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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即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燕輝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119-SS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 月19日0時40分在國道一號南下90.8公里處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駕駛,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裁罰。
嗣異議人不服此項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而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上各情,有車輛租賃契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聲明異議狀、裁定書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舉發機關依據上開法條分別掣單舉發汽車超速行駛行為(第Z2A000665號)及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駕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又超速行駛行為已歸責駕駛人,有關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係處分汽車所有人行為,不因歸責駕駛人或因租賃關係而免於執行。
㈡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略以:「租賃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於事後即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則得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
經檢視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汽車出租單並未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且異議人亦未積極提供其有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之證明,本所當依交通部上開函示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㈢綜上,本案聲請撤銷原裁定,依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異議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資適法等語。
三、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反之,如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受舉發人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者,則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之後,已具狀聲明異議,非但陳明違規之駕駛人為盧興俊,且指出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原出租予案外人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嗣轉交予盧興俊使用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異議人之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駕駛人盧興俊業因原處分機關另行舉發,經裁罰新臺幣8,000元整確定在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0號駁回異議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自不能僅因異議人出租本件違規租賃小客車,即令負交通違規責任。
㈡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所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乃交通違規裁罰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力規定,係指交通違規裁罰處分確定後,不因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而言。
本件異議人所受交通違規之裁罰處分既未確定,系爭車輛亦無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情形,抗告意旨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異議人應負交通違規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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