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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俊葦固有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91-WW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處,然伊當時使用定速裝置,將速度定在時速98公里至100公里之間,不可能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警方根本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出示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時速114公里是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時速。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葦於99年5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91-WW號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處,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張志忠、郭長水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張志忠、郭長水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明,又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長水、張志忠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郭長水、張志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郭長水、張志忠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
另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天伊有使用定速裝置,將速度定在時速98公里至100公里之間,伊不可能超速。
警方根本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出示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時速114公里係伊所駕車輛之時速。」
云云,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
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情形,舉發員警當天係使用經檢驗合格且功能正常之測速儀器(未有自動拍照取證功能)針對3391-WW號小客車進行測速,測得3391-WW號小客車時速114公里,測速結果並沒有受到3391-WW號小客車附近車輛影響,且已將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時速114公里出示予異議人觀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郭長水、張志忠證述甚詳,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更何況,依前揭蒐證錄音內容,亦足佐證舉發員警指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非虛構,而異議人就其當天駕車時「有使用定速儀器,並將速度定在時速98公里至100公里之間」、「所示用之定速儀器是否功能正常」等情,復又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院審酌,則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有使用定速裝置,將速度定在時速98公里至100公里之間,伊不可能超速,警方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出示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時速114公里是伊所駕車輛之時速。」
云云,諉無足取。
。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驗證伊車定速裝置以證明測速數據非伊車當時之速度,裁罰應依證據,以服大眾,況公務員之公信力常常出問題,不可以此斷定伊所言不實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俊葦於前揭時地有「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張志忠、郭長水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至21、28至31頁)。
復說明證人張志忠、郭長水身為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
另參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查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
再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因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證據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並無不合,且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證人郭長水、張志忠前開證述可採。
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另抗告人雖聲請驗證伊車定速裝置速度測試,惟定速裝置有待人為操控,本件既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有於前揭違規時地使用定速裝置,縱該裝置正常,亦無從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驗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公務員公信力不佳情事,抗告人以公務員之公信力常常出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臆測之詞,核與本案無涉。
抗告意旨所執抗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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