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19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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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田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秋田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母陳洪水粉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七九一-X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鶯桃路與鶯桃路455巷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於啟動車輛前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有路燈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甫啟動後隨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即加速至時速50公里,而貿然向前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蔡露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鶯桃路455巷與鶯桃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前,即已自鶯桃路455巷口穿越鶯桃路(即與陳秋田行向垂直方向)欲左轉往桃園方向,恰剛通過鶯桃路道路中線而行至被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位置,而尚未及完全通過該路口,以致陳秋田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蔡露之腳踏自行車,蔡露之身體因受衝撞而彈起撞擊陳秋田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蔡露因而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即停止,經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至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陳秋田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露之子蔡石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田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縣鶯歌鎮○○路455巷4弄7號,其當時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鶯桃路455巷穿越鶯桃路欲左轉往桃園方向,其平常即有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往附近之某社區公園運動之習慣,且其騎乘自行車之速度緩慢,約於10秒鐘內始可通過上開路口等事實,復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蔡石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前方10公尺處之雙黃線處,自行車及被害人所遺留之散落物均在被告車輛所停止之內側車道上,顯見被害人係騎乘自行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於經過道路中線(即雙黃線)而甫進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尚未及完全穿過路口,即遭被告之車輛撞擊。

被害人蔡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即已停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件、相驗照片20幀、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31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為晨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當時視距良好,上開肇事地點道路兩旁均有路燈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行至肇事地點,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甫變換為綠燈後,即驟然加速至時速50公里,而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尚未及完全通過路口,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以致撞及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其以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有該會99年11月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179號書函可稽,惟本件被告已於原審認罪,且參酌前揭之事證,被告具有過失如前述,是該函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親自以電話報警,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駛鶯桃路時係綠燈且未超速,被害人係紅燈闖入,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被告係自首,家中尚有老母及妻小,原審處刑顯屬過重等語。

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當時之燈號行向係綠燈,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自不得認因其行車當時之號誌為綠燈即無庸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親自以電話報警,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後敍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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