07 │93年3月8日 │000000000 │匯至032220 │林艷秋 │25萬元 │
│ │ │ │00000000江姵│蕭家和 │ │
│ │ │ │蓉 │洪順賢 │ │
├──┼──────┼─────┼──────┼─────┼────┤
│ 08 │93年4月12日 │000000000 │PN0000000 江│林艷秋 │25萬元江│
│ │ │ │姵蓉借支 │黃渝閑 │昆鴻 │
│ │ │ │ │蕭家和 │ │
├──┼──────┼─────┼──────┼─────┼────┤
│ 09 │93年5月3日 │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2萬元江 │
│ │ │ │ │蕭家和 │ │
├──┼──────┼─────┼──────┼─────┼────┤
│ 10 │93年6月9日 │000000000 │PN0000000 │黃渝閑 │25萬元江│
│ │ │ │ │蕭家和 │ │
├──┼──────┼─────┼──────┼─────┼────┤
│ 11 │93年6月18日 │000000000 │不詳 │不詳 │2萬元江 │
│ │ │ │ │黃渝閑 │ │
│ │ │ │ │蕭家和 │ │
├──┼──────┼─────┼──────┼─────┼────┤
│ 12 │93年7月6日 │000000000 │不詳 │黃渝閑 │3萬元江 │
│ │ │ │ │蕭家和 │ │
├──┼──────┼─────┼──────┼─────┼────┤
│ 13 │93年7月6日 │000000000 │PN0000000 │不詳 │25萬元侯│
│ │ │ │ │蕭家和 │ │
├──┼──────┼─────┼──────┼─────┼────┤
│ 14 │93年8月6日 │000000000 │匯至032220 │林艷秋 │25萬元 │
│ │ │ │00000000江姵│黃渝閑 │ │
│ │ │ │蓉 │蕭家和 │ │
├──┼──────┼─────┼──────┼─────┼────┤
│ 15 │93年8月10日 │000000000 │不詳 │林艷秋 │3萬元江 │
│ │ │ │ │黃渝閑 │ │
│ │ │ │ │蕭家和 │ │
└──┴──────┴─────┴──────┴─────┴────┘
附表五
┌──┬──────┬─────┬─────┬──────┬─────┬────┐
│編號│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用途 │支付方式 │傳票或請款│金額及簽│
│ │ │ │ │ │單之經手人│收註記 │
├──┼──────┼─────┼─────┼──────┼─────┼────┤
│ 01 │92年10月30日│0000000 │支付金山南│CI0000000 抬│黃渝閑 │200萬元 │
│ │ │ │路案簽約金│頭:蔡崇泰 │蕭家和 │蔡崇泰 │
│ │ │ │ │ │洪順賢 │ │
├──┼──────┼─────┼─────┼──────┼─────┼────┤
│ 02 │92年11月14日│0000000 │92年11月14│CI0000000 至│黃渝閑 │800萬元 │
│ │ │ │日股東往來│CI0000000 抬│林艷秋 │蔡崇泰 │
│ │ │ │(金山南路│頭:蔡崇泰 │蕭家和 │ │
│ │ │ │案) │ │洪順賢 │ │
├──┼──────┼─────┼─────┼──────┼─────┼────┤
│ 03 │93年1月16日 │000000000 │付44、45 │AJ0000000 │黃渝閑 │157,992 │
│ │ │ │之租金各2 │AJ0000000 │林艷秋 │元 │
│ │ │ │個月 │ │蕭家和 │蔡淑珍 │
├──┼──────┼─────┼─────┼──────┼─────┼────┤
│ 04 │93年1月18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 │林艷秋 │10萬元 │
│ │ │ │蔡秘書年終│ │黃渝閑 │ │
│ │ │ │獎金 │ │蕭家和 │ │
│ │ │ │ │ │洪順賢 │ │
├──┼──────┼─────┼─────┼──────┼─────┼────┤
│ 05 │93年3月4日 │000000000 │93年3月份 │ │林艷秋 │8,000元 │
│ │ │ │金山南路車│ │彭楷婷 │丁麗文 │
│ │ │ │位月租清潔│ │黃渝閑 │ │
│ │ │ │費 │ │蕭家和 │ │
├──┼──────┼─────┼─────┼──────┼─────┼────┤
│ 06 │93年3月15日 │000000000 │預付金山南│PN0000000 │林艷秋 │157,992 │
│ │ │ │路租金2個 │PN0000000 │黃渝閑 │元蔡淑珍│
│ │ │ │月 │ │蕭家和 │ │
├──┼──────┼─────┼─────┼──────┼─────┼────┤
│ 07 │93年3月24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PV0000000 發│林艷秋 │60萬元 │
│ │ │ │章文玲 │票日93年3月 │黃渝閑 │洪順賢 │
│ │ │ │ │24日 │蕭家和 │ │
│ │ │ │ │ │洪順賢 │ │
├──┼──────┼─────┼─────┼──────┼─────┼────┤
│ 08 │93年3月24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不詳 │黃渝閑 │580萬元 │
│ │ │ │章文玲土地│ │蕭家和 │ │
│ │ │ │款 │ │ │ │
├──┼──────┼─────┼─────┼──────┼─────┼────┤
│ 09 │93年4月19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月│不詳 │不詳 │8,000元 │
│ │ │ │租清潔費 │ │黃渝閑 │ │
│ │ │ │ │ │蕭家和 │ │
├──┼──────┼─────┼─────┼──────┼─────┼────┤
│ 10 │93年5月31日 │000000000 │93年5、6月│不詳 │黃渝閑 │157,990 │
│ │ │ │國有財產局│ │蕭家和 │元蔡淑珍│
│ │ │ │租金2,5900│ │ │ │
│ │ │ │元、台灣人│ │ │ │
│ │ │ │壽公司租金│ │ │ │
│ │ │ │132, 000元│ │ │ │
├──┼──────┼─────┼─────┼──────┼─────┼────┤
│ 11 │93年5月31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PN0000000 抬│黃渝閑 │340萬元 │
│ │ │ │章文玲第3 │頭:富邦建築│蕭家和 │ │
│ │ │ │期款340萬 │經理股份有限│ │ │
│ │ │ │元 │公司 │ │ │
├──┼──────┼─────┼─────┼──────┼─────┼────┤
│ 12 │93年6月7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章│不詳 │黃渝閑 │87,566元│
│ │ │ │文玲契稅款│ │蕭家和 │ │
│ │ │ │、預收費用│ │ │ │
│ │ │ │、滯納金(│ │ │ │
│ │ │ │謝國光代書│ │ │ │
│ │ │ │) │ │ │ │
├──┼──────┼─────┼─────┼──────┼─────┼────┤
│ 13 │93年6月11日 │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現金 │黃渝閑 │1734元 │
│ │ │ │區○○路 2│ │蕭家和 │ │
│ │ │ │段41 巷9號│ │ │ │
│ │ │ │保險費(金│ │ │ │
│ │ │ │山南路案章│ │ │ │
│ │ │ │文玲買賣)│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3年6月14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PN0000000 抬│黃渝閑 │17,000元│
│ │ │ │章文玲履約│頭:富邦建經│蕭家和 │ │
│ │ │ │保證金 │公司 │ │ │
├──┼──────┼─────┼─────┼──────┼─────┼────┤
