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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雄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邱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雄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8年壢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1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1月3日(本件係於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期間再犯,未構成累犯),仍未警惕,自9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4巷31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EVK-693號輕型機車離去,適巡邏警員行經其上開住處前之道路而當場發現,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2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警員取締過程有瑕疵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飲酒之行為及酒後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等情,其等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是否有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行為,雖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經原審勘驗後認與被告警詢之陳述有部分不符(詳如後述),然尚難以此遽認警員取締被告之過程係違法或有其他瑕疵,且無證據證明警員依職權製作上開文書時有何違法取證及其他瑕疵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
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只是坐在機車上面抽菸,我把鑰匙插入但沒有發動,我的機車必須以腳採方式才可以啟動,警察從我後面過來,拔掉我的機車鑰匙,我沒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鄭文雄於98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4巷31號住處前,為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62mg/L等情,此據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8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自堪信為實在。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 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鄭文雄飲酒後為警查獲之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2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24,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12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上所載,被告鄭文雄為警查獲後,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內,於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驗時腳步不穩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畫圓不完整,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鄭文雄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尚需行為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是否確有騎乘該車牌號碼EVK-693號輕型機車行駛之事實。
本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暨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惠秦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騎車中,搖搖晃晃從家裡騎出來。
當時被告騎車在馬路中央,被告騎在巷道的中間。
因為我們在遠遠看到被告是騎在馬路中間,他也遠遠看到我們,所以他看到我們就不動了,就停在馬路中央。
(審判長問:你有看到被告騎的情形嗎?)有,他騎一小段而已,就從家裡騎到馬路中間。
(審判長問:等於是剛起步而已?)對。
被告確定有停在馬路中間,我跟另一員警賴鳳翎都有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賴鳳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巡佐惠秦健執行巡邏勤務,我開巡邏車進入94巷,94巷很窄,我仔細看車前狀況,後來巡佐叫我停車,他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是公共危險之常犯,我們就下車盤查,當時被告之機車是發動的,惠秦健先上前盤查,過去拍被告肩膀,先將機車熄火,把機車鑰匙拔出,......。
我開車進巷口時,看到被告從他家對面騎車到馬路中間,惠秦健看到被告就叫我停車,被告看到我們就把機車停在馬路中間,沒有再移動。
我有看到被告騎車,被告騎乘的方向與我們對象,是迎面而來的。
進入巷子之後,惠秦健遠遠有看到被告,我不確定當時距離多遠。」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3-5頁)。
查證人惠秦健與賴鳳翎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從路邊騎乘機車至馬路中間一情,陳述互為相符,上開證人雖就「當時係開巡邏汽車或騎乘警用機車、94巷內能否會車、被告是從家門口或對面騎車出來」等情,陳述互有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此質疑上開證人陳述之可信性,惟證人惠秦健於99年7月29日接受原審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7月、證人賴鳳翎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證人對於案發時部分細節未注意或記憶不清亦屬正常,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之基礎事實均陳述一致相符,尚難因上開證人對於細節部分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及證人惠秦健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有部分記載不實在(詳如後述),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完全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坦承犯罪一情,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當時喝完酒要去載女朋友、才發動而已、沒有騎到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然此僅證明被告警詢筆錄之紀載就此部分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尚難推翻被告其他警詢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有發動機車、要去載女朋友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在機車上點菸,沒有發動,我沒有在警詢時說要去載女友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先後辯解不一,且證人惠秦健、賴鳳翎於進入上開94巷子後遠遠看到被告騎車在道路中間一情,業據證人惠秦健、賴鳳翎證述明確,若被告當時僅在路邊停放機車之處抽菸,證人惠秦健、賴鳳翎應無法在進入巷子遠遠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另證人惠秦健、賴鳳翎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亦無私人恩怨,上開證人實無誣指被告之理由及動機,經綜合上開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僅以被告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及證人惠秦健對於是否有目睹被告騎乘機車一節、證人惠秦健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不顧自身安全,亦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且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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