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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華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華正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87-E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行駛,為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賴俊成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9年3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駕駛汽車跟隨一台貨車,於綠燈時相時通過臺北縣中和市○○路口之停止線欲左轉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並非於紅燈時相時通過停止線左轉穿越路口;
舉發警員並未親眼目睹抗告人駕駛車輛在紅燈時相時通過停止線,且抗告人前方尚有一貨車,兩車行駛時間相差不過約1 秒上下,何以前方貨車未遭舉發?顯見警員係臆測推斷抗告人闖紅燈,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云云。
然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於原審證稱在發現抗告人駕駛車輛從景平路左轉時,其已行駛經過景平路中線,理應在現場攔停舉發抗告人,卻在30公尺外之安平路與景新街口始攔停舉發,有違常理;
又抗告人於交通號誌「第二時相」時通過景平路停止線,左轉進入安平路口時始轉為「第三時相」,二時相間隔不到1 秒,警員依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第三時相」即安平路亮圓形綠燈,推定抗告人行駛方向之號誌必為紅燈而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有誤差可能;
再抗告人係緊隨前方貨車一同左轉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依當時情況,貨車在前方已擋住員警視線,無法看到抗告人何時通過停止線,且兩車行駛時間相差不過約1 秒上下,員警何能判定只有抗告人闖紅燈,況員警攔停舉發之位置經抗告人勘查根本無法看見景平路行向之號誌,遑論清楚目擊當時景平路號誌時相,員警臆測推斷抗告人闖紅燈,原審憑為裁定基礎不當云云。
四、經查:⑴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於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87-E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沿景平路左轉安平路後,往永和方向行駛,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賴俊成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25頁),並據證人賴俊成員警於原審證稱:當時其於景平路及安平路口停等紅燈,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當安平路號誌轉為綠燈,其騎乘警車行至景平路中線時,即見抗告人駕駛汽車自景平路左轉進入安平路,因警車於安平路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抗告人行向之景平路號誌就是紅燈,禁止左右轉。
景平路上有左轉燈號,左轉燈之後,就是紅燈,此時安平路上即為綠燈。
安平路上號誌時相已變成綠燈時,抗告人之汽車始行左轉。
其乃迴轉至安平路上,自後方上前,於抗告人車輛在安平路、景新街口停等紅燈時,請駕駛出示證件,抗告人當時尚稱其未闖紅燈,是紅燈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第27頁)。
參以: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99年2 月24之號誌燈配置情形為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配置左轉與直行箭頭4 燈燈箱,其餘各方向皆以普通3 色燈箱設置;
該路口號誌時相運作係:第1 時相為景平路雙向對開(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亮直行箭頭燈、景平路往板橋方向亮圓形綠燈),第2 時相為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遲閉(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燈)、景平路兩段式待轉往安平路機車圓形綠燈,第3 時相為安平路亮圓形綠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7 日北教工字第0990519741號函及所附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99年2 月24日時制計畫表在卷可稽(見原卷第38、39頁)。
按證人賴俊成乃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之目擊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且就執行勤務情形、騎乘車輛停等路口位置、欲往行向、所見受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來向、車行路線、周遭車輛交通情形及攔停受處分人緣由、地點等節,所為證述均具體明確連貫,無與常情相違之處,亦與上揭路口號誌時相運作之情形相符,益徵抗告人於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沿景平路行駛至安平路口時,係於安平路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後,方通過景平路行向之紅燈號誌,並左轉至安平路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而為警於安平路、景新街口攔停無誤。
⑵抗告人雖辯稱:其通過景平路停止線左轉進入安平路口時,號誌為第2時相(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燈),迄其車輛進入安平路上號誌始轉為第3時相(安平路亮圓形綠燈),且抗告人前方尚有一貨車自景平路左轉進入安平路,警員視線必受阻檔,是警員自景平路、安平路口或攔停位置(安平路、景新街口)均無法親眼目睹抗告人自景平路左轉進入安平路時,景平路上之號誌為何云云。
惟查,證人賴俊成係於安平路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時,沿安平路前行至景平路中線處,始見抗告人駕車自景平路左轉至安平路,當時景平路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賴俊成之視線是否可以看見當時景平路上之燈號,與本件該路口燈號判斷已無關聯,亦非重要;
抗告人空以己見之號誌情形置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證人賴俊成係於景平路、安平路口目睹上情後,始自後追躡抗告人至安平路、景新街口而舉發之,亦如前述,抗告人徒以攔停舉發位置之視線無法目擊景平路口號誌情形云云為辯,自無足取。
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另辯以:警員於原審證述依現場民眾眼神示意判斷抗告人闖紅燈,顯未親眼目睹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且若警員果當場見抗告人違規,何以未於路口行進間即行攔停舉發云云。
然查舉發警員賴俊成係於安平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親見抗告人自景平路左轉進入安平路,始自後上前至安平路、景新街口攔停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賴俊成並非單以現場民眾示意為舉發依據,且其發現本件違規後,立即追躡行進中之抗告人車輛,上前舉發,就舉發時間、地點之關連性而言,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
抗告人徒以警員於原審證述現場民眾曾對警示意,及警未於路口中央當場立即攔停,指摘警員未親見違規經過即予舉發云云,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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