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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採證照片無法證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7155-A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7日10時33分、同日13時43分、同年月8日9時11分、同年月10日10時、同年月11日14時14分,停於南港公園停車場之行車通道,而處分機關所舉發之事證係同一事實之連續,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應以一罪論處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分別於98年12月7日10時33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年月8日9時1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1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平面停車場,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155-AB號自用小客車,任意停放在該停車場規劃之汽車停車格外、保留專供通行之通道上,而不依規定位置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125223號、第1AF126954號、第1AF129048號、第1AF133838號、第1AF135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觀諸卷附之各日彩色採證照片,該自用小客車均確實係停放在劃設之汽車停車格白實線外、保留專供通行之通道上無訛。
是受處分人不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意旨空言辯稱: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車違規停放云云,並不足採。
㈡至抗告意旨另辯稱:其數次違規行為係同一事實之連續,應以一罪論處,對其連續處罰,乃牴觸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
按逕行舉發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闡明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並無牴觸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查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違規停車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甚至1日或2日,主管機關對其分別舉發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審同此見解,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受處分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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