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訴,146,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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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智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智堯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950-TN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路往羅東火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1號前,因與對向來車會車,遂暫停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然被告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急速倒車而撞擊後方停等之車號579-BPB號機車,致該機車騎士高名玎人車倒地,高名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右膝、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名玎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羅智堯於肇事後不思停留於現場處理及照護傷者高名玎,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高名玎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智堯固坦承於98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950-T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於會車時倒車不慎,撞擊後方騎乘車號579-BPB號機車之高名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是警察打電話通知有人報案,才知道這件事,但因伊沒有駕駛執照,所以找王維頂罪,由王維和伊一起去派出所瞭解狀況云云;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倒人,而且本件亦無確切人證、物證可證明伊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高名玎前於98年4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579-BPB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往羅東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號前,因同向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9950-TN號自用小客車與對向來車會車,該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撞擊被害人高名玎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名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騎乘車號579-BPB號機車由宜蘭縣羅東鎮○○○路朝羅東車站行駛,途經站前北路21號前,見到前方2輛自小客車會車,於是停下來等候,就在停車的同時,前方車號9950-TN號自小客車,突然朝後方急速倒車撞倒伊等語(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7頁、98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29頁)。

證人黃彥傑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98年5月8日或9日,在羅東鎮○○路,與被告協議購買車號9950-TN自小客車,該車後方保險桿有多處撞擊痕跡,受損處有噴漆,是向被告購車時就存在等語(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復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刑案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對照被害人高名玎騎乘之車號579-BPB號機車,車頭有撞擊痕,且前面板、前護條、右邊軌前、後段、右側蓋及剎車拉桿均故障更換,此有機車車損照片影本3幀與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足考(刑案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

堪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與被害人高名玎騎乘機車車頭部分,均有受損痕跡,因此,證人高名玎指訴遭被告駕車倒車撞擊一情屬實。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倒車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被害人高名玎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右膝、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證(見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堪認被告因倒車過失致被害人高名玎受傷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倒車時並不知撞傷被害人高名玎,故其駕車離去現場,無非肇事逃逸云云,但證人高名玎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撞擊時力量很大,聲音也很大,撞到時伊大聲叫,肇事車輛撞到伊之後,曾停頓一下,再快速離開現場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7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4月8日上午7點多,伊是在羅東火車站前面往南的方向,途中前方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好像在會車,所以車速減慢,伊也跟著減速下來,突然間被告的自小客車就倒車,倒車的速度非常的快,感覺就是油門加速突然倒車,撞到了機車車頭,於是機車向右倒,碰撞的聲音很大聲,伊被撞到時就大叫一聲,被告撞到後立刻停下來,但是一下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

復參諸被害人高名玎係停車狀態下遭被告倒車撞擊倒地,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右膝、左膝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影本2幀可佐,其傷勢非輕,顯見車輛碰撞時之力量強大,被告身處於肇事自小客車內,豈會毫無查覺?而觀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急速倒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隨即停車,可見被告因車輛碰撞所生震動及聽聞被害人高名玎大聲喊叫而煞停車輛;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亦可從車內及兩側後照鏡發現撞擊被害人機車肇事。

況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循線查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竟央請友人王維出面佯稱為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98年度他字第720號卷第3頁至4頁),核與王維所述相符(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益見被告確有脫免肇事逃逸罪責之意,被告辯稱係因無照駕車而託王維出面頂替云云,並無可採。

故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車禍後,不思下車協助救護傷患,竟駕車離去,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否認犯行,復漫指原判決不當而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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