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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姜材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MWX-31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西寧南路附近出口下橋後,在下橋車道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橋下平面道路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時相,即下橋車道僅開放直行之際,直接自下橋車道違規右轉西寧南路,至該路口西南角處停等,待下橋車道右轉指示綠燈亮起,始繼續往南行駛,而為值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吳忠祐、吳聯煜當場攔停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吳忠祐、在場值勤之員警吳聯煜於原審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N1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 年4月30日竹監營字第裁50-A00XN1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審認定抗告人有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之所以違規右轉,係因後方有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示意擋住後方來車,其為使交通順暢,讓後方來車先行,非刻意違規;
又見同方向機車逕行右轉,乃跟隨他機車右轉,員警未見警方取締他人違規,僅告發抗告人,顯失公平云云為由,聲明異議。
四、原審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抗告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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