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名慧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駕駛牌照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卓名慧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卓名
- 四、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五、實體部分
- (一)、被告卓名慧於98年3月16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2990-
- (二)、按本件肇事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埔路口,係設有
- (三)、被告雖未闖紅燈,但當時情形,是否能注意告訴人車輛行
- (四)、綜上,本件就車禍事件發生經過,難以認定被告卓名慧有
- 六、原審詳查後,認告訴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其路口左側有施工圍籬,無
- 八、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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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名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名慧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2990-TV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簡維峰駕駛牌照號碼8526-MR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致簡維峰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肘部挫傷合併破傷風等傷害,因認被告卓名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並採行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以防止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
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卓名慧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卓名慧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峰之證述及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車禍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牌照號碼2990-T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埔路口時,與告訴人簡維峰駕駛之牌照號碼8526-MR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簡維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我行使的路段該處設有燈號,當時我行經該路口時,我是綠燈直行,我看到告訴人車輛時,他已經通過他騎乘路段的斑馬線,我的左側在施工,當時告訴人是紅燈,我通過該路口的燈號狀態一直是在綠燈的情形,並不是剛綠燈要起步,直到發生撞擊時,我的燈號都還沒有發生變化,發生撞擊時,我的車子就慢慢停下來,我的方向都還是綠燈,也都還未見橫向路段的車輛有通過路口的情形,我車輛正面與告訴人車輛右後方發生撞擊,我當時時速大約4 、50公里等語。
四、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一)、被告卓名慧於98年3 月16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2990-TV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埔路口時,適有簡維峰駕駛牌照號碼8526-MR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致簡維峰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肘部挫傷合併破傷風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卓名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核與告訴人簡維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 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參。
(二)、按本件肇事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之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是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依被告2人之行車方向及號誌變換情形,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因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首應取決於何方違反交通號誌而定。
準此,就本件肇事原因究為何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卓名慧於98年3月16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2990-TV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埔 路口時,適有簡維峰駕駛牌照號碼8526-MR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 係被告卓名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簡維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卓名慧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大貨車車頭毀損、告訴人簡維峰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邊車身毀損,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中壢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然 無論被告卓名慧、告訴人簡維峰何人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 行,均有可能造成上開撞擊,自難依前開碰撞情形,推認 肇事原因。
2、徵諸肇事現場路面,並無煞車痕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 。
且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莊毅群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問:肇事現場有沒有煞車痕跡?)現場 是路口,而且有附近有施工,所以肇事現場並不是很能清 楚辨認何者為雙方之煞車痕跡等語(見原審99年4月8日審 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可知,員警當時並未於現場繪 製煞車痕跡甚明。
3、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覆以:「本案因兩車行向不同 ,故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
但因雙方當事人到 會說明均仍堅稱其綠燈時進入路口,且卷附資料不足認定 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未便據予 鑑定」(見偵查卷第34頁),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又函覆稱:「本案肇事地點為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車行向不同,雙 方應遵守之號誌自不相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 案之肇事原因。
