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56,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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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5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翁清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翁清枝係於民國99年7 月3 日中午午休時,飲用1 罐啤酒,歷經4 、5 小時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卻仍測出呼氣濃度酒精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此結果實無可能,請求依醫學專業證明人體經此代謝過程,是否仍能於體內殘留如此高之酒精數值。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僅稱受處分人係疑似酒後駕車,足證值勤員警聞不到酒味,況且酒測儀器可能有誤差,僅憑儀器測試實難證明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大同分局拒絕受處分人至醫院接受抽血檢驗,係心虛或怕儀器出問題,應給予受處分人公平裁決。

另受處分人提供診斷證明書證明受處分人罹患肝病及糖尿病,主張酒精殘留於體內代謝緩慢,如果是酒精殘留或儀器誤判,均非受處分人所能控制等情,並非受處分人不顧風險駕車上路,此為員警於受處分人完成筆錄製作及平衡測試後自稱「怎麼可能都無誤通過測試,那應該是有肝功能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導致酒精殘留體內」,受處分人非以此作為卸責之詞,爰提出抗告,請求開庭審理,並撤銷原裁定,更為公平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同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在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文明列之情形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未將「緩起訴」處分明文包含在內。

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據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9年7 月3 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AJ5-02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因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開單舉發(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842960 號,見原審卷第12頁)。

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

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應於100 年2 月28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於99年9 月24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4296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三載明:「有關罰鍰部分,俟緩起訴實質期滿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等語,此有前引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頁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否認有酒後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然本件用以對受處分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20138/074623 、型號為RBT- IV ,有依規定保養及查核測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9 月8 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另觀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行均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乃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原審卷第5 頁)。

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翻異前詞,空言爭執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 65 毫克,為測試機器之誤差所造成,顯屬無據。

至受處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患肝病及糖尿病,致酒精代謝較慢,非故意酒駕云云,要求以所謂醫學專業證明人體對酒精之代謝過程乙節。

按受處分人縱使罹患疾病,致造成其身體對於酒精代謝功能受有影響等情,此亦應為受處分人於本件酒後違規騎乘機車行為前所明知,受處分人更不應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受處分人有本件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明,本院當無囑請醫學機關或團體或鑑定人進行受處分人身體對於酒精代謝能力之鑑定調查或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原處分處關以同上事實認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於原審僅主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陳明異議意見,惟本件裁罰處分具有一體性,受處分人對於其中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既已表明不服,自應認其對全部裁罰處分有所不服。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罰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之處罰,均係屬於刑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故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予以裁罰之處罰目的、方式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均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任何悖離之處,受處分人自憑己意曲解法律規定意旨,核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析,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違規騎乘機車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固非無見,然原裁罰處分書之處罰主文欄一前段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規定,未臻相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故而將原裁罰處分全部撤銷,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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