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7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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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莊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莊壽於民國99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GQX-1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86號前(力行橋頭),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雖以:伊於99年7月15日凌晨約12點半左右騎機車欲返家,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遇警臨檢,發現係臺北市南港派出所員警,伊詢問南港派出所員警怎麼會在臺北縣執行臨檢,該員警不願理會伊之問題且態度不好,伊認為如果要酒測,應請橫科派出所員警來測,伊即配合,伊從未拒絕酒測,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㈠受處分人莊壽於99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GQX-1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86號(力行橋頭)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33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受處分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游孝承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亦經證人游孝承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足憑。

而證人游孝承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收(因不服違規事實)」,並於舉發通知單之同欄明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而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

㈡證人游孝承於原審時證稱:伊是擔任99年7月14日下午11時至7月15日凌晨2時署辦擴檢勤務,地點在南港、汐止交界處力行橋上,警車停在汐止那一端橋頭,整個力行橋都屬於執勤範圍,當時凌晨1點多看到有1輛機車沒有開大燈且行車不穩,由研究院路1段101巷往汐止橫科方向行駛,伊即將其攔下,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因為力行橋很窄約6米寬,沒有路燈,視線昏暗,考量安全問題,故請受處分人把機車牽到力行橋橫科端之橋邊空地執行酒測等語綦詳,而證人游孝承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年多,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當時舉發單位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力行橋臺北端往臺北市○○○○路檢,因該地點係屬臺北市縣交界,執勤員警見受處分人由南港往汐止方向行駛,即通知橋上之執勤員警於力行橋上將其攔下,惟顧及受處分人與用路人之安全,遂要求受處分人將重型機車牽至力行橋汐止端,故致受處分人誤認該警網於臺北縣汐止轄區執行勤務,以上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8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931085000號函說明四之內容可資佐參,亦與證人游孝承所證述其執法範圍與攔檢地點各節相符;

又警察單位雖各有執行勤務之管轄區域,然於彼此轄區交界之處,難免可能有執法疏漏之虞,是以各轄區之警察單位實施臨檢勤務時,亦常擴大實施範圍,以達確實執法之效,本件舉發單位擴大臨檢勤務及於整個力行橋,雖可能與臺北縣汐止市橫科派出所之管轄區域略有重疊,然亦屬合理之執法行為,於法亦無不合;

況且本件受處分人到庭亦自承其有由臺北市南港方向行經力行橋騎往臺北縣汐止市之舉,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當屬於舉發單位執法之範圍,舉發單位之攔檢行為應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之傳票載明為準備法庭,抗告人未能充分陳述理由即作裁定,抗告人不服。

又證人游孝承當庭所作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其為當日執勤員警,是否有執勤不當仍待商榷,卻以證人身分出庭,顯有違誤。

另原裁定內容多為推論,對抗告人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若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99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GQX-183號重型機車搭載周姓友人,行經臺北市○○區○○街86號前(力行橋頭),因未開大燈,經警當場攔車勸導,聞到抗告人與其友人身上均散發酒味,遂欲予以酒精濃度檢測,但抗告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經執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精測試之相關權益,並予以稽查舉發,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游孝承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反面至1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8月4日北市警南分字第09931085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

又證人游孝承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可能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構詞誣陷抗告人。

而證人游孝承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日伊係在南港汐止交界處力行橋上,擔任99年7月14日下午11時至7月15日凌晨2時署辦擴檢勤務,凌晨1點多看到一輛機車由研究院路1段101巷往汐止方向行駛,2人共乘行車不穩又沒有開大燈,伊與同事將其攔下勸導,後來所長與賴姓同事過來,聞到2人身上均散發酒味,考量安全問題,請抗告人將機車牽到力行橋橫科端空地,請其出示證件查驗審核,執行酒測,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且事後拒絕簽收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並有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則當時因抗告人騎乘機車未開大燈,遭證人及其同事等人攔下勸導,嗣因其他員警聞到抗告人及其友人身上散發酒味,始要求抗告人執行酒測,惟為抗告人所拒絕,是依證人所述舉發經過,證人游孝承應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

證人游孝承之證言核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值採信。

㈢本件原審已通知抗告人到庭,且傳喚員警作證,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詢問證人,並於證人陳述完畢後,再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始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審並無未予抗告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洵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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