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332,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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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碧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03、1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碧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曹碧蓮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07-MR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119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必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張國騎乘車號8HY-198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曹碧蓮所駕駛上開汽車竟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頭追撞陳張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致陳張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血胸、外傷性背部挫傷及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曹碧蓮當場向警員表示為上開汽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國及其妻高阿惠訴由請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碧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國、高阿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10203號卷第4至6、58至60頁、他字卷第2頁、偵字第18002號卷第8、9頁),並有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203號卷第8至13、17、27至55、63至65頁、他字卷第4頁、偵字第18002號卷第11、16至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對此自應知悉。

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觀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汽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陳張國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陳張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張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3號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再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張國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併下肢癱瘓之傷害,需穿背架坐輪椅,24小時專人照護,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3號卷第13頁、他字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陳張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疑;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張國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203號卷第3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陳張國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使被害人須多次出庭,飽受折磨,且被告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他人,惡意脫產,原審未考量上開被害人精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惡意脫產等情,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有如上述,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

爰審酌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陳張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收據、匯款單各1張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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