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53,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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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5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羅明智原名羅東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9月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明智於民國99年7 月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K5-16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有恆街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系爭路口,雙向均顯示紅燈,且當時有諸多車輛,亦依序通過該路口,顯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有異常,此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且微罪不舉。

惟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有上開機車違規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據,觀之舉發照片,受處分人在穿越系爭路口前,即可查悉其所騎乘路段確係紅燈狀態,自無何不能辨認號誌正確性之情事,且系爭路口號誌確均正常運作,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8月17 日山警分交字第0995025869號函在卷可佐;

至他人亦闖越紅燈乙節,無足解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

是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明智抗告意旨略稱:其行經系爭路口穿越停止線時,雙向號誌均顯示紅燈,非原裁定所謂「系爭路口有恆街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自無何不能辨認號誌正確性之情事」,應勘驗系爭路口雙向號誌是否同時轉換;

受處分人因雙向號誌均顯示紅燈,且有恆路無車輛行人通行,在不影響交通順暢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尾隨前方車輛繼續行駛並無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JK5-166號重型機車,於99 年7月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K5-166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9月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於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後,仍繼續駕車行駛通過路口停止線乙情,惟以系爭路口雙向交通號誌均顯示紅燈,且有恆路無車輛行人通行,在不影響交通順暢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尾隨前方車輛繼續行駛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惟查:參酌攝得受處分人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後,猶逕行闖越前行之連續拍攝採證照片4 紙可知,受處分人既得正面目視交通號誌,而於騎乘機車直行於上開路段,由遠而近,漸抵系爭路口之行進過程中,受處分人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機車停等區」,「尚未進入停止線」之時,號誌已為紅燈,乃受處分人無視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縱令他人亦同時闖越,仍不影響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僅第1 張照片中有恆街號誌為似為紅燈,惟該照片係以遠景拍攝,有恆街號誌之影像實甚模糊,而其餘三張照片已將鏡頭拉近,均清楚顯示有恆街號誌為綠燈,是第1張照片即難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明。

況系爭路口號誌確均正常運作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8 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0995025869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系爭路口之有恆街號誌應無故障情事,受處分人辯稱系爭路口號誌故障,即非可採。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意旨請求勘驗系爭路口雙向號誌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99年7 月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K5-16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有恆街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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