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077,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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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77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林麗雪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麗雪汽車駕駛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即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依法律適用原則,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法規,應處罰鍰新臺幣1 千8 百元。

原裁定諭知「撤銷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林麗雪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6 百元」,應非妥適。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維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之公正性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對於「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處罰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銀元)6 百元以上(銀元)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罰鍰金額應為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

而該條款經修正後,將罰鍰幣別統一為新臺幣,並移列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對於「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依前述說明,僅將罰鍰幣別統一為新臺幣,實質處罰效果並無不同,即應以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所依據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為裁處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持輕型機車駕照,於94年6 月4 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70巷,違規騎乘駕駛CSQ- 111號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 61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下稱「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2頁)。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9 月10日前自行到案繳交罰鍰為由,於95年10月4 日,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 千6 百元,有原處分機關95年10 月4日板監裁字裁41-AC V66137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頁),受處分人對其交通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受處分人有本件「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及經員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裁決等情,堪認屬實。

而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4年6 月4 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5年10月4 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裁罰之準據。

(二)受處分人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我不知道有紅單(指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監理機關要求補舉發,於94年8 月16日開單寄送至受處分人機車駕駛執照登記地址「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16-1號」,以為送達,惟未有送達回證留存。

而該址所轄之郵政單位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亦稱因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已逾查詢期限而銷毀,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 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66832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8月11日北郵字第0990026413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

據此,尚無從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不得遽認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認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援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依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之罰鍰3千6百元,即屬失當。

(三)本件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據上事實認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所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改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6 百元,固非無見。

惟依前述說明,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對於「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係將罰鍰幣別統一為新臺幣,不生實質法律效果之變動,本件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裁處之準據,原審未查,誤以為修正前該條規定之罰鍰幣別為新臺幣而有利於受處分人,並因此改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 百元之罰鍰,核其所諭知之罰鍰金額低於法定最低金額,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析,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 百元,於法不合。

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就此有所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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