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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趙冠程原名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經郵政機關向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52-2號3 樓,抗告人趙冠程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因而於97年11月25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即中和秀山郵局招領等情,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可憑。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並未針對寄存送達生效時間另為規定),應認上述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抗告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抗告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其20日的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6 日起算至同年12月25日(非例假日)止。
抗告人至遲應於97 年12 月25日午夜12時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而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17日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此有抗告人99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可憑。
至於抗告人雖曾於96年12月7 日提出申訴,但該申訴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回覆,且抗告人提出申訴的時間為96年12月7 日,而原處分機關則是於近1 年後,97年11月18日始掣開本件裁決書,抗告人之前所提申訴,難認是對該裁決為聲明異議。
本件裁決處分後抗告人並未再提出相關陳述就裁決處分表示不服。
抗告人於96年12月7 日提出申訴一事,對於本件聲明異議逾期之認定不生影響。
抗告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依前述說明,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向郵政機關查證是否有寄存送達,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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