惟因雙方當事人均稱行向為綠燈,且依據 現有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確認孰車闖紅燈行駛,致本案因涉 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見偵查卷第53頁),未能就此部分提供具證據價值之鑑定意見,而無法據以判斷究係何人闖越紅燈而未遵守交通管制號誌。
4、另本件肇事路段並未架設監視器,且當時現場除被告卓名慧及告訴人簡維峰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此業經告訴人簡維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50頁)。
綜上,本案肇事現場既無監視器,又無其他不具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而依撞擊情形、肇事後現場之跡證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無法確認究被告卓名慧及告訴人簡維峰何人違反行車管制號誌。
5、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6年3月16日14時許,你是否駕駛8526-MR自小客車延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經高鐵南路與青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2990-TV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你右側車身?)是。
(問:肇事路段之青埔路往大園方向有三線車道,你行使在哪個車道?)最外側車道。
(問:你當時車速?)綠燈剛起步,大約30、40公里左右。
(問:你98年9月2日偵查時說你當時你在外側第二車道,與你今日所述不符,請你再回想何者正確?)以偵訊時所言為正確,就是外側第二車道,剛剛是記憶錯誤。
(問:本件車禍經過為何?)我要往大園方向,然後綠燈直走,然後就被被告車子撞到,因為被告車速很快,然後我車子轉了一圈,撞到安全島後才停下來。
(問:提示偵卷第38頁現場圖,現場圖有標示兩車的撞擊點,這個撞擊點是否正確?)正確。
(問:撞擊前,你有無發現被告的來車?)沒有,直到過了高鐵南路中間的安全島後,我就直接被被告撞到,並沒有發現被告的車輛。
(問:在撞擊之前,你有無聽到煞車聲?)沒有。
(問:被告車輛在撞擊前有沒有煞車?)沒有。
(問:對於被告一再辯稱你有闖紅燈而且車速過快的部分,有無此事?)沒有,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車速過快,因為我剛起步。
(問:你經過案發路段時,你前面有沒有車輛?)沒有,我是第一台車。
(問:你說你是綠燈剛起步,情況是如何?)我原來就在那邊停等紅燈,後來看到綠燈,我才起步進入路口。
(問:你如果是綠燈剛起步,你花了多少時間到撞擊位置?)差不多3至5秒。
(問:你在中間車道,你綠燈起步之後,其他車道有沒有車輛一起出來?)本來就沒有車輛,當時我在停紅燈時,我的左右方都沒有車輛等語(見原審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
然被告卓名慧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對於告訴人簡維峰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何意見?)他沒有停下來,他是闖紅燈而且超速,他有看見我,我在踩煞車時,他有往左邊傾,但因為他的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我也來不及反應,從我發現到他到發生撞擊時,時間快到我來不及反應,因為我有看到證人行經路段對向車道有兩台車停著,我左方在施工,沒有出斑馬線,是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的行車路段的行車動向等語(見原審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峰與被告卓名慧之上開陳述,均稱自己係按交通號誌行駛而相互指責對方違規闖紅燈,顯有矛盾,且其等2人之陳述均牽涉己身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2人之相互指證,即遽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6、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當時發生車禍時,有青埔站的警察來,當時告訴人有對青埔站的警員坦白他有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製作我警詢筆錄的警員的另一名搭檔跟我都一起有聽到被害人自己坦承有闖紅燈的情形(原審卷第16頁)。
依證人即警員楊世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車禍事故是否你到場處理?)我有到場,我是協辦人員。
(問:你到現場之後,有沒有跟肇事雙方交談?)我到現場後,確認駕駛身分,確認無誤後,就進行雙方酒精測試,只有進行吹氣,沒有跟他們其他的交談。
(問:你有沒有聽到他們或在場其他人談到車禍的過程?)當時我在進行酒測值的列印時,中福派出所警員陳和得有過來跟我說,開車的一男一女,男的駕駛有跟他承認通過路口時他的路段是紅燈通行。
(問:本件車禍,陳和得為何會到現場處理?)車禍發生地點是他們的派出所轄區,有車禍事故發生,他們要先到場處理。
(問:當時陳和得警員跟你為上開表示時,他跟你講的原來內容為何?)就如同我剛剛所述。
(問:你有沒有向被害人男性駕駛求證是否確有上開情事?)沒有,因為救護車來了等語(見原審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
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莊毅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本件車禍事故你是否有到現場?)這件車禍是我主辦的。
(問:在現場處理過程為何?)當時我們接獲指揮中心通報,我們就前往現場處理,在我們到之前,中福派出所警員已經在那邊了,就由我同事楊世杰先去收證件及進行酒測,我就在現場拍照、繪圖。
(問:你有沒有跟現場的人交談?)都沒有,我一到場就開始拍照、繪圖。
(問:你有沒有聽到別人講話內容?)沒有,但我要回來的路上,楊世杰警員有跟我講說那個男駕駛有向派出所同仁承認他有闖紅燈。
(問:你聽到楊世杰跟你為上開表示時,你有無再向簡維峰確認是否有此事?)楊世杰是在我們都已經處理完後才向我講的,當時男駕駛已經送醫了,所以沒有確認。
(問:案發當天肇事路口,除了本件車禍外,你們有無處理其他的肇事?)當天該路口我只處理到這件。
(問:提示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有何意見?)因為我沒有聽到當事人講,因為書記官也沒有特別問我是不是有聽到別人講到被害人闖紅燈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說,這是我們承辦本案之後,在回警局途中才聊起的情形。
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外傷情形看起來不是很嚴重,意識清楚,可以言語等語(見原審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
而以證人楊世杰、莊毅群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必要,且證人楊世杰、莊毅群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7、又證人即警員陳和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印象?)本件不是我承辦,只是接獲報案時,我在附近,所以我就先前往,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
(問:你到達現場時當事人是否都在現場?都在。
(問:雙方是否有向你承認為駕駛者?是的。
(問:你是否詢問雙方車禍發生的經過?我應該有詢問,但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了(問:你是否記得當事人除今日到庭之被告外,另一名是男性?)是的。
(問:男性駕駛是否有向你表示他是闖紅燈?我現在不記得了,如果有,我一定會跟接手的交通隊人員說明此事。
(問:當時來跟你接手的交通隊人員是否為楊世杰、莊毅群?)是。
(問:楊世杰警員到庭證稱,你有說男性駕駛有闖紅燈一事?)我現在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跟他講。
但是我在交接的時候一定有跟他講一些事情。
