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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琳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子琳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闕伯龍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之事實,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就當時行向號誌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尚無從證明,原審以告訴人高速行駛通過路口,即遽認被告陳子琳當時行向為綠燈,告訴人係闖越紅燈,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尚嫌速斷。
又縱如被告上開所言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屬實,惟綠燈僅表示行駛在該車道之車輛可以通行,並不表示駕駛人因此就不需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
原審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分係左前車頭、右側車頭,堪認被告當時尚未通過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且未完成左轉,於起步時,2車即發生碰撞,否則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當時係在車身右側而非車頭處。
從而,被告駕車通過該路口於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其自承為左轉彎之第1台車輛,且未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於起步後旋與高速駛來之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之過失云云。
惟查:依卷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卡及桃園縣政府99年3月25日函所載時相變化情形(見原審卷第90頁、第125頁),被告與告訴人必有一方闖紅燈。
參諸被告車速甚快(詳後述),告訴人謂其左轉綠燈亮後即左轉,旋遭被告車輛撞上(見97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7頁),客觀上並非不可能發生。
本件既乏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被告闖紅燈之真實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事故後停止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車輛撞擊部位,及事故現場照片(見上揭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9至22頁),固堪認被告車輛於尚未完成左轉前即遭告訴人車輛撞擊,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於左轉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告訴人雖謂其車速僅有50、60公里,惟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車車頭幾近全損情形(見上揭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力道至猛,告訴人之車速顯超出50、60公里甚多,其超速駕駛之違規情節嚴重。
準此,被告於左轉前能否注意到告訴人車輛之動態,並及時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
原判決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要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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