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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之 配 偶 袁來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之對象為受處分人郭燦瓊,抗告人係郭燦瓊之夫,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佐,其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自非適法之抗告權人。
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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