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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慧
輔 佐 人 謝明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秀慧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覺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原判決雖以「被告基於信賴原則,理當會信賴對向車道的機車會遵守交通號誌停在其車道停止線前」等由,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然被告自己於警方初詢時即供陳:伊未予避讓,係因認雙方距離尚遠,不致發生碰撞之結果等情,已足見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號誌停在其車道停止線前,始未避讓而繼續左轉等情無訛。
依案發現場道路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其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係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已詳敘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綦詳。
雖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左轉,係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查證人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余彥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交通號誌有無左轉專用燈號?)有左轉保護燈號。」
「(機車騎士(告訴人)有沒有說開車的人(被告)沒有依照左轉燈號行駛?)他沒有提到這一點。」
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徵之,此等對告訴人極為有利之證據,苟被告當時闖紅燈違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此重大事由早已存在,告訴人為何未向員警提出,故其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或其他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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