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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花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玉花緩刑肆年。
事 實許玉花於民國98年6月3 日中午12時許,駕6472-DT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經該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西藏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左轉,適郭育欽騎MCW-760 號重型機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為避免兩車相撞,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失控滑地,受有頸椎第1、2、4、6骨折併脊髓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許玉花見狀,未留置現場檢視郭育欽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竟於檢視己車無礙後,在警察及救護車未到之前,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鮑信諺記其車號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郭育欽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惟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玉花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認為我不是肇事者,所以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鮑信諺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8年6月3日中午12時,駕車駛經萬大路、西藏路口停車待左轉時,前方與我同向6472-DT 自小客車突然加速左轉西藏路,致對向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MCW-760 號機車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而肇事,我們總共排了3 部車子,被告是第1部,我是第2部,我及我後面的車都沒動,被告的車一下子就轉過去,被告轉彎速度太快了,故告訴人煞車不及,被告車子轉彎過來,告訴人車就煞車滑倒,他就倒下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案發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逕貿然左轉,其顯有過失。
再本案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意見書二紙附卷可稽,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灼然甚明。
又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相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滑地,受有上述傷勢,在客觀上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之駕車肇事而受傷,已如前述。
而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未留置現場檢視告訴人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僅於檢視己車無礙後,在警察及救護車未到之前,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鮑信諺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倒地後不起,我見肇事車輛駕駛先停下車,被告從駕駛座下來看一下自己車後,未理會告訴人,即上車將車駛離,於是我當場記下其車號6472-DST提供予警方,車禍發生後不是被告報警,救護車亦不是她叫的,在警方、救護車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呂秀美於原審證述:被告下車看她的車,繞她車子一圈,然後就開車走,告訴人跌在地上,沒爬起來,被告沒去跟他說話或是扶他起來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突然加速左轉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在現場並無其他肇事車輛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係己肇事致人受傷。
況被告若非知悉告訴人受傷倒地係因自己貿然加速左轉所致,豈會下車檢視己車有無毀損?被告辯稱不知自己肇事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 。
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在告訴人未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原判決漏未引用第51條第5款,由本院予以補正)規定。
審酌被告無前科,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求處以有期徒刑 4月(原判決誤載為3月) ,尚嫌過重,就肇事逃逸部分,求刑堪稱允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謂否認有過失傷害(嗣於本院審理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此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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