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44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周樂儀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道安講習既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本案裁處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應屬有據。
又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與本案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施之道安講習,其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
是原審認為異議人已依前述緩起訴處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出入。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樂儀於民國97年1月27日晚間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10-BHC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翌日(28日)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警方即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月27日製作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2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38號為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所附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10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15日確定,異議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後,於9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相當於已依刑事法律處罰,除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物品,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情形外,自不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已包括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10小時,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時,自不得再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對異議人課以財產權方面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仍得與刑事處罰同時裁處之。
又關於罰鍰部分,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經警方於97年1月28日舉發當場交由異議人簽收,且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12日前,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在刑事處罰內容尚未確定之前,即無法確定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故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98 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異議人自得暫緩繳納罰鍰,換言之,縱使異議人未於上揭應到案日期(97年2月12日)前繳納最低額罰鍰,亦不得認其已逾應到案期限;
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曾重新指定應到案日期並通知異議人,讓異議人得於法定期限內(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以獲最低額罰鍰裁決,此項期間上之不利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裁處較高額罰鍰)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就本件裁處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較高額罰鍰,顯有未洽,難認為適法。
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所應繳納罰鍰金額之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均有不當,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撤銷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4萬5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周樂儀於97年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10-BHC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為警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經警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狀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對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7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4日),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10小時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又此法條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後,得再以裁處行政罰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言。
而由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既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
如其處罰之內容,與同條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
本件就上揭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與道安講習部分,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命受處分人施以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是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
另性質為行政罰之道安講習,亦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所為前揭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
從而,緩起訴之被告既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何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亦僅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應裁處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此一裁量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包括其中之必要性原則。
本件既經檢察官命受處分人施以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後,未同時諭知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辦理道路安全講習之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命受處分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