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1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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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CLD-16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48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及同向在前行走於道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身體左側,致使甲○○左脛骨、腓骨骨折等情不諱(原審卷第21頁、本院99年2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左側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明確(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且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1月18日北監板二字第0980004746號函1件在卷足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甲○○身體左側,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為詞置辯。

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甲○○成傷,已如前述。

縱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當場向員警乙○○承認係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2頁)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上開肇事時,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有通知單在卷可認(偵卷第24頁),然被告駕駛執照雖曾於94年9月24日因交通違規易處註銷處分,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8月5日以送達證書勾記不全為由撤銷該處分,並業於同日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等節,此有同機關98年11月18日函覆1紙在卷可稽,而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該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既未經行政機關另定失效期日,應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本件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無照駕駛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由強制險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此有原審98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上訴以告訴人突然從路旁衝出來,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將本件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撞擊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業經原審論述明確。

而被告所指告訴人突然自路旁衝出,不僅為告訴人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所指為真。

被告雖上訴請求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當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又原審業已就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量刑並無明顯失出,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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