│ 15 │93年6月15日 │ │許深信於年│ │不詳 │260元 │
│ │ │ │6月15 在彰│ │不詳 │ │
│ │ │ │化銀匯款 │ │蕭家和 │ │
│ │ │ │2,38 萬元 │ │ │ │
│ │ │ │給富建經公│ │ │ │
│ │ │ │司手續費 │ │ │ │
│ │ │ │ │ │ │ │
├──┼──────┼─────┼─────┼──────┼─────┼────┤
│ 16 │93年6月19日 │000000000 │撰發律師函│不詳 │不詳 │4,000元 │
│ │ │ │酬金(章文│ │蕭家和 │ │
│ │ │ │玲) │ │ │ │
├──┼──────┼─────┼─────┼──────┼─────┼────┤
│ 17 │93年6月19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PN0000000 │鄺穎柔 │494,000 │
│ │ │ │建築師費用│ │不詳 │元 │
│ │ │ │ │ │蕭家和 │ │
├──┼──────┼─────┼─────┼──────┼─────┼────┤
│ 18 │93年6月19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PN0000000 │鄺穎柔 │215,000 │
│ │ │ │與鑫泰國際│ │蕭家和 │元 │
│ │ │ │室內裝修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第一期簽約│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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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3年6月19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 │黃渝閑 │10,834元│
│ │ │ │章文玲謝國│ │不詳 │ │
│ │ │ │光代書差額│ │蕭家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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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年7月16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匯款至彰銀敦│林艷秋 │82,628元│
│ │ │ │許深信利息│化許深信 │黃渝閑 │ │
│ │ │ │ │0000000000 │蕭家和 │ │
│ │ │ │ │3000(計息期│ │ │
│ │ │ │ │間93年6 月15│ │ │
│ │ │ │ │日至93 年7月│ │ │
│ │ │ │ │17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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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8月11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44│ │黃渝閑 │812萬元 │
│ │ │ │號購地款 │ │蕭家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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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3年8月17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計息期間93 │林艷秋 │80,046元│
│ │ │ │許深信利息│年7月17日至 │黃渝閑 │ │
│ │ │ │ │93年8月17日 │蕭家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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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年9月16日 │000000000 │金山南路案│不詳 │林艷秋 │80,138元│
│ │ │ │許深信利息│ │黃渝閑 │ │
│ │ │ │ │ │蕭家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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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9月24日 │000000000 │蔡崇泰借支│不詳 │林艷秋 │50萬元 │
│ │ │ │(以丁麗文│ │蕭家和 │丁麗文 │
│ │ │ │借支轉金山│ │ │ │
│ │ │ │南路帳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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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3年10月5日 │000000000 │陳天厚融資│匯款至彰銀敦│不詳 │23,065元│
│ │ │ │利息 │化陳天厚5272│黃渝閑 │ │
│ │ │ │ │0000000000 │蕭家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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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3年10月15日│000000000 │許深信融資│匯款至彰銀敦│不詳 │78,833元│
│ │ │ │利息 │化許深信5272│黃渝閑 │ │
│ │ │ │ │0000000000 │蕭家和 │ │
│ │ │ │ │ │洪順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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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3年11月5日 │000000000 │陳天厚融資│匯款至彰銀敦│林艷秋 │23,959元│
│ │ │ │利息 │化陳天厚5272│黃渝閑 │ │
│ │ │ │ │0000000000 │蕭家和 │ │
│ │ │ │ │ │洪順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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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3年11月16日│000000000 │許深信融資│匯款至彰銀敦│林艷秋 │81,461元│
│ │ │ │利息 │化許深信5272│黃渝閑 │ │
│ │ │ │ │0000000000 │蕭家和 │ │
│ │ │ │ │ │洪順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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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3年11月16日│000000000 │股東往來支│匯款至彰銀中│黃渝閑 │100萬元 │
│ │ │ │付地主闕山│正闕山興5314│蕭家和 │ │
│ │ │ │興100萬元 │0000000000 │洪順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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