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子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
-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潘協喜於被害人死亡後同日獨立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 (一)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偵字第4015號卷第19頁)及上開現場停
-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行至81號前,當我發
- (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行人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 六、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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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15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子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起訴書誤為99年2月23日,業經公訴人於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5-705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鄰近81號後方約6.3 公尺之處(起訴書誤為86號前,原審誤載為81號前約2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其左前側適有未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適欲穿越該道路之行人潘金德,因而不慎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行人潘金德,潘金德因而彈撞至肇事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後倒地,鄧子宸驚覺前狀,隨即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舊莊街1 段81號前;
嗣潘金德經送醫急救,診斷出受有外傷性十二指腸穿孔合併敗血症、呼吸及腎衰竭、頭傷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枕部挫傷(起訴書漏未記載枕部挫傷部分)、胸部外傷合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嗣於99年5月3日上午6 時20分因而引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鄧子宸於車禍後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潘協喜於被害人死亡後同日獨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處理。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行車紀錄器影本各1 紙、處理現場員警拍攝之現場停放肇事車輛及車損照片共12張、告訴人提出現場暨停放肇事車輛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字第4015號卷第19 至24 頁、第28至32頁、第51至52頁、第55頁下方參照),而被害人潘金德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受有外傷性十二指腸穿孔合併敗血症、呼吸及腎衰竭、頭傷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枕部挫傷、胸部外傷合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並因此引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致生死亡之結果,亦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偵字第4015號卷第33頁參照)、扣案住院病歷影本8 冊、急診病歷影本1 冊及中文病歷摘要3 紙在卷可按,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潘金德之屍體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暨相驗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56至67頁、第72至78頁參照)。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確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自甚明確,而被害人潘金德因被告此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是亦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潘金德遭撞擊地點應係在其拖鞋掉落處,即係在該路段之86號前,而非81號,則被害人當時應係走在行人穿越道,而非跨越雙黃線,被害人審係在89巷口被撞,之後才經車輛之撞擊力道拖行或推騰至81號前。
再被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20萬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云云。
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偵字第4015號卷第19頁)及上開現場停放肇事車輛照片暨車損照片以觀,肇事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有大範圍破裂痕跡(偵字第4015號卷第29頁下方照片參照),肇事車輛最終停放地點係在舊莊街1 段81號前,惟玻璃碎片散落及現場被害人倒地後遺留之血跡分佈位置,均係在舊莊街1 段鄰近81號(依警繪現場圖,尚距81號約6.3公尺,原審誤為2 公尺,應予更正)之對向車道同一地點,該碎片及血跡分佈地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推算約距離後方行人穿越道長達約12餘公尺(6格,每格2公尺),且該處為一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甚明。
又告訴人潘協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潘金德當時係剛倒完垃圾要回家等語(偵字第4015號卷第38頁參照),由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當時倒完垃圾後原持於手上之塑膠袋之掉落位置照片以觀(偵字第4015號卷第51頁下方、第55頁下方參照),該塑膠袋係掉落在位於肇事車輛左前輪往後垂直距離約2 公尺之對向車道上,以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相對距離及比例尺長度綜合推斷,亦即上開塑膠袋掉落處約在前揭玻璃碎片與血跡分佈之處往北約2 公尺之處,與前述玻璃碎片及血跡分佈地點相距甚近,且均係掉落在對向車道,而塑膠袋與後方行人穿越道相對距離已長達約14公尺,參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車輛左前擋風玻璃與行人的頭部碰撞而肇事」(偵字第4015號卷第21頁參照),由肇事車輛擋風玻璃經撞擊後產生大範圍之破損情形,可知撞擊力道應非屬輕,被害人一經撞擊後應即倒地,參以現場玻璃碎片、被害人倒地後之血跡、塑膠袋分佈之地點以觀,可以合理推論被害人於遭撞擊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在上開血跡、碎片、塑膠袋掉落、分佈甚近之處,亦即約在臺北市○○區○○街1段鄰近81號後方約6.3 公尺雙黃線處。
