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71,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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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永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永芳因於民國99年8 月11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號BGE-69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口時,有將帆布袋所裝貨物置於腳踏板處,且堆積高於駕駛者眼部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加以攔停,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漏載此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計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並無危險駕駛行為,當時裝載貨物均已綁牢,不致影響我的駕駛動作,且因我有自知之明,故行車速度非常緩慢,以策安全,我實在是受到生活所迫,方不得如此,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9年8月11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號BGE-6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口時,將其所運物品以塑膠與帆布袋裝載成3大包後,層疊堆放於該機車腳踏板處,致使擺置最高處之帆布袋只得以直立方式卡於異議人與機車龍頭空間當中,袋口部分更已超過異議人端坐機車上後之兩眼平行視線等情,有員警舉發時現場攝得之相關照片4張及本件舉發通知單附卷資為佐證,可堪認定屬實無誤,且據舉發照片以觀,員警於正立機車前方拍照之際,異議人尚須偏側頭部方可見其雙眼,實益得徵異議人置於機車踏板處之前揭物品,必已對其行車時之正常視線產生相當影響,異議人謂該等貨物均經詳實綑綁,未曾高於其眼部云云,核無足採。

㈡異議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騎乘機車參與路上交通之時,原應確認己身視線於行進過程當中是否會受阻隔,藉以隨時觀察行車狀況免使事故突生之際未能即時反應,而身體部分更應端正平穩坐於機車之上,不得有明顯歪斜情事,避免因重心偏離連帶損及機車之正常駕駛,異議人在堆置貨物成如上狀態後,自只能以側傾頭部之方式,排除原有之視線障礙,始能徹底看清前方路況已見於前,縱非如是,亦須時時伸手壓折帆布袋口,藉以騰出眼前空間,惟此除將使其不斷分心之外,更有極大可能造成異議人難以持續維護自身及車輛平衡,況異議人早已自承因有自知之明,故於當下行車速度甚為緩慢,則揆諸前揭說明,若連異議人於違規之前既亦感覺駕駛須更謹慎,其斯時所為,自屬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違規舉措。

至異議人表示其囿於經濟因素,無力負擔違規罰鍰,不論是否符實,仍與前開事實認定無涉,異議人執此為由,求予免罰,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2 千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憑藉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之照片係員警以前弓後箭半蹲姿拍攝,因此,會覺得放置機車踏板處之貨物會影響抗告人視線,且踏板上貨物並未高於抗告人眼部,舉發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遽處以12000元罰緩,並加記違規點數,實嫌過重等語。

惟查:觀之本件卷附之照片及衡之一般人騎乘機車之正常高度,所拍攝之角度略呈由上往下,應無抗告人所說員警係以前弓後箭半蹲姿拍攝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抗告人所為違規行為之裁處,並無踰越上開裁罰基準,尚難認有何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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