因為當事人一定會說明當時的情形與有沒有違規的狀態,當交通隊來時,我就會把這些情形與狀態告知交通隊。
(問:你跟交通隊員警交接除口頭外,有無其他文件交接?)沒有文件資料,除了肇事雙方證件年籍資料,其餘均口頭陳述。
(問:你還記得車禍發生的交通狀況?)是在高鐵車站附近,有號誌的十字路口。
(問:既然該處是有號誌的十字路口,你是否依照一般情形會向當事人雙方詢問各自道路燈號為何?)會。
通常我們會問,但是本案情況如何,我不能確定。
(問:在本案你是否有跟男性駕駛交談過?)有除了年籍資料以外的交談,但我已經不記得交談的內容等語(見原審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
證人陳得和對於當時有無告知警員楊世杰,固記憶已不復清楚,但其稱以其業務上之慣性,均須於交接時將當時狀況陳述與來交接之負責警員,且證人亦稱既然該處是為有號誌的十字路口,依照其處理之一般程序亦會詢問當事人雙方詢問各自道路燈號,證人楊世杰復證稱警員陳得和有告知告訴人闖紅燈之情,證人楊毅群亦聽到楊世杰轉述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警員陳得和到場時,確有對之坦承有闖紅燈之事。
8、況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本院:「惟證人楊世杰證詞所述之情形若屬實,則:㈠、簡維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㈡、卓名慧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若排除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行進之因素,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
9、綜上所陳,本件車禍之發生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卓名慧有闖越紅燈而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進之情形,且有可疑為告訴人闖越紅燈,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行進致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存在。
(三)、被告雖未闖紅燈,但當時情形,是否能注意告訴人車輛行近,而及時採避煞措施?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最初發現對方時,雙方距離約50公尺,我發現會發生危險時,雙方距離約30公尺,我時速約50公里,發現緊急狀況就立即煞車,我認為對方闖紅燈,且速度快才會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
於偵查中供稱:該處是三線道,我在中線車道,我行車的那條路有施工(偵卷第29頁);
另稱:我有煞車,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因對方車速很快,所以煞車也來不及,對方車輛出斑馬線時,我餘光看到他衝出來,我就踩煞車,我以為是我闖紅燈,所以我車一停下來,馬上看號燈號,那時我是綠燈等語。
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走外例第二車道,我沒有發現被告來車,也沒有聽到煞車聲,也沒有車速過快,因為我剛起步,約過3至5秒就到撞擊位置等語(原審卷第37頁、38頁)。
依雙方上開供述其行進車道,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撞擊點標示圖及警繪現場圖標示之距離(參偵卷第38頁),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距被告駛出之高鐵南路路口約7公尺(4.3+2.6),而距告訴人駛出之青埔路一段路口則至少20公尺以上(3.5×6,至被告於原審卷第74頁所提自行繪測圖認距離分別於3.76公尺、35.6公尺,因不具公信力,本件不採)。
又被告當時所行駛之高鐵南路路口左側,確因施工而設置有鐵製柵欄,有被告於原審所提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0頁、71頁),則被告駕車須行駛至斑馬線處,始能看見自左側駛來之告訴人來車甚明,而被告駛出斑馬線不到7公尺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依其歷次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可知,被告甫駛出路口,不到一秒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可謂猝不及防。
且被告當時並無闖紅燈,已如上述,其依燈號行進,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也可遵行燈號指示行駛,難以預見告訴人車輛會自左側駛來,且被告供稱其駛至斑馬線時,看到對方車輛出斑馬線,可謂二車同時駛出路口,撞擊點卻在靠近被告駛出之路口處,可以推知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才會瞬間駛出20餘公尺,而同時間被告僅駛出約7公尺。
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速甚快,其煞車也來不及等語,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就車禍事件發生經過,難以認定被告卓名慧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係告訴人闖紅燈,且依告訴人於現場圖自行指出之撞擊點,可認定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被告猝不及防,則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一般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顯難預期會突有闖紅燈者,駕駛車輛之從側面駛來,是以本件被告卓名慧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駕車,並無證據證明預見對方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遵守交通號誌之一方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且告訴人係左側來車,亦難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駛出路口約7公尺,告訴人車輛即飛駛而至,亦難期被告採取何種安全措施,則依「罪疑惟輕」之法則,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詳查後,認告訴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情固屬可憫,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及早發現對向有告訴人簡維峰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認被告對該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難認其有何過失情事。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其路口左側有施工圍籬,無法知悉對向車道之行車動態,自應減速慢行,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於發現對方時距離約50公尺,發現會發生危險時,距對方30公尺,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被告仍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係駛至路口斑馬線處始能發現告訴人所駕車輛,且發現後不及一秒,告訴人車輛即已駛至而發生撞擊,撞擊位置距告訴人駛出之路口約20餘公尺,已認定如上,被告於警詢供述之距離,乃其主觀之推測,實際距離自應以警繪現場圖之標示為準。
依警繪現場圖標示距離估算,告訴人駛出青埔路一段之路口,至撞擊時僅20餘公尺,被告自不可能於距50公尺處即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於距30公尺處即發現會發生危險。
且該路口有燈號管制,被告係依燈號行駛,僅注意車前狀況為已足,本難要求其注意左側來車,其發現告訴人車輛後,來車不及一秒即駛至,亦難期被告採取何種安全措施,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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