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280,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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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恕安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恕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恕安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駕駛車牌號碼833-YE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4 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於車道內向右偏駛,適有蔡宗勳騎乘車牌號碼AYC-983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側之同一車道內,亦疏於注意與謝恕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在靠近塔悠路197 號前方附近,發生蔡宗勳所駕機車左後視鏡勾撞謝恕安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旋即擦撞車身,蔡宗勳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謝恕安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其餘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案事實相關,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恕安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當時係直線行駛,車身與分道線呈平行狀態,時速僅約30公里,並無右偏、右轉情事,係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證稱:「我沿塔悠路往北方向,在最外側車道,當時並沒有其他車子,所以我並不需要閃避車子」、「(問:車速?)50」、「(問:為何會撞到?)因為被告往外側切…」(見99年度偵字第7127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54頁),「我的機車左前後視鏡有勾到計程車右方的後視鏡,勾到之後該段時間我無法控制機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

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受有右側後照鏡損壞及其下方之右側前車門凹陷及擦痕,告訴人機車則有左側車身擦痕之損壞結果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7、21、22、26至34頁)等件在卷足憑,互核相符。

又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833-YE號營業被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

告訴人因前開擦撞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98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件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直行狀態,否認有何右偏行駛云云,惟其車輛於本件擦撞事故後,確呈車頭右偏方式,停止於第4車道靠近分道線處,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下方照片編號1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車輛自其左方偏移等情節相符。

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記載被告車輛呈與車道線平行狀態(見偵查卷第17頁),然詰之證人即繪製前開現場圖之警員王柏傑,亦證稱:前述偵查卷第31頁下方編號12照片,確為其在現場所見之被告車輛停放情形,照片中計程車左後輪在分道之白虛線側,車頭往右偏之狀態雖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不符,然其依據現場用滾輪器測量,仍有人工誤差之可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

經核前開照片係以照相器材所拍攝紀錄之現場情形,乃經機械捕捉之客觀狀態,未受個人主觀知覺影響,亦無記憶瑕疵之虞;

相較於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時,尚受有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等主觀影響而言,應以照片所示之事實較為客觀正確。

證人王柏傑證稱被告車輛停止係呈直線(與分道線平行)狀態云云,並據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已涉及其主觀之知覺判斷,且與現場之影像記錄有異,自不若經由相機所拍攝之客觀情態正確,遑論證其亦自承經由滾輪器人工測量之結果,仍可能有誤差情形存在。

因認證人王柏傑前開指證及所繪製現場圖之車輛狀態,與現場照片不符處,仍以照片之影像為準,其該部分證詞即難採信。

另被告聲請再為傳喚證人王柏傑,以確認同一待證事實,亦無必要。

又發生行車碰撞或擦撞意外時,一般人除採取煞停反應,以避免或加重撞擊力道外,僅有閃避本能,而無臨時轉向對方行駛之可能,故不論被告係立刻停止或尚有相當之停車反應時間,亦不論其發現兩車可能擦撞時,是否尚有閃躲反應,以其車頭右偏之停止狀態,均足認其事發時確有右偏行駛情形,被告否認前情,辯稱其為直線行駛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證被告係因路邊有人招車,而自其後方超車,並於轉回同一車道時,發生本件擦撞事故,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倒地的位置就是在修理廠外面,我的位置比較偏3、4車道的白虛線,也就是修理廠的前方。

但是招車的小姐是在我的右後方」、「(問:你什麼時候注意到路邊有人在招車?)因為那個司機一撞到我,就跑去路邊去找那個小姐。

我是在倒地之後才往後看就看到路邊有一位小姐,那位小姐招手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我是從被告與那位小姐後來的舉動才認為那位小姐是在招車。」

(見原審卷第37頁),細繹告訴人之前開指證,其並未見到所謂「人行道上有人招車」之情形甚明;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其車速約50公里,被告行駛在後且第3 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等情(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37頁),被告亦無遭人「搶客」之虞,衡情自可循序行駛,並準備靠右停車載客,殆無加速超車,再行換道載客之必要。

遑論被告既因本件事故而未載得乘客,其與所謂招手叫車之人間,亦不具任何民事關係,更無在因前開事故停車後,復基於運送搭載關係與其對話之可能,告訴人據以推斷被告係因路旁有人招手叫車,始為前開駕駛行為,亦有未洽。

是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尚難據為被告有意駛往路邊停車載客之認定。

被告否認係為載客而超車換道等語,非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於直行狀態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云云,然其當時並非全然直行狀態,已詳前述。

又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方後視鏡折斷、後視鏡下方位置之右前車門凹陷等損害;

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痕,車頭則無明顯碰撞痕跡,有彼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左前後視鏡勾到被告右方後視鏡,導致失控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堪予採信。

佐以被告車輛雖有右偏情事,然其角度不大,且車身已行駛於第4 車道,有前述照片可憑,而第4車道與路旁人行道之距離寬度約6公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始於距離人行道旁約3.7 公尺處,依渠行車方向,在擦撞地點前之道路旁,並有車輛停放於路邊,此有現場圖之記載及距離測量標記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2車當時均行駛於第4車道且距離甚近,而未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並非僅因單一車輛之駕駛偏移肇事。

此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二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益證其實(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及本院卷第86、87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足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向右偏移,因而致其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與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視鏡勾撞,旋即擦撞車身,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詳予調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見路旁有人招手,為停靠路旁載客而肇事,已詳前述,原審誤以告訴人之事後推論,認定被告駕駛行為之原因,即有未合。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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