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294,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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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澍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澍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乃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參。

被告因失業無收入,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懇祈准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自始坦認過失犯行,核與告訴人吳金子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話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事証明確。

另被告自首情形,亦據原審採認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第一項事實及理由第三~八行),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其符自首,已顯無理由,上訴自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多次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然均於應允後未依言履行和解條件,於本案再與告訴人達成新台幣五萬元之民事和解,並簽有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按,然迄猶未履行和解給付,顯僅為求刑而無和解誠意,是請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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