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30,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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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華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月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華信於民國99年 4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16-DF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街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街與桃五線路口時,適菓林街號誌為紅燈,竟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直接左轉桃五線往三民路方向路行駛,為警欄停並以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掣發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5月5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6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116-D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街與桃五線路口時,為警攔停並以「紅燈左轉」開罰單,惟異議人當時係綠燈行駛,並無闖紅燈,而且員警舉發的過程不合理,舉發單上之身分證字號亦寫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

詎原裁定竟以伊自承確有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紅燈左轉,且僅依舉發員警不實之證述為由,即認定伊有違規事實,而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汽車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街與桃五線路口,嗣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

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於原法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開車經過上揭地點被警攔查(見原法院卷第20頁),是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有自承上開事實,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紅燈左轉」,乃係依證人許曜麟於原法院調查時之證述,並非依抗告人之自承。

則抗告人堅稱原法院誤認伊已自承「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紅燈左轉」云云,容有誤會。

㈡至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紅燈左轉等情,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曜麟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另1名同事騎乘機車執行勤務,我們當時是在菓林街停等紅燈,抗告人的車子在我們的對向車道,也是在菓林街上,抗告人看桃五線沒有車輛行駛,就紅燈左轉至桃五線往三民路的方向行駛,我們就騎車過去攔停抗告人的車子,大約是在距該路口50公尺左右的地方,將抗告人的車子攔下,有請他出示駕駛、證件,並告知他違規事由等語,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

㈢抗告人雖辯稱:員警所述不實云云。

查,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尚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

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證人供陳在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是證人於原審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

又本件雖無違規採證照片,惟抗告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偶發於瞬間之事實,難期警員在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過程中,仍能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

是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既經證人到庭證述如前,縱員警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未能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參以,證人從事交通警察時間已有22年之經歷,對於抗告人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是證人所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抗告人前開置辯,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辯謂:員警未及時示意停車,迨尾隨在後50至100公尺後始攔停舉發,且未亮警示燈告知違規行為,其攔檢取締違規之過程及方式不當云云。

然查:⒈證人許曜麟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確有開警示燈;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對此應知之甚明,並有注意義務,要非抗告人所得藉詞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等為由,而得予以任意違反。

況縱令員警於攔停時未開啟警示燈或有未當,然此亦與抗告人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要無足採。

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俾利交通執行工作推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針對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要求執勤員警於執行攔停時,除要求違規行為人出示駕、行照及保險證外,亦須向違規行為人說明違規事實。

本件員警許曜麟攔查抗告人後,除要求抗告人出示相關證件外,亦已告知其違規情節,亦據證人證述明確,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要無不符。

況本件員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之行為,乃係其受國家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其執法嚴明,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云云,自無足取。

⒉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理由欄載明「員警尾隨數公里後始攔停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

查原裁定理由欄係載明「異議人復辯謂:員警未及時示意停車,迨尾隨在後數公里後始攔停舉發...」,故原裁定於理由欄所載,依抗告人之辯詞而來,非原裁定之認定,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並不否認員警尾隨50至100公尺(見聲明異議狀)、於原法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攔查地點離舉發地點50公尺(見原法院卷第20頁背面),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曜麟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大約距離交叉路50公尺左右將他攔下」(見原法院卷第21頁),是員警有尾隨抗告人所駕駛之車子後始舉發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裁定雖有將「50公尺」誤載為「數公里」,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抗告人不得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次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

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員警係當場開單舉發,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此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抗告人簽名甚明,抗告人亦不否認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為。

又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固確有將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E」誤載為「B」,此為證人證述明確,然本件員警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處分之對象及行為並無違誤,該等誤載並不具有前述無效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

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縱未即日通知更正,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況且抗告人之申訴、異議權利及受處罰鍰金額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以為原處分無效之主張,顯屬無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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