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宗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基隆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至於卷附之告訴人林德義傷勢照片,被告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林宗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等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 ㈠、告訴人林德義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自用小
- ㈡、告訴人林德義於警詢時證稱:「於車禍發生時,對方沒有下
- ㈢、又事發當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經原審庭勘驗之結果
- ㈣、而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林德義所受傷勢為頸部,與一般機車
- ㈤、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應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該罪以
-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無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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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宗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基隆市○○路5之1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港警局)前之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4166-PG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沿基隆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後即碰撞同方向行進中由林德義所騎,搭載其妻許怡暉及林德義之女於後座之車牌號碼HW2-402號重型機車,致林德義倒地受有左肩膀擦傷、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德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林宗植明知肇事致林德義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林德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林德義、許怡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明沒有爭執,審酌林德義、許怡暉於警詢時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德義、許怡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林德義、許怡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之告訴人林德義傷勢照片,被告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該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宗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係因警方通知車牌號碼4166-PG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經由車主轉告伊,伊始知此事,且告訴人林德義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確有受傷,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是凡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均包括在內(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
而所謂之間接證據,並非憑空推想,而係以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屬合法(參看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
經查:
㈠、告訴人林德義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至告訴人林德義及附載人許怡暉、林德義之女兒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德義受有左肩膀擦傷、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德義、證人許怡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2、38-39頁,原審卷第52-53、55頁)。
且證人即鄰近事發現場港警局大門當日值班警員成瑞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前來向你表示發生事故的是何人?)一對夫妻...他只問我調監視器的問題,只有說他被人家撞了...撞他的車子跑掉了,所以要調監視器來看。」
(見原審卷第111-114頁),而證人即鄰近事發現場港警局大門服務臺當日值班警員蔡志典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看到成瑞昇在和被害人談話,我就過去問他們有沒有需要幫忙,是一對夫妻,女生先進來說他被撞,我問他們是否有受傷,他們說不用叫救護車,只要提供錄影帶,他們說那輛車撞了就跑了,他們說他們有跌倒...他只有說在前面被撞到,他來的時候用走的,車沒牽來,應該只是在前面路口而已。」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
此外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90204992號函文所檢送由本案承辦警員曾世穎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曾世穎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告訴人林德義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0、132頁)。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基隆市○○路5之1號港警局前之路邊停車格,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起步沿基隆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33頁)。
㈡、告訴人林德義於警詢時證稱:「於車禍發生時,對方沒有下車察看... 我看到一輛福特車、深藍色近黑色、車號是前面4個數字後2個英文字母,4個數字中有兩個數字是66。」
(見偵卷第9頁),林德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車號我僅提供2碼,顏色是我跟警方講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證人許怡暉於偵查中證稱:「...我起身後有看到該車的車牌號碼,我記得最前面是4,後面有66,再來是2個英文字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跌倒起來的時候我有先看車牌...我記得前面有看到4開頭跟1個是6,中間2個數字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最後有2個英文字母。」
(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68頁)。
林德義與許怡暉之供述相符。
被告雖辯稱,車號是告訴人林德義在警局看過錄影帶時才說的,告訴人林德義在報案之初並沒有提供車號云云。
惟觀諸本案承辦警員曾世穎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內載:「職於98年9月29日擔服12時至14時備勤勤務,約13時3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信二路口有車禍,職立即趕往現場,約於14時返所,得知於13時20分許,中正路港警局前有車禍發生,林德義自行至派出所報案,已由交通隊員帶其回現場製圖並調閱監視器,惟林德義不記得擦撞其機車之自小客車完整車牌,故當時未製作筆錄,欲待警方調查有線索時再製作筆錄,因此當日警方僅將該機車及林德義自稱受傷處拍照留證。
因監視器無現場之明顯畫面,故經多日調閱及林德義辨識指認後,林德義始確定當日擦撞其機車之自小客車為監視畫面中之4166-PG車並提出告訴,故林德義第一次筆錄製作時間為98年10月14日。」
(見原審卷第40頁)。
告訴人林德義於案發當日即至派出所報案,僅因未能記得「完整之車牌」,方未於該日製作筆錄,此與告訴人林德義、證人許怡暉上開證述「僅記得車牌中4與6的數字」並無相悖之處,足認告訴人林德義與證人許怡暉並非於警方取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方依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認定肇事車輛車牌為「4166-PG」。
㈢、又事發當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經原審庭勘驗之結果:「監視器顯示13時19分25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從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並於監視器顯示13時19分27秒至13時19分29秒之間,在進入車道之際,有作停頓,隨後往前行駛。
該車雖在行駛狀態中,但對向內側車道之曳引車及對向外側車道之機車均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
監視器顯示13時20分01秒時,上述曳引車駛離該地點。
監視器顯示13時20分07秒時,有一臺機車橫停在前述被告起駛後進入之車道,隱約見有二人在該機車旁走動。」
(見原審卷第132頁)。
自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進入畫面、闖越紅燈,至對向內側車道之曳引車駛離畫面,即見與被告所駕車輛同向車道,原被上揭曳引車遮蔽之畫面處,橫停一輛機車,其間並無其他任何汽車行駛於同向車道。
故監視器畫面固因曳引車之阻擋而未攝得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畫面,然依上開說明,並參以告訴人林德義、證人許怡暉、成瑞昇、蔡志典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所駕之上揭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德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
㈣、而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林德義所受傷勢為頸部,與一般機車跌倒受傷部位大部分應該係手肘、膝蓋或係頭部不同云云。
惟告訴人林德義所受之擦傷應係在肩膀處,而非頸部,此有警員曾世穎拍攝之告訴人林德義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而證人蔡志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德義)沒有提到受傷的事... 他們是說他們被撞到,沒有說身體哪個部分有受傷。」
(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證人成瑞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下雨...兩人都穿著雨衣,看不出有異狀。」
(見原審卷第114頁)。
證人蔡志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下毛毛雨...二人都穿雨衣,看不出來雨衣內身體的狀況。」
(見原審卷第116頁)。
告訴人林德義既僅係就近前往基隆港警局詢問是有監視器可供調閱,且身穿雨衣,故不能以告訴人林德義未向證人成瑞昇、蔡志典述說傷勢,且證人成瑞昇、蔡志典未能查覺告訴人林德義之傷勢即認告訴人林德義未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
又告訴人林德義之傷勢照片係承辦警員曾世穎於案發後10至20分鐘後所拍攝,此經告訴人林德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亦與承辦警員曾世穎所製作之上揭職務報告書所載告訴人林德義之傷勢照片係於案發當日所攝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
且警員曾世穎所拍攝之照片非無證據能力(詳如上述),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林德義未前往醫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節,逕認告訴人林德義所受之傷勢,非因被告肇事所致。
㈤、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應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德義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德義受有上揭傷害,已認定如上。
另觀諸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自13 時19分30秒至13時19分36秒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有闖越紅燈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35-136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也是後來10月23日在派出所監視錄影帶上才看到我車子確實有闖紅燈。」
(見本院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同向車道之路口,有一機車停等紅燈,對向車道亦有一曳引車停等紅燈。
而被告自稱,前為警務人員,被告對於交通規則之違反較常人應更為警覺,然被告卻無視該路口車輛均在停等紅燈之情,逕行闖越紅燈直行,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及告訴人林德義係騎乘機車,其倒地勢必受傷等情應有認識,仍決意闖紅燈逕自離去以逃避責任。
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而該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就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67號判決)。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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