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 二、受處分人林坤河駕駛車牌號碼DP-185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 三、林坤河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
-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 ㈡、林坤河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 ㈢、林坤河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
- ㈣、又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 ㈤、綜上,林坤河上開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 五、林坤河提起抗告,雖自認違規之事實,然認原舉發單位並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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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坤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Y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林坤河駕駛車牌號碼DP-185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臺北縣臺二甲線5.5公里處(往金山方向),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林坤河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陳為駕駛人)。
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林坤河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林坤河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由臺北縣金山鄉○○路90巷右轉至臺二甲線往金山方向行駛,然舉發地點前100公尺處,未依規定設置測速警告標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舉發照片疑有造假之嫌,是本案員警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
次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㈡、林坤河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所提舉發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DP-1859」,且明確標示「日期:2010/07/06」、「時間:13:43:23」、「速限:50km/h」、「偵測車速:70km/h」、「中文地點:台二甲線5.5k往金山」等數據;
又本案24.125 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
主機型號:RS-GS11、天線型號:TYPE 24;
主機器號:0160、天線器號:325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2月1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年2月28日之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2月1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是林坤河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甚明。
㈢、林坤河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之400公尺(即臺二甲線5.9公里)處,已豎立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地面上亦繪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禁制標字標線,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限速禁制標字標線清晰明確,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8月24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16815號函、99年9月2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17676號函、99年9月13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18431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違規路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0頁),足徵該限速之禁制標字標線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前設立無訛,堪認原舉發單位已滿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告知義務。
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避免超速之駕駛人為規避處罰突然減速而造成危險,非謂主管機關一有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主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10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本案前揭路段之「最高限速50公里」禁制標字標線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均立於駕駛人清楚可辨識之位置,已如前述,林坤河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速限,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始終依速限行駛,是林坤河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取。
㈣、又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案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且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是林坤河既未提出堅強之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僅以主觀恣意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林坤河上開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林坤河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裁決書就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僅記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林坤河提起抗告,雖自認違規之事實,然認原舉發單位並未於伊遭舉發之地點前依法設立警告標示,且縱有設立警告標示,其與標準尺寸亦相差太大無法分心注意,有違法律明文之「明顯標示」之立法精神云云。
惟原舉發單位在林坤河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前依法設立警告標誌,且該處地面亦繪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標線,已詳如上述。
林坤河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自無以其主觀上對交通標誌、標線之認知,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林坤河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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