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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陳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慧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慧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慧美之過失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陳孫玉雲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2,3,4,5,6,7,8,9 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3,4,5 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橈骨神經損傷、疑似右側旋轉肌破裂、骨盆不穩定性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迄99年7 月7 日左上肢仍留存肌力喪失情形,二側肩部皆有功能受損情形,左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90度左右,右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 120度左右等重傷害,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刑度實屬過輕,無法達到處罰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第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本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經本院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尚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忽,致被害人受重傷,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付被害人新臺幣5,650,000 元,(見卷內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代理人復到庭表明被告確已如數支付賠償金,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已獲被害人宥恕,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慧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98年6 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708-QT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165 巷巷口時,將自己車輛停靠在路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俟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慧美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駛出,適有陳孫玉雲騎乘車牌號碼DSW- 552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路口欲東轉至光復北路165 巷,見狀緊急煞車,其右側車身仍遭黃慧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陳孫玉雲向右倒地後即遭黃慧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過,致陳孫玉雲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2,3,4,5,6,7,8,9 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3,4,5 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橈骨神經損傷、疑似右側旋轉肌破裂、骨盆不穩定性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迄99年7 月7 日左上肢仍留存肌力喪失情形,二側肩部皆有功能受損情形,左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90度左右,右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120 度左右等重傷害。
黃慧美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孫玉雲之夫陳景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慧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孫玉雲、證人周朝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2,3,4,5,6,7,8,9 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3,4,5 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橈骨神經損傷、疑似右側旋轉肌破裂、骨盆不穩定性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
其次,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起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時又疏未注意原行向車輛之行駛動向,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2 月5 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另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嗣林口長庚醫院出具如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病況結果,該院認被害人於99年7 月7 日回診時,左上肢恢復狀況不良,仍留存肌力喪失情形,且二側肩部皆有功能受損情形,其中左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90度左右,而右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120 度左右,評估其二側肩部功能未來恢復之機率極微,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7 月13日(99)長庚院法字第0518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已嚴重減損左右上肢之機能,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業已達重傷之程度。
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影響左右上肢之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2 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惟經本院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尚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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