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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維誠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借來之車號4730-TK 號自小貨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47之1 號旁之巷口欲右轉防汛道路時,王維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雖屬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仍良好,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開巷口右轉,適與洪嘉凰騎乘車號GJZ-697 號重機車,沿防汛道往新海橋方向直行發生碰撞,洪嘉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頭及右眉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而王維誠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嘉凰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維誠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9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維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凰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既屬轉彎車且為支線車輛,告訴人為直行車、幹道車,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進行、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之規定,被告於交岔路口應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核無疑義,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觀之,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洵無疑義。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鼻頭及右眉撕裂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之情,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足堪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顯有過失,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4730-TK 號自小貨車之車主係沙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萱公司)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僅係向其兄即沙萱公司負責人王佰溫借用該公司所有的車號為4730-TK 號之自小貨車,用來載送被告的朋友要送給被告的床墊,被告並非沙萱公司的員工,沙萱公司有自己的司機等情,業經證人王佰溫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足徵被告當時並非駕車執行業務,亦非以駕車為主要或附屬業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容有誤認,起訴法條應與變更。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在本院已達成和解,詳下述),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行車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對告訴人等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始終置之不理,並無和解之意,難認具有悔意,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實難甘服。
且被告當日疑似因受僱於家屬開設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47之2 號之沙萱企業有限公司,外出送貨而肇事,但被告為規避責任而告知失業。
原審未詳查被告當日有無業務過失罪嫌,即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尚有未足。
⒉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本件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然經查被告駕駛肇事之車號4730-TK 號小型貨車車主為『沙萱企業有限公司』,又從現場照片觀之,亦可看出被告肇事地點正為沙萱企業公司門口,故告訴人之質疑並非無據。
對於被告就從事何工作、當時為何駕車外出,尚可調閱案發當時被告之勞、健保資料,並傳訊沙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加以說明,此涉及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過失,惟原審中漏未審酌,然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原審疏未考量,自有違誤。
因之告訴人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⒊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然查:4730-TK 號自小貨車之車主係沙萱公司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僅係向其兄即沙萱公司負責人王佰溫借用該公司所有的車號為4730-TK 號之自小貨車,用來載送被告的朋友要送給被告的床墊,被告並非沙萱公司的員工,沙萱公司有自己的司機等情,業經證人王佰溫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已如前述。
足徵被告當時並非駕車執行業務,亦非以駕車為主要或附屬業務之人,則原審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並非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洵屬合法有據。
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係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不可採,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本院業已與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 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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