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35,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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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秀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秀蘭(下稱異議人),於99年1 月4 日凌晨0 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8FD-52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黃士峯查獲違規闖紅燈直行,由警員製單舉發違規(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經該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雖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但因該路口較長,所以伊雖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通過路口的過程中,號誌有可能變成紅燈,伊係黃燈直行,並無闖紅燈。

伊後面的機車,才有闖紅燈的情形,當天員警同時攔停2 輛機車。

員警未提出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舉證,即率爾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顯有謬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據以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之異議。

四、異議人對原法院駁回其之異議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稱:原法院駁回其之異議,無非採信舉發人兼證人之警員所為之證詞,違反權力分力原則,況員警若承認舉發有誤,將遭議處,是以當不會承認其舉發有誤。

另查警員並未提出任何物證(照片或光碟)為憑,僅憑目測,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其客觀性與正確性均遭質疑,可能有誤判之虞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

又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經原法院傳喚當時在場執勤之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士峯於99年9 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99年1 月4 日當天凌晨,伊與所長一同於前揭違規地點,執行肅竊勤務,經所長要求,同時攔查闖紅燈之違規。

於前揭違規時間,見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經所長攔停後,由伊製單舉發。

因為當天是凌晨,路上車輛不多,加上伊通常會等紅燈閃了2 、3 秒後,才會開單舉發,所以應該不會有誤判之可能。

當天確實有一台車輛在異議人後面闖紅燈,但基於安全,伊只有攔停異議人之車輛等語(原法院卷第22-23頁)。

衡諸證人證述之舉發經過,除異議人有無闖越紅燈、員警是否同時攔停2機車等部分,與異議人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外,其餘舉發經過之證述,均與異議人之陳述大致相符。

㈢佐以證人黃士峯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當無誣攀任意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理,遑論其當時乃與所長相偕共同在該地執勤,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本件證人就違規事實所為之證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經到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堪以採信。

㈣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遑論本件業經執勤警員到庭結證在卷,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自足作為本案舉發之證明方法,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㈤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

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已如前述。

異議人質之舉發員警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佐證,然證人黃士峯於接獲異議人申訴後,立即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之監視錄影畫面,僅因路口設置之8 支鏡頭,無法將停止線與交通號誌納入同一畫面,故無法提出異議人闖紅燈之照片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黃士峯提出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8 頁、第25頁)。

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機關雖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殊不足採。

㈥綜上,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據以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本案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原法院基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經核原法院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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