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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6 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8年度臺上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之「夏鄉魚池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4263-HK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 段與富豐南路(起訴書誤植為豐富南路)口,與乙○○所騎駛之車號F3T-296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髖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惟旋遭路人發現,並在離車禍現場約100 公尺處將甲○○攔下,要求甲○○返回現場處理,然甲○○返回現場後不久,為避免為警查獲,旋即步行前往重劃區藏匿。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在重劃區內查獲甲○○,並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開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被告陳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同,有本院於96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及勘驗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39至41頁背面),惟依前揭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之陳述幾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同,且非一般人說話之語氣,而被告與員警對答流暢,期間並無停頓,亦無打字紀錄之聲音,顯然被告之警詢筆錄應係員警先行製作後,再由被告複誦及錄音,尚難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之是否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而檢察官復就此為相當之釋明,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乙○○、林保輝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本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乙○○、林保輝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乙○○、林保輝上開偵查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乙○○、林保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車禍當時其沒有感覺到碰撞,且伊已酒醉,所以不知發生車禍,是伊車子離開車禍地點約100 公尺時,路人將伊攔下其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然查:㈠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機車碰撞肇事,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證人即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林保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見14233 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6頁、第31至36頁)。
㈡本案撞擊之時,被害人乙○○係駕駛機車直行,而被告則駕駛貨車左轉彎,亦即係對向發生撞擊,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顯見交通事故既係對向撞擊,其撞擊力道當屬強大無疑。
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的撞擊力很大嗎?)是」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再稽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見14233 號偵卷第34至36頁),被害人乙○○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全毀,毀損極為嚴重,及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情非輕等情,益證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確屬猛烈,被告對此衝撞之巨大聲響及撞擊力,豈有毫無知覺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因車上開冷氣,所以有關車窗等語(見14233號偵卷第46 頁),但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車廂內之共鳴效果顯較打開車窗時為強,而被告身處密閉車廂內,對於肇事當時強烈之撞擊,焉有全然未察覺之可能。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以為是撞到坑洞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車輛撞到坑洞時,會產生上下跳躍之震動,且由前輪與後輪處傳來二聲聲響,若車輛互相發生碰撞時,則係自車輛之撞擊點產生前、後、左、右不同方向之震動,並自撞擊點傳來一聲碰撞聲,易言之,車輛於撞擊坑洞時與撞擊其他車輛時所產生聲響之來源、震動方式實屬截然不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行車期間若碰到坑洞,會有跳躍之狀況,車內會有摳摳兩聲之聲響從底盤傳來,如果是發生碰撞,則會有一聲砰的聲音從撞擊點傳來,而不是從底盤傳來,我可以分辨是碰撞的聲音,還是行車遇到路面有坑洞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當時固有酒醉情形,惟其尚能駕駛貨車及判斷貨車有撞到坑洞等情,是被告酒醉程度尚無礙於其對外環境反應及判斷力之存在甚明。
㈣至證人林保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如何知道他有喝酒?)看他的樣子,就是泥醉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76%,是被告飲用酒類後,雖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情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並未致其判斷力受損、精神錯亂、意識不明、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或失去知覺之程度,是被告對於外界之聲響、碰撞等刺激,自仍有接收之能力。
且被告於案發時接受警察即證人林保輝對其酒後生協調平衡檢測,就檢測內容「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有酒後生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憑(見14233號偵卷第20 頁),況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能設詞為自己辯解,此觀諸證人林保輝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達現場後,經路人指認找到被告後,當場將被告逮捕,被告當場辯稱其沒有開車,也沒有肇事,並當場拒捕等語(見14233號偵卷第46 頁)自明,益徵被告酒醉程度尚無礙於其對外環境反應及判斷力之存在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犯罪合於上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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