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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少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3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9 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少宇於民國99年7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號6T-666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公里處,經雷達(射)測獲行車時速為176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規定,超速76 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此項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29.5公里處有一測速照相機,如有超速,必然會有相同資料可供查詢,請提供,否則以未至1 公里之距離加速至176公里,實不合理;
且若以31 公里處為攔下點,測速距離為430.3公尺,500多公尺的距離要將車輛停下,勢必會有相當長的剎車距離或是急剎,如此相關數據可否請發文至該車款製造商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又當時舉證之員警只願意指出舉證速度及舉證測速距離,並未提供舉證時間(從儀器上),然經查閱該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KUSIOM,Pro-Lite 之相關原始資料,因此受處分人有合理懷疑,該測速並非在當時針對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所進行合理之測速,抑或於操作使用上出現疏失所致云云。
惟受處分人係於99年9月20 日至原處分機關當場簽收領取裁決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10月12日屆滿,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10月19日始行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日異議期間,是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少宇抗告意旨略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載明日期為10月20日前,再於裁決書最下方以附寄方式標明20日內,未明確標明時間,則民眾何以得知需於20日內完成異議,況其領取裁決書亦未說明異議時間,甚不合理。
又處罰機關未明確提出舉發儀器時間等證據,其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
㈡查受處分人係於99年9 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當場簽收領取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99年9 月20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48巷7號,而受處分人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133號5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惟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按其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10月12日屆滿。
茲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0月19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1枚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是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
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以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與附記所載不同,未於裁決書明確標明異議期間為由提出抗告,顯係混淆處罰主文欄所載罰鍰繳納期限附記欄所載異議期限。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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