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8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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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2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柯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秀枝所有之車號WUA─六七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轉運站出、入口之禁止停車處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柯秀枝所有之車號WUA─六七八號輕型機車當日係由配偶林建勳騎乘,並由林建勳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轉運站對面的停車格內,該停車格並未標示係汽車或機車之停車格,故受處分人柯秀枝之車號WUA─六七八號輕型機車並無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停車係經照相後逕行舉發,並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逕行舉發)一份及所附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頁),而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則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

(二)本件實際駕駛人係受處分人柯秀枝之配偶林建勳,而受處分人柯秀枝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前往宜蘭監理站就本案之違規進行陳述,其中並記載「駕駛人為林建勳,身分證:Z000000000號,連絡地址同車主柯秀枝」等情,亦有宜蘭監理站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詳原審卷第二頁)在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柯秀枝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已表明實際駕駛人係林建勳,且載明相關年籍資料,則原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即另行通知林建勳到案依法處理,原裁定未敘明本件如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以處罰機車所有人,已有未洽。

(三)又依原裁定所依憑之處罰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文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本件受處分人柯秀枝係車號WUA─六七八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本件機車駕駛人係其配偶林建勳,參酌本件原審於進行調查時,均係由林建勳到庭應訊,且林建勳已於原審庭訊時多次表明係自己停車,本件係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柯秀枝僅為機車所有人,何以逕行對機車所有人裁罰,容有再研求餘地,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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