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1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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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雲月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裁定,99年7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99年7月8 日(原裁定誤計為同年月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10月28日,始行郵遞抗告狀到達法院,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原裁定因而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98年3月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抗告人已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處分,繳交罰款3萬元並上課完成,不應再對抗告人為處罰。

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異議人既已逾期提出抗告,本件抗告程序即不合法定程式,法院亦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9年6月23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既經原裁定駁回,本院毋庸重複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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