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拖鞋是位肇事遊覽車車尾處,但仍距後方人行道3格約6公尺。
告訴人另稱:肇事遊覽車車尾之路面亦有玻璃碎片,可證明被害人係自後方人行道被撞後拖行至81號前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所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車輛未移動,警方到場後標繪才移動等語(偵字第4015 號卷第21頁) ,且玻璃碎片質地堅硬,部分呈顆粒狀,掉落路面後會彈跳、滾動,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觀之(本院卷第17頁),撞擊之玻璃碎片大部分係在肇事遊覽車中間位置,僅零星數顆分散於肇事遊覽車之後車輪位置,後方人行道上則無任何玻璃碎片,自無從推論肇事遊覽車係於人行道上撞擊被害人而往前拖行至81號前。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行至81號前,當我發現行人由西向東跨越雙黃線,此時的距離不到1 公尺,於是我馬上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偵字第4015號卷第21頁參照),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先注意右邊有沒有車出來,沒有車出來後,我才開過去,當時下雨又天色暗,突然有一個人在雙黃線,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
(問:是在行人穿越道撞上潘金德?)不是」等語。
雖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地點部分,供稱:「(99年2月3日20 時在臺北市○○區○○街1段86號前,你駕駛A5-705號遊覽車,撞擊行人潘金德?)是」、「(撞擊後潘金德被你拖行到82號前面?)是」(偵字第4015號卷第38至39頁參照),惟82號、86號均係對向街道之門牌,被告未必知悉,其顯係依檢察官之推問,隨口答復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而已,對門牌號碼不甚在意,是本件實際撞擊位置仍應依現場圖所示玻璃碎片、拖鞋等跡證為準。
本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被害人血跡分佈處所以觀,並未可見肇事車輛有拖行被害人之相關跡證,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核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自不可採,本件起訴書認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處係在86號前,容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先注意右邊有沒有車出來,沒有車出來後,我才開過去,當時下雨又天色暗,突然有一個人在雙黃線,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其所稱「右邊沒有車出來」,依其語意,自指右邊91巷口( 現場圖載明91巷,告訴人則稱係89巷,本案以現場圖為據) 沒有車出來,81號並非巷口,自不可能有車駛出來,被告繼供稱:「我才開過去----突然有一個人在雙黃線」,自指開過91巷口,之後,才發現有一個人在雙黃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係在該巷口人行道上撞及被害人甚明。
告訴人稱81號根本沒有路口,不可能有來車,認被告明顯說謊,顯有誤會。
又原審係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於鄰近81號前(應指後方)約2公尺 (依圖云係6.3公尺)之處撞及被害人,並非於81號前撞及,係依現場圖、現片所示玻璃碎片主要散落處而認定,並無不妥。
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證人潘清通、潘彩鴻,惟其二人均未曾於警詢或偵訊中作證,不能證明其二人係目擊證人,且本件現場跡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本件車禍,被害人潘金德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違規,堪予認定。
從而,本件被害人潘金德對於車禍之發生及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偵字第4015號卷第26頁參照),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快車道係指僅供汽車行駛且禁止慢車之車道而言,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雖有不當,但該肇事路段僅有分向限制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無標記快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駕車在快車道上,被害人雖擅自進入前述道路,但非屬快車道,揆諸前揭條文,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情事。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之動態,不慎撞擊被害人潘金德致其死亡,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表悔意,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家屬鞠躬致歉(原審交簡上卷第46頁審判筆錄參照),且於原審審理時承諾願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履行,而告訴人關於其他部分之民事求償業已向原審民事庭起訴現審理中,此均業據告訴人潘協喜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交簡上卷第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善,並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說明被害人就本次肇事與有過失,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並經告訴人潘協喜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明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原審交簡上卷第47頁參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六、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審量處之刑,已屬中度之刑,尚難謂為過輕。
至緩刑部分,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供稱:我們希望被告個人部分可以先20萬元的賠償,列為他的緩刑條件等語(審交簡卷第15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潘協喜於原審亦明確表示:我對於被告被判緩刑沒有什麼意見 (簡上卷第46頁) ,而被告已依約定支付20萬元,為告訴人所不爭,是原審據此諭知緩刑,亦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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