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訴,1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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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職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678 -KP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2段101號旁欲右轉進入長榮貨櫃集散場(下稱「貨櫃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於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入,彼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V9- 22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其右側駛至,因事出突然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系爭曳引車不慎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甲○○送醫,隨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貨櫃場等候領櫃,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甲○○因伊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肇事當時,車內放冷氣,故車窗關上聽不到外面的聲音,當時系爭曳引車是空板,地形不平,壓過甲○○機車的聲音跟空板跳動的感覺差不多;

且碰撞位置為死角,後照鏡看不到,伊就甲○○騎乘機車遭伊撞傷之事並不知情,故未停車察看,並非駕車逃逸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蔡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從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機車後部根本不可能有壓過的跡象,原審法官之推測有違經驗法則,而且被害人左踝腳輕微骨折而已,顯然與卷宗資料不相符,這是證據上的矛盾,警察查訪經過一個多小時,被告如果要逃逸,早就跑了,所以事實上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肇事情況,客觀上沒有逃逸的行為,原審判決是因為被害人的誤導,其適用法則顯然不當,請求改判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委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2段101號旁欲右轉進入長榮貨櫃集散場(下稱「貨櫃場」)時,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6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堪認為真實。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伊行駛外側車道,被告之系爭曳引車車頭已經右偏,欲進入貨櫃場時,始忽然打右轉方向燈,致伊不及煞車,碰撞到系爭曳引車車頭與板架中間的護欄,該護欄有勾子,伊的包包就被勾住,系爭機車就跟系爭曳引車併靠在一起,被往右帶,當時伊還騎在機車上,想從機車上掙扎跳下來,不久即跌落機車,被捲到系爭曳引車車底,伊剛好從兩個輪胎的中間穿過,並有看到伊所騎乘機車被系爭曳引車後輪胎輾過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甲○○確實因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應堪徵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要右轉進入貨櫃場時,有看後照鏡,且看時就慢慢減速了云云(見一審卷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觀諸現場圖所示,由新南路右彎進入貨櫃場之入口路燈桿至系爭機車倒地處(即現場圖之B車),距離有30.8公尺,且刮地痕亦長達6.4公尺,證人即貨櫃場值班主任張英茂在審理中結證稱:「要進大門有一點點彎度,要斜斜的進來,無法直的進來,要先往左挪角度再往右」等語,經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庭呈之事後拍攝照片相符,按被告之車速既不快,本案車禍又屬於碰撞後拖行、碾壓之情形,並非單純定點、瞬間之擦撞,固毋論被告是否因車窗緊閉而未聽到外面聲音,依系爭曳引車之進場路線,需車頭先偏左再偏右,始能駛入貨櫃場之編號車道一節,既經被告陳明,則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機車最初碰撞之後,旋即發生拖行之情,以當時被告之車速,及刮地痕之長度、清晰可見之程度,系爭曳引車往前行駛之過程中,尤其必須兩次大角度轉向進場,依經驗法則,拖行系爭機車勢必會對系爭曳引車前進或轉向產生阻力或妨礙,被告亦不可能完全察覺不出此種異狀;

何況系爭曳引車右後輪碾壓過系爭機車後座,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機車倒地所形成的障礙物高凸,其高度或大小均十分顯著,被告駕車輾過,其車身震盪顛簸之情形,絕對與碾壓過鐵板之情形迥異,且系爭曳引車僅右後輪單輪輾過系爭機車,斯時板架應有產生劇烈跳動,以被告係職業曳引車司機,經常出入貨櫃場,對場內路況知之甚詳,碾壓位置是否舖設有鐵板、車輪係碾壓過鐵板抑或其他異物,必然有充足經驗得以分辨,是被告諉為不知情,辯稱以為壓過鐵板,難予採信。

(四)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庭呈之事後拍攝照片亦顯示現場路面平坦,並無坑洞或高低不平之障礙物,復無跳動路面或減速標線,足認並無其他路面因素,會造成車輛震盪顛簸而使被告誤認;

且依現場圖、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泰宏於審理中之結證,可知地磅設置位置與系爭機車倒地處(即現場圖之B車)相隔仍遠,被告不可能誤認右後輪所輾過者為地磅;

況右後輪壓過地磅的前提,必須系爭曳引車已經駛入貨櫃場設有數字號碼標誌之車道內,但無論依系爭曳引車板架後輪至車頭輪胎之距離(證人張英茂結證稱約12.5公尺,即1個貨櫃的長度),或前後輪延伸之直線所呈現之角度(證人林泰宏結證稱前後輪延伸的直線不可能進到貨櫃場,一定要挪角度才能進入),均可明系爭曳引車之右後輪位置在系爭機車倒地處時,系爭曳引車尚未進入貨櫃場,加以地磅凸出地面之高度,不可能達到機車倒地所形成之障礙物高度,是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因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45萬元,此有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28頁),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復以被告前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綜核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本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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