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1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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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杞再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杞再壽係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61-HP號大貨車,與廖健生駕駛之IV-458號大貨車發生車禍,因廖健生警告標誌壞了無法使用,約20分鐘後始向其借警告標誌,後有王秋煌駕駛車號OZ-285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文裕,因閃避不及撞擊停於外車道之前揭廖健生大貨車,王文裕當場傷重不治。

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並非當時所開立,且為何不寄到抗告人上班之公司地址?為何於98年8月12日發生事故,直至99年4月25日才吊銷其駕照,中間相隔8個月之久?所有信件,抗告人均未收到,也未被告知駕照吊銷之事,直至99年9月1日下午3時許,抗告人遭警以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為由摰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6B010423號),才知道被吊銷駕照,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9月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8-HD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10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雖抗告人辯稱:伊從未收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亦未被告知駕駛執照被吊銷乙事,係99年9月1日下午3時許遭警摰單舉發,始知上情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HP號營業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高速公路174公里290公尺處,因貿然利用路肩倒車行駛,而與廖健生駕駛之車號IV-458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抗告人於發生車禍後未及時放置警告標誌,致王秋煌駕駛車號OZ-285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文裕,因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撞擊停置於外側車道之車號IV-458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角,致王文裕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抗告人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8年8月13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9年3月25日,爰依同條例第33條、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及裁決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及99年3月30日,將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6巷12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文書依前述「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此有上開判決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足憑。

前開送達既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則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前往領取,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抗告意旨指摘:何以不寄到其上班之公司地址云云。

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查本件抗告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以為送達處所,是其登記車籍地址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36巷12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1月18日竹監桃字第09900368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抗告人實際居所及上班地點之責。

㈣抗告意旨另以:為何98年8月12日發生事故,直到99年4月25日才吊銷其駕照,中間相隔8個月之久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業於事故翌日即98年8月13日開立舉發單,自無逾期始為舉發之情形。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亦屬合法。

至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惟此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僅生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

是前揭抗告意旨,尚無可採。

四、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6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從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其未收受送達,不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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