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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致死行為致人喪失生命,其後被告亦毫無道歉、慰問賠償之誠意,態度惡劣,本案罪刑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綦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未提出新事由及新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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