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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HOY-0025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
戊○○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已陰暗,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疑物,夜間有照明,視距尚良好,於同日17時54分許(當日日沒時刻17時6分),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途經源遠路258 號前時,本應減速騎乘並謹慎注意路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許文卿出現在路旁,戊○○遂按喇叭示警並推測行人已聽見並看見機車,遂維持原速度行駛通過而未採取減速及迴避動作,此時許文卿隨即由左至右,於夜間未行走人行天橋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戊○○因判斷錯誤,本欲減速但未及減速、亦未做閃避之準備,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拖,致閃避不及而在快、慢車分道線上撞上許文卿,導致許文卿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3日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文卿之女乙○○、丁○○、丙○○、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許文卿發生車禍,致許文卿頭部外傷併腦膜出血死亡,惟矢口否認有違法情事,辯稱: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任意穿越馬路,我並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在100 公尺前有看到行人要穿越馬路,就先按喇叭減速,見他停住才繼續往前騎,我並無判斷錯誤,並無過失,僅有道義責任,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阻卻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OY5—0025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源遠路258 號前,適見被害人出現於路旁,遂按喇叭示警,本以為被害人會聽見不再往前走,惟判斷錯誤致未即早減速與閃避,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正面遂擦撞被害人,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前籃毀損,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12月13日下午1時21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HOY-0025號重機車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第19至27頁、第36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7頁、原審卷22至23頁),是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由源遠路往貢寮核四方向行駛,快到源遠路258 號前,看到被害人,我有按喇叭,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他突然向前走,我就擦撞被害人肇事,發現被害人時大約距離他4至5公尺,行車時速40至50公里,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8至9頁);
於偵查時供稱:經過源遠路時,天色正暗,有開大燈,距離車前4、5公尺的路邊,有一行人,因怕行人突然走出來,所以我當時有按喇叭,行人那時面向馬路,有朝我這邊看一下,我以為他有看到我,就繼續向前騎,在靠近行人2公尺左右,行人突然走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只知道車頭撞到行人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
於原審供稱:我到路橋旁邊時有按喇叭示警,我以為被害人應該不會走了,所以沒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我是判斷錯誤,那時連煞車都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重型機車僅留有刮地痕4.5公尺,並未留下煞車痕(見相驗卷第25頁),與被告上述坦承來不及煞車等情相符。
又從上述被告自承斯時時速40至50公里(即1分鐘可行駛666.67公尺至833.33公尺),看見被害人時距之4至5公尺計算之,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看見被害人後0.00000000000秒至0.00000000000秒間即會撞上被害人,亦核與被告上述坦承因誤判情況而不及煞車之情一致。
復參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乃四線道道路、有照明(見相驗卷第19頁),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則被告重型機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看見被害人欲穿越馬路時,僅按鳴喇叭示警,未做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予注意減速,致撞擊被害人發生事故,其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嗣辯稱其全無過失,已有減速,在距離被害人100或150公尺前即見被害人並減速云云(見偵2110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顯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色已陰暗,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疑物,夜間有照明,視距尚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減速與迴避,致使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又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由基隆市○○路往瑞芳方向,由左至右穿越道路,該路段設有人行天橋,且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第25頁),竟仍不依規定逕行穿越馬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本件經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夜間未行走人行天橋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被撞,為肇事主因,被告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79頁正、反面、偵2110卷第6 頁)。
是本件肇事主因雖為被害人,然被告既有過失,亦無解於其刑責。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明被害人是由左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與本院認定相同,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依限速行駛,未有違規情事,被害人一度停下腳步後復突然向前行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非明顯可予避免,且被告見到被害人時已有放慢速度,車前狀況義務並未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阻卻違法云云。
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肇事時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信賴原則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
至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之情形,此係其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更與信賴原則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自無依信賴原則主張免責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釀成車禍,然其為本案車禍發生肇事次因,被害人對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所為雖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靈上不可抹滅之傷痛,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領到強制險150 萬元,並衡其素行、車禍發生過程暨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論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復以其無資力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要非可採,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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