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淼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淼堉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18時15分許,駕駛千鈺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49-A3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與忠孝西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全面禁行機慢車之忠孝西路1段往西方向之第2車道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子洋騎乘腳踏車由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式行駛至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含標字)、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含標字)、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貿然迴轉至全面禁行機慢車之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之第2車道上,致王淼堉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前保險桿與黃子洋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黃子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枕部擦傷2×2公分及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王淼堉即當場承認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淼堉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子洋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忠孝西路1段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布之禁行機慢車路段,且該路段光線昏暗,告訴人違規迴轉突然侵入伊所行駛車道,非伊所能預見,縱認伊可預見,然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惟因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欠缺反光裝置,致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如以其時速8公里計算,則每秒速度為2.22公尺,而伊行車時速為30公里,每秒速度為8.33公尺,兩車既係同向行駛,則其「相對速度」應以8.33減去2.22,計為每秒6.11公尺,意即在撞擊之前1秒鐘,兩車間之距離僅有6.11公尺,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記載,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於行車時速3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6.24公尺,則本案兩車間之距離僅有6.11公尺,少於6.24公尺,故伊縱採取適當之措施,亦無充足時間可為正常反應,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並無業務上過失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868號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上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同上偵卷第18至23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枕部擦傷2×2公分及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98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25、2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肇事地點附近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後輪蓋及腳踏板上均裝有反光設備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事故發生地點光線昏暗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無反光裝備致其不能注意云云,顯不足採。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無明顯煞車、刮地痕,參酌事故發生後,兩車所在位置,被告車輛停於車尾距該交岔路口迴轉道之西方約10.3公尺處,右側車尾、車頭距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分隔線約0.1公尺處,而告訴人車輛則呈南北向倒地,車頭朝北,後輪位在距被告車頭前方0.2公尺處,前輪倒在第一車道上,距第二車道分隔線約0.6公尺,復參以兩車受損情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車前保險桿在牌照左側附近有碰痕,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後側輪胎蓋下端右側有碰痕、左側車身有倒地擦痕等情,顯示被告撞擊告訴人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已行駛於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正前方,於被告發現告訴人時,被告有稍微靠右行駛,以致其所駕車輛車前保險桿牌照左側附近撞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右後側。
堪認於兩車發生撞擊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即告訴人應係早已迴轉完成進入忠孝西路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
㈢又依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約30公里,發現告訴人時旋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撞擊等情,佐以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於車行速度3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6.24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供參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停車位置車尾距離迴轉道約10.3公尺,且告訴人為71歲老翁,其騎乘腳踏車,衡情顯難以高於時速30公里之速度突然侵入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是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已自其左側迴轉道進入其行進車道而閃避或按鳴喇叭示警,惟被告係於發覺快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時始行煞車減速,而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堪認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甚明。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車速如為時速8公里,則其與告訴人兩車之距離僅有6.11公尺,少於6.24反應距離云云,惟告訴人車速究否為8公里,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並無任何憑據,且依被告上揭計算方式,其相對速度之計算係以其與告訴人之車輛均從同一原點出發為前提,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係來自不同方向,且告訴人之腳踏車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車輛前方,是告訴人之腳踏車與被告車輛本來即相差若干之距離,故無法以被告上揭計算方式計算其等相對速度造成之距離差,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慢車行駛,應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忠孝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至該路段迴轉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含標字),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全面禁行機慢車,即貿然違規闖紅燈迴轉進入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侵入其前方,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應無過失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既有上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亦無主張交通案件中關於「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雖告訴人亦有上開疏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仍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
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4903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第406號調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駕駛計程車時發生本件車禍,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第1868號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因上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裡上之創傷,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因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