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326,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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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9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19、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297-DEA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嗣於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重慶路24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即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李國方自重慶路245 巷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慶路,亦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王俊凱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李國方,致李國方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王俊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據報至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嗣李國方經送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後,仍延至99年5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國方之子李光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李光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46分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氣狀況晴、有日間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被害人李國方死亡,被告自有過失。

再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 7月7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72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行為,確具有上開過失甚明。

又被告李國方之死亡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國方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李國方固可認有穿越有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未依號誌指示前進之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案行車事故原因之事證明確,已無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趙明表示其係駕駛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被告所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李國方事發時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就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漏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人擁有絕對路權之概念,容有違誤。

㈡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輕云云。

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惟同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

查被害人李國方在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闖紅燈)行走,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李國方就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原審已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量刑過輕情形,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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