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04,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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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04號
抗 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代 表 人 胡其懋
受 處分 人 謝瑞陵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瑞陵於民國99年4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號3P-330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與梅高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達0.37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節,自堪認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該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業已取得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則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復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查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故該修正條文即尚未施行,異議人另主張本件違規應依上開修正條文裁處,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之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另就酒後駕車部分,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及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原審乃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謝瑞陵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件僅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提出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裁定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輕型機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不得就吊扣駕照部分免罰,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受處分人謝瑞陵於99年4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號3P-330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與梅高路口,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37mg/L」之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而有關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

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

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至第10目、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過程及修正條文,係因修正前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始將「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予以刪除;

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平等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文義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揭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

且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

本件受處分人因一人一照之原則,因其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包含在內,依規定受處分人所取得之本件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否即內含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在內,是否不能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而由處分機關註記,使受處分人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再駕駛可以依法處罰其無照駕駛,如再有酒駕等情形亦可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均有研求查明之餘地,否則,受處分人如一再開自用小客車酒駕,均不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容易產生脫法行為及不平,且一般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要被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受其他之處罰,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再駕駛可以依法處罰其無照駕駛,如再有酒駕等情形亦可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而受處分人與之相同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無差異,僅因一人一照原則,而不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亦容易造成脫法之行為,顯非事理之平,且對於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亦有違平等原則,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立法之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問題之結論可供參考:某甲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

)而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其主文宜記載為:「(第一項)原處分撤銷。

(第二項)某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00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見同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研討結論),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是前揭事項,非無研求查明之餘地,原審裁定以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未為裁定應如何處罰,尚有未洽。

抗告人就受處分人酒駕違規駕駛行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以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之社會責任,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等提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揭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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