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68,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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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6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瑞蕙
原異議人即
汽車駕駛人 盛東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邵瑞蕙所有車牌號碼5178-PP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街35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AN0000000 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載明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邵瑞蕙」,依上揭規定,仍應由受處分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邵瑞蕙」聲明異議,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是縱當時該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由原異議人盛東城所駕駛,如對原裁決書有所不服,仍應由「受處分人」即「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邵瑞蕙」提出異議說明理由,原異議人盛東城既非受處分人,即無權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原異議人盛東城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99年8月3日由抗告人及盛東城提出申訴,申訴駁回後,亦於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在上述書狀上均有加蓋大小章用印,抗告人亦為本件當時之聲明異議人,原審未查,將本件以程序不服駁回,顯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究為何人,應以聲明異議狀上所載為準,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 頁),該狀末具狀人除記載盛東城之年籍資料外,亦記載車主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並加蓋該公司之大小章,則依形式上而言,似難認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非該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而此部分攸關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自應詳予斟酌審認,原審就此部分疏未予查明,逕認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原聲明異議人,而以原聲明異議人盛東城非受處分人,無權提出異議為由,裁定異議駁回,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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