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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隋鑑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隋鑑華(簡稱抗告人)所有之TH-3753 號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10時0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5 號處,為警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當時現場照片4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向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 巷40號之1 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於99年8 月3 日已將文書交與抗告人,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是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2號8 樓,而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 巷40號之1 ,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即99年8 月3 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 日(即99年8 月25日)內為之,然抗告人乃遲至99年9 月17日始為聲明異議,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20日,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並未住在戶籍地,而其母親因不識字,戶籍地信件均須其休假返家探望母親時始為查看;
關於本件違規,抗告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現場照片4 張,僅於99年9 月16日返家探母時查看信箱後才拿到裁決書,惟抗告人於99年8 月份未曾返回戶籍地,其母親於99年8 月3 日亦未曾收受該裁決書,故原裁定認該裁決書已於99年8 月3 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一節,並非實情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填製通知單,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之TH-3753 號車牌於99年4 月23日10時0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5 號處,為警逕行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一節,固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當時現場照片4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第7 頁至第10頁),惟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經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主地址欄內,係填載抗告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里○○街36巷2-2號4樓,而原處分機關填製之上開裁決書,則係向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3巷40號之1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處所,是否確係抗告人當時之住居所?該舉發通知單是否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完成舉發程序?均有疑義,仍有再予研求查明之必要。
至原處分機關雖將裁決書送達抗告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如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合法,原審逕採原處分機關之意見,即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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