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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64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受處分 人 蔡清潭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蔡清潭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5日13時2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G83-81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裁決書誤載為「三德街」)199 巷20弄39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贅載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已改為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該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
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原法院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G83-812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明確。
而受處分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9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命受處分人當庭書立悔過書,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已完納處分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受處分人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確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之內而未期滿。
揆諸上開說明,若不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逕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受處分人將有蒙受行政制裁與刑事訴追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悖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從而,緩起訴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先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或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
㈤又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乃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準此,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開緩起訴負擔之目的不同,自得另行裁處。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其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
然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上罰鍰,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違,當屬可議。
又本件酒後駕車原即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各部分之處罰無從分離。
從而,本件異議既經認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更為裁罰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裁處罰鍰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其立法目的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及足以警惕,實無一事不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㈡本案係因受處分人於99年1 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罰鍰部分:本案移送至本所時,因有刑罰與行政罰競合情形,惟檢察官就本案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所受緩起訴處分者與不起訴處分、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等,均為不生刑法效果之處分,為避免價值失衡,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若違規者僅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導致得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罰,即領回車輛,並免受罰鍰責任,導致影響交通違規處罰之成效。
為此,交通部爰根據法務部95年5 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該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已有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於95年7 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轉示有關機關遵照辦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參照大法官第284 號及第531 號解釋,係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持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5條第1項(酒測值0.55mg/1以上)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且吊扣駕照1年者,相對本案僅依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行政上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撤銷,改裁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足其罰鍰之差額,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鼓勵酒後駕車之虞。
故本所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處分裁處不當,建請鈞院維持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以為適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酒後駕車僅屬一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自應先行確認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未及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處罰部分,原法院併予調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已改為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該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
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末按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㈢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G83-812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明確。
而受處分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9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命受處分人當庭書立悔過書,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已完納處分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受處分人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確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之內而未期滿。
揆諸上開說明,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若不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逕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受處分人將有蒙受行政制裁與刑事訴追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悖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從而,緩起訴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先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或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
㈣又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乃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準此,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開緩起訴負擔之目的不同,自得另行裁處。
㈤抗告意旨雖援引法務部95年5 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認本件受處分人應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整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故仍須待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方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故於緩起訴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先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或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
查本件受處分人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確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之內,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先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或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緩起訴期間內得就同一事實先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其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
然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上罰鍰,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違,當屬可議。
又本件酒後駕車原即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各部分之處罰無從分離。
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更為裁罰,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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