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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肇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肇忠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U—79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由東往西方向最外側車道直行,途經臺北市萬華區○○○道與和平西路三段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夜間(原判決於夜間外,尚贅載日間,顯屬誤植,應予更正)有照明、天氣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唐碩村、簡昭宗2 人違規站立在最外側車道上等候計程車,陳肇忠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繼續行駛,致先後撞擊簡昭宗、唐碩村2 人(簡昭宗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唐碩村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骨骨折、左側大腦額葉血腫、遲發性右側大腦大量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及兩側腦室內出血,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延至99年8 月7日4時40分許不治死亡。
陳肇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碩村之配偶陳幼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肇忠就證人簡昭宗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884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死亡證明書1 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道由東往西方向最外側車道直行,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及時發現車前有唐碩村、簡昭宗站立在最外側車道內候車,並加以避讓,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唐碩村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骨骨折、左側大腦額葉血腫、遲發性右側大腦大量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及兩側腦室內出血,經送醫治療,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延至99年8 月7日4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
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唐碩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昭灼。
又行人不得任意在道路上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證人簡昭宗於警詢中供證稱:渠等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至對面站在路邊欲搭乘計程車,約等了10分鐘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4頁);
於偵查中結稱:伊與唐碩村是站在馬路上等計程車,但離人行道距離很近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對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現場遺留之車輛刮地痕、血跡,均相當接近最外側車道與緊鄰內側車道之車道分向線,顯示被害人唐碩村、證人簡昭宗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應係站立在最外側車道內等候計程車,非無任意站立在道路上阻礙交通之過咎,惟此究屬簡昭宗、唐碩村是否與有過失,且非被告不能注意及避讓者,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自與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所為,雖請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論處,惟於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已改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擬,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
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本件被害人唐碩村於原審判決後,不治身故之事實,為原審未及認定,因而未依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犯行,客觀上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原審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未說明其裁量減輕之理由,逕謂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過失致重傷罪名論處被告罪刑有誤,為有理由。
被告以無過失及量刑過重為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原審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部分瑕疵並為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及之,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疏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印刷為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唐碩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事發迄今已逾半載,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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