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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83巷10弄葡萄樹餐廳旁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79—BFM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98年7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石碇鄉雙溪42號之1處路旁時,不慎撞擊周佳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719—VN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有異,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周佳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周佳民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周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2萬元,仍不知悛悔,於查獲當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自警詢、偵查中一路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顯屬偏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原審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店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原審誤載為60,000元),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上路,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濃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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