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82,201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29-CSN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2 巷之單行道巷道時(東門街2 巷係自府中路進入該巷方向之單行道,且巷道路上標繪有單行道指示直行指向線),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逕自駛入東門街2巷往府中路方向行駛而逆向行駛於東門街2 巷,而於駛入東門街2巷與東門街交岔路口內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FIG-94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東門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二車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二車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胸部鈍創傷、右鎖骨骨折、第5 、6 肋骨骨折」等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足踝骨折、右手右膝擦挫傷」等之傷害。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附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顯有疏於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素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月至4 月之刑度及其表示不願先為部分賠償而接受緩刑之意思,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9年1 月2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同年2 月10日補陳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駛入單行道,然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注意有無來往車輛,故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惟原審既駁回被告向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之申請,又僅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判決之依據,對被告似有不公。

另被告初入社會收入微薄,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8 萬元,惟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即要求高額和解金,雖於原審時經協調後只剩3 萬元之差距 ,然無奈告訴人不同意,顯見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並參酌附卷之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97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29- CSN號重型機車,應注意騎乘機車時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逕自逆向駛入臺北縣板橋市○○街2巷之單行道巷道,行經東門街2巷與東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FIG-94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東門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二車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二車均人車倒地,致丙○○、乙○○受有骨折等傷害。

足見被告顯有疏於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另被告於原審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亦供認不諱,而其聲請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目的,係為鑑定告訴人於本件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查,本件車禍被告既未能免於過失責任,原審法院是否送請鑑定,自得審酌之,況縱認送請鑑定,而鑑定結果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亦不能因此卸免本件應負過失之責任。

是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本件應送請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之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素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之刑度及其表示不願先為部分賠償而接受緩刑之